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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監督申請書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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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申請書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對方拒不履行裁判確定的義務的情況下,根據已經發生效力的法律文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責令對方履行義務時使用的文書。下面是執行監督申請書範文,歡迎閱讀。

執行監督申請書範文

  執行監督申請書範文

申請人:鄭州夢達實業有限公司

住所地:鄭州市二七區桃源路39號院二號樓

法定代表人:範夢強,該公司董事長

請求事項:

1、裁定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XX)二中執字第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

2、裁定將被違法委託變賣的股權依法予以執行迴轉。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於20XX年出資購得中國民生銀行原始股3150萬股(附件1)成爲民生銀行的發起人股東。20XX年9月2日,申請人與民生銀行簽訂貸款合同,約定由民生銀行向申請人發放貸款4300萬元,申請人以鄭土權字第00599號土地使用證項下的11191.333平方米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抵押率爲71%)(附件2)。但20XX年11月民生銀行在貸款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謊稱申請人改變貸款用途,訴至北京二中院要求申請人提前償還貸款,北京二中院以(20XX)二中經初字第1213號調解書調解結案。

20XX年在申請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北京二中院於20XX年9月2日向民生銀行出具了(20XX)二中執字第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附件3,以下簡稱

“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作爲本案債權人的民生銀行“協助執行”

“將鄭州夢達實業有限公司(申請人)在你行(民生銀行)持有的股份3150萬股予以變賣",民生銀行遂以自己的名義將申請人股權全部變賣給他人(附件4),使得申請人蒙受巨大經濟損失。本案執行過程在實體上、程序上均存在大量嚴重違法行爲,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第一,本案執行過程中沒有依法向申請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嚴重違反法律的明文規定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2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後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但是申請人至今未收到有關本案已經執行立案的《執行通知書》。

第二,北京中院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在文書形式上和內容上存在諸多疑點,涉嫌僞造

首先,北京二中院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20XX年9月2日出具的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其文頭是“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其原件紙型爲B5紙;而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即被撤銷,此時已不再使用上述文頭和紙型的法律書,同時期北京二中院所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文頭樣式應爲“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院",其紙型爲A4紙。其次,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所引述的法律條文與其指稱的內容前後脫節。該《協助執行通知書》引述法律條文爲民事訴訟法第22l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該22l條的規定是關於有關金融機構配合法院進行查詢的義務,與委託變賣當事人的財產毫不相干。

第三、本案違法執行後,控告人曾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經覈實本案居然沒有任何案卷存留

在本案違法執行後,控告人即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有關部門在調取本案案卷時,竟然沒有任何案卷存留。有理由認爲,執行法官“霍炬”在本案執行過程中涉嫌假借法院名義編造有關法律文書,故此不敢儲存任何相關的檔案予以存檔:或者根本沒有依法出具並送達過相關法律文書,故此根本不可能有相應文書存檔保留。

第四、北京二中院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對抵押財產不予執行,執行申請人股權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執行擔保問題的函》(20XX)法經423號)明確規定,“被執行人的擔保如果合法有效,且超出了擔保債務的'價值,在此情況下,法院應執行擔保財產,而不應再對被執行人和擔保人的其他財產採取執行措施”。本案所涉及的債權已由申請人擁有的土地使用權(鄭土權字第00599號)作爲抵押,即使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也應當依法執行上述抵押物;但是本案執行中違反上述規定,對於抵押財產不予以執行,卻執行與本案無關聯的股權。

第五,本案執行過程中沒有依法送達《民事裁定書》、《委託變賣函》等相應法律文書,而是直接出具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變賣申請人股權

民事訴訟法第223條以及《執行規定》第26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採取強制措施,應當製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依據上述規定,即使本案執行過程中需要執行申請人股權,也應當依法作出裁定併合法送達。但是本案執行過程中北京二中院從未依法向申請人送達過任何裁定書、委託變賣函等相關法律文書,違法剝奪了申請人依法享有的提出異議、申請複議等的權利。

第六,北京二中院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在沒有對有關執行標的物依法進行評估、委託拍賣的情況下,違法採取了委託債權人變賣債務人財產的荒唐方式執行申請人股權

《執行規定》第46條及第47條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託依法成立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只有經過該等嚴格的法律程序纔能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法院執行過程中的公平、公正。但是在本案執行過程中,沒有委託任何評估機構對該股權進行評估,更加沒有依法委託拍賣機構進行公開拍賣,更爲嚴重的是,該134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不顧法律的明文規定、違背基本的程序公正原則,竟然委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股權進行變賣,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是直接對立的、相互衝突的,委託債權人變賣債務人的財產將會必然債務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極大的損害,這自然直接導致了申請人所持股權被低價違法變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