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學習教育>畢業論文>

跨國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協調

學問君 人氣:1.64W
跨國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協調
內容摘要:國際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原則標誌非居民納稅人的跨國經濟活動與來源國存在着持續的而非偶然的,實質性的而非輔助性的經濟聯繫。在現今電子商務逐漸成爲一種跨國經濟交易的重要方式的時代,由於現有的常設機構原則中要求的固定的、有形的物理存在標誌,已失往標識上述這樣實質性的經濟聯繫的價值作用,這個國際稅法基本原則的內涵和外延,也應該與時俱進,根據網絡商務的特點和交易模式的變化而相應地豐富和發展。
  關鍵詞:電子商務 跨國經營所得 常設機構 對策
  
  國際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原則是目前各國在避免國際雙重徵稅協定(以下簡稱雙重徵稅協定)中,被普遍採用的協調締約國雙方在跨國營業所得上徵稅權衝突的基本原則。根據此項原則,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另一方企業來源於其境內的營業利潤行使屬地課稅權徵稅,是以締約國另一方企業在其境內具有某種特定的物理存在(Physical presence)——常設機構的存在爲條件的。這種常設機構的存在可能由於企業的某種固定的營業場所或設施構成,也可能因企業透過某種特定的營業代理人的活動而構成。經合組織範本和聯合國範本共同建議的常設機構原則表明,常設機構這種特定的物理存在,是締約國另一方企業在締約國一方境內從事實質性經營活動的客觀標誌,構成締約國一方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優先徵稅的充足依據。
  然而,跨國電子商務是處在不同國家境內確當事人之間透過電子數據交換(EDI)或國際互聯網進行的貿易交易,與傳統的貿易交易方式相比,它具有直接性或稱爲非中介化的特點,尤其是在線交易(On-line transactions)情形下,位於不同國家境內的交易雙方直接在計算機上透過互聯網進行詢價談判、訂貨、付款和交貨等交易行爲,數據化商品的存在和便捷低廉的通訊本錢,使得傳統的透過在東道國境內設立營業機構、場所或委託營業代理人來開展經營活動的營業方式,已失往了存在的意義和價值。締約國一方企業透過電子商務方式在締約國另一方境內開展營業銷售活動,按照前述構成常設機構的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的要件判定,很難認定在締約國另一方境內設有常設機構。使常設機構原則在電子商務環境中碰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世界各國在這方面作了大量的努力,我國也不例外。
  
  國際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原則的內容
  
  作爲常設機構原則的最初形式,“固定場所”交易(a trade with a fixed place of business)概念最早出現於19世紀中葉的普魯士,用於解決各個城邦之間的雙重徵稅題目。後來,德意志帝國引進了在收進來源國存在固定有形場所(a fixed physical location)和可見交易活動(a visible business activity)這兩項要求在1899年奧匈帝國和***締結的第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國際稅收協定中成爲常設機構概念的核心因素。使常設機構原則在全球範圍真正獲得普遍意義的是1963年的《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關於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範本》(1977年重新修訂)(以下簡稱OECT範本)和1979年的《聯合國關於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範本》(以下簡稱聯合國範本)。這兩個範本都分別在第二章第五條和第三章第七條具體規定了常設機構的概念、範圍例外及應用規則,固然在具體規定上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基本題目上二者是一致的,均較好地解決了對非居民跨國營業所得的徵稅題目。目前各國間的雙邊稅收協定也大多以這兩個範本爲基礎談判制訂。
  常設機構原則對非居民跨國營業所得稅收管轄權是這樣劃分的:作爲居住國的締約國一方對其居民所取得來自全球範圍的收進、所得擁有居民稅收管轄權,但對於其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並進行營業活動而取得的那部分營業所得,作爲收進來源國的締約國另一方享有優先徵稅權利,即在這裏收進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優先於居民稅收管轄權。當然,這種優先權應被限於該部分營業所得可回屬於常設機構的情況下才能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