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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合同訂立題目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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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合同訂立題目研討
「提要」存在雙方當事人、當事人達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在教育合同訂立過程中,未成年人自身爲合同確當事人,其家長固然參與締約,卻只是代理人;廠辦子弟學校、廠辦職業培訓中心等大中型興辦的內部教育機構一般也都具備了教育合同當事人的資格。教育合同當事人達成合意的過程是一個要約、承諾的過程,一般來說,招生簡章或廣告是要約邀請,教育機構向受教育者發出同意進學的函件則爲要約,這些函件是可以撤回和撤銷的。此外,在教育合同訂立階段,一方違反老實信用原則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損失時,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關鍵詞」教育合同、當事人、合意、締約過失責任

  教育合同,是教育機構與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爲實現教育目的所達成的,一方實施教育教學行爲、另一方親身或派員接受教育的協議。當前,隨着主義市場對人才數目及質量要求的進步,教育合同已呈現蓬勃的態勢,但我國學者對該合同的卻很少。由於《合同法》對教育合同沒有作出規定,教育合同性質上屬於無名合同,當事人對其訂立存在諸多疑問。基於此,筆者試對教育合同訂立中的幾個重要進行研討,以期對我國教育合同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一、教育合同當事人的釐定

  從合同的內容來看,教育合同本質上屬於民事合同,(注:關於教育合同的性質,學術界也存在“行政合同說”,由於此點與本文主旨無關,筆者此處不擬多言,另撰專文對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質加以。)因此其成立也須具備民事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當事人、合意。(注:關於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學界一直有不同看法,代表性的有“二要件說”和“三要件說”。其中“二要件說”分爲:“締約人與合意”二要件(參見趙旭東:《論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與效力及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載《法學》2000年第1期)、“當事人與合意”二要件(參見崔建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頁)。筆者以爲,固然合同確當事人並不都參與締約,當事人的代理人代訂的合同也能成立,但是代理人仍然須以當事人的名義訂立合同。也就是說,無論訂立主體涉及到哪些人,合同必須存在着兩個利益不同確當事人,所以以“當事人”爲成立要件較“締約人”更妥帖。至於當事人是否須有相應行爲能力,筆者以爲其屬合同效力題目,不在合同成立要件討論之內。“三要件說”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當事人”、“合意”外的第三個要件上。關於這個要件,有學者主張其爲“須以訂立合同爲目的”(參見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12頁);也有學者以爲是“須具備要約和承諾階段”(參見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修訂版),第124頁);還有學者以“契約之內容,應適於發生債權,即應爲確定、可能、適法及社會的妥當”爲要件(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筆者以爲,合同的成立以“合意”爲本質,合意的形成必然要經過要約與承諾的階段;而“要約”即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內含締約的目的,否則不屬於要約,例如開玩笑就不是要約。由於合同的成立須當事人就合同的必要條款協商一致,而標的正是合同的必要條款,因此內容或標的“確定”已經被涵蓋與“合意”要件中,不必累述。至於標的是否“可能”、“適法”應屬於合同效力題目,筆者將在後文論述之。綜上而言,筆者傾向於“二要件說”之“當事人與合意”二要件。)由於教育合同爲諾成、不要式合同,因此其成立無須交付標的物或採取特定形式(但當事人約定合同採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的除外),也就是說,教育合同的成立無須具備特殊要件。

  一般情況下,教育合同的締約人即是雙方當事人,(注:民事合同包括雙律行爲的民事合同以及雙方或多方共同法律行爲的民事合同。後者以聯營合同、合夥合同爲典型代表,當事人可以有多方,且他們的利益和目的是一致的、同方向的';前者則發生於利益對立的雙方主體之間,教育合同即屬此類。因此這裏將教育合同的成立要件精確爲“雙方當事人”。)在普通教育合同(即爲自己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機構和受教育者參與合同締約、併成爲合同確當事人;而在委託教育合同(即爲第三人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機構和受教育者的委派單位纔是合同締約人以及當事人。但是也有特殊情況,當受教育者爲未成年人時,通常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代理其訂立合同;受教育者、教育機構或者委派單位有時也會委託代理人代訂合同(現實生活中常見的“委託招生”即爲適例),但這些參與締約的代理人均不是合同確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