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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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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遼寧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3年1月16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透過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3月26日,在省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上,省政府關於調整完善生育政策方案的議案提請大會審議,備受關注的“單獨兩孩”生育政策有望於近日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須遵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宣傳教育爲主、避孕爲主、經常性工作爲主的方針,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的管理機制。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省、市、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公民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對舉報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行爲並經查實的,由被舉報人所在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年度人口發展計劃和中、長期人口發展規劃,根據人口發展計劃和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組織、協調、考覈、評估等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證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鼓勵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爲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十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和文化等部門應當採用多種形式,宣傳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及計劃生育知識。大衆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安排必要的課時,在學生中開展人口理論教育、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計劃生育機構或者指定人員,做好本單位、本管轄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與優待措施,並向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本單位、本管轄區域有關計劃生育的工作情況。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本單位或者本管轄區域內的育齡公民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明確雙方權利與義務,並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指導下,做好避孕和節育醫學檢查的組織工作。

第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其他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雙重監督。建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並採取日常監督與定期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考覈。

第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制度。兼職委員單位由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組成,並具有下列職責:

(一)結合本部門、本系統的工作特點,制定工作方案,協調、督促本部門、本系統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二)參與研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參與制定中長期人口發展規劃、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以及相關政策;

(四)及時瞭解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情況,提出意見與建議;

(五)與人口和計劃生育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七條 初次生育的夫妻,懷孕後,持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和所在工作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婚育情況證明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免費辦理生育登記。

第十八條 只有一個子女,且女方年齡已滿26週歲,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雙方均爲獨生子女的;

(二)雙方均爲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且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三)雙方均爲少數民族,且女方是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的;

(四)雙方均爲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國家確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數民族的;

(五)雙方均爲海島居民,且連續在海島居住5年以上的;

(六)雙方均爲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其中一方殘疾,且殘疾程度相當於殘疾軍人二等甲級以上標準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八)一方爲殘疾軍人,且殘疾程度爲二等甲級以上標準的;

(九)女方是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只有一個女孩也爲農業戶口的;

(十)子女經市級以上病殘兒醫學鑑定小組鑑定爲病殘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爲該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史弟均爲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中有女無兒戶的所有女兒和女婿均爲農業戶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要求生育時,女方不受年齡已滿26週歲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