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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應對跨國電子商務衝擊措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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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應對跨國電子商務衝擊措施研究
摘要:電子商務在三個方面對傳統的國際稅收規則造成了衝擊。常設機構原則、居民身份的認定標準、收進的定性分類方法,對收進來源國和居民身份國的稅收管轄權都造成了損害。對電子商務徵稅應當遵循稅收中性原則、平衡原則、彈性原則,簡易原則。爲應對電子商務對現有國際稅收規則的挑戰,我國應該採取以下措施:拓寬常設機構的定義,使之適用於跨國電子商務交易;適當調整對企業居民身份的認定標準;應用功能等同的原則對電子商務交易中的收進性質進行分類。
  關鍵詞:電子商務;國際稅收;常設機構;居民身份
  1 電子商務對傳統國際稅收規則的衝擊
  
  1.1 對傳統的常設機構概念的衝擊
  當前國際上普遍通行的對跨國交易的徵稅規則是:跨國企業的居民身份所在國對其收進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徵收所得稅;而跨國交易發生地所在國對交易的所得行使收進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徵收增值稅或營業稅,電子商務的興起使得現有國際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定義不再適用。常設機構難以確定的現狀,不僅損害了收進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還引起了居***和收進來源國在稅收管轄權上的爭議。
  當前國際稅收中對常設機構的定義。通常都來源於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1977年頒佈的《關於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範本》(以下簡稱經合範本)和聯合國1979年頒佈的《關於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雙重徵稅的協定範本》(以下簡稱聯合國範本)。經合範本第五條規定,“常設機構”是“一個企業進行其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具體包括治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車間、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以及持續時間達到一定長度的建築工地,但不包括專爲企業進行“預備性質和輔助性質活動”而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另外,若一個不具有獨立地位的代理人在一方締約國中代表另一方的企業活動,擁有以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的權力並經常行使之,則此代理人也可構成該企業在該國中的常設機構,聯合國範本的規定與經合範本相似,但更多地考慮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適當擴大了對“常設機構”的認定範圍,例如,在對由代理人構成的常設機構的認定中,聯合國範本增加了一條認定標準,以爲即使沒有簽訂合同的授權,但只要代理人“經常以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保有貨物或商品庫存,並代表該企業從庫存中經常交付貨物或商品”也構成常設機構。總的來說,兩個範本對常設機構的定義具有相同的特徵,即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企業必須在收進來源國擁有固定的、在時空上具有一定持續性的場所,二是該場所用於開展實質性的經營活動。
  按照該定義,在透過電子商務進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務的提供方(以下簡稱爲供給商)在收進來源國將不存在常設機構,因而也就無需向收進來源國納稅。其原因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跨國電子商務交易通常是透過供給商設在收進來源國的某個服務器上的網站來進行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存放供給商網頁的服務器只是用於發佈交易資訊,而不是用於在線簽署合同,符合“預備性質”和“輔助性質”的例外性要求,不能構成常設機構。
  其次,即便該網站的功能齊全,能夠自動完成所有的交易,符臺常設機構定義中“從事營業活動”的要求,但是網站是由電子數據構成的,可以輕易的修改和轉移,並不屬於傳統意義上的物理存在。固然服務器本身屬於物理存在,可是擁有網站的供給商只是單純地租借收進來源國的互聯網服務提供商(ISP)的服務器的硬盤空間來存放自己的網站,而並未形成對服務器的實際支配關係,因此並不形成在收進來源國的物理存在,也不構成常設機構。
  最後,電信公司與ISP不受擁有網站的供給商支配,無權代表供給商簽訂合同,也無權代表供給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滿足代理人的定義,也不能構成常設機構。
  這種現狀危害了稅收的中性原則,使得具有相同本質的跨國經營活動由於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擔了不同的稅收本錢,形成了對電子商務的隱性稅收優惠。這種變相的激勵促使跨國企業紛紛將業務轉移到互聯網上,以逃避對收進來源國本應承擔的稅收義務。這也是近年來電子商務飛速發展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