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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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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透過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統籌解決人口問題,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在本省和戶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管理,提供優質服務,依靠科技進步,建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工作機制,完善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爲主、避孕爲主、經常性工作爲主的方針,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第四條 各級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衛生和計生執法機構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執法的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增長幅度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幅度,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政府及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條 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屬實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覈。凡年度考覈未達到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考覈目標的,當年不得評爲先進、授予榮譽稱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晉升職務。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各類規定應當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鄉(鎮)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透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鎮)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鎮)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並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條 各級政府及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網絡,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爲主。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聯繫制度,共同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節育措施、婚育證明管理、技術服務、獎懲措施等工作。

上級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作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重點考覈內容,實行以現居住地爲主的雙向考覈。

第十一條 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前往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的,應當在外出前到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簽訂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合同。

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當地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享受免費基本項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定期向戶籍所在地寄送現居住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覈實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第十二條 公安、工商、建設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工商登記、房產登記手續時,應當查驗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並將查驗情況及時通報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單位和個人接納育齡婦女從業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齡婦女居住的,應當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並將查驗情況及時報告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生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條 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

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應當具有針對性,重點向農村居民和城市社區居民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生育文明建設。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對學生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知識教育。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衆傳媒應當根據實際,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公益性宣傳。省內主要報紙、電臺、電視臺、網站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宣傳計劃,安排專門版面、播映時段,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系初婚)的爲晚婚;已婚婦女年滿23週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爲晚育。

第十五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禁止違法生育。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屬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一)第一個子女爲殘疾人,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二)無子女,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要求生育的;(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的;(四)夫妻一方爲獨生子女的。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屬農村居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一)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二)夫妻只有獨生女的;(三)夫妻雙方均爲少數民族的。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國家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九條 夫妻一方屬城鎮居民,另一方屬農村居民的,適用本條例關於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由城鎮居民轉爲農村居民的夫妻,適用本條例關於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爲城鎮居民的,其生育從轉制之日起兩年內,可以適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爲外國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前應當到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憑《生育服務證》享受生殖保健服務和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要求生育的,應當在懷孕前由夫妻雙方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並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