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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民辦高校校長任命覈准還需完善董事會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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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高校指的是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高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其辦學層次分專科和本科。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作爲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國家嚴格控制社會力量舉辦高等教育機構。國家對社會力量辦學實行辦學許可證制度。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對批准設立的教育機構發給辦學許可證。

廢止民辦高校校長任命覈准還需完善董事會治理

獨立學院不屬於民辦高校的範疇,只是對民辦高校的補充,有公立獨立學院與非公立獨立學院之分。

截至2015年5月21日,全國獨立設定民辦普通高校447所,獨立學院275所,中外合作辦學7所。

教育部近日發佈《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刪除了“校長報審批機關覈准後,方可行使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職權”、“報經審批機關同意後可以連任”兩項內容。這意味着,民辦高校校長由民辦學校自主聘任,不再需要報審批機關覈准。(11月28日京華時報)

這是值得肯定的行政放權行爲,有利於落實和擴大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但是,在政府部門放權的同時,要讓民辦高校選拔任命懂教育、懂教育管理、有教育情懷的.校長,還必須督促民辦高校完善現代治理制度,真正發揮民辦高校董事會的作用,而不能把校長任命變爲舉辦者(企業、社會機構或個人)單方面的事,這樣任命的校長只對學校投資方、舉辦者負責,而不對教育、師生負責。只有完善民辦高校董事會,由董事會選拔、任命校長,校長對董事會、師生負責,才能落實董事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讓民辦高校擺脫舉辦者“家長式”治理。

我國行政部門要求審批民辦高校任命的校長,一度也有這樣的考慮,行政機關擔心舉辦者不經董事會(或架空董事會),就由“老闆”拍板選任校長,這樣選任的校長或能代表舉辦者的利益,卻可能忽視教育的規律和師生的利益,甚至可能根本不懂教育。但是,行政審批只能覈查校長侯選人的背景,無法真正站在學校師生角度進行評價。而且,這種行政審批,其實給民辦高校新增了不必要的行政管理,舉辦者爲應付行政部門審批,只會關注候選者的身份,而非治校能力。概而言之,行政審批民辦高校校長,很難解決民辦高校校長“家長式”任命問題,同時又增加了學校的行政化傾向。

在深入推進教育管辦評分離改革的背景下,政府部門取消不合理的行政審批是大勢所趨。但在取消行政審批的同時,必須提高學校的現代治理能力。具體到民辦高校,我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確定的民辦學校治理結構是董事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但我國相當數量的民辦高校,即便成立了董事會,通常也只是擺設和工具。學校的重大辦學戰略決策,根本不由董事會作出,而是由投資、舉辦者作出。出現這種情況,有兩方面原因,一是董事會的成員代表不廣泛,包括董事會中規定的教師代表,並非教師選舉產生,而是由舉辦者指定;二是董事會並不獨立執行,而是受舉辦者領導,這就把民辦高校的管理變爲舉辦者主導的董事會領導的校長負責制,也就是說,舉辦者說了算。這和公辦學校,由舉辦者領導辦學類似。本來,輿論普遍認爲,靠民間資金舉辦的民辦高校,辦學會更具活力,但現實表明,如果沒有現代治理結構,公辦學校的問題,在民辦學校一樣存在。

在落實學校辦學自主權以後,如果不建立現代學校制度,很難避免權力被濫用的問題。對於民辦高校來說,應該按建立現代大學制度的要求,制訂大學章程,明確舉辦者、辦學者、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權責關係,明確大學董事會的產生和執行機制,賦予董事會最高的辦學決策權力。舉辦者只是董事會的一員,在董事會決策中可以表達自己的意見,但最終決策必須由董事會作出。另外,教育和學術事務的決策,必須由教授委員會和學術委員會負責,不能由行政越權去幹涉學科設定、課程設定、教師評價等教育與學術事務。這也是推進管辦評分離改革的重要內容,關係到這一輪的教育管理體制改革能否取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