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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人口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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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透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天津人口計劃生育條例全文吧!

天津人口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天津人口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爲主、避孕爲主、經常性工作爲主,並與發展經濟、幫助羣衆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的職責。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和本市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組織協調政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工作年度考覈,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爲考覈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考覈指標的地區、單位,不得被評爲綜合性先進地區和先進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財政投入計劃生育的年人均事業費應當達到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不斷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爲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體措施,推動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九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等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作爲一項重要任務納入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和專職人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和兼職人員,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在組織制定村規民約、自治章程時,應當將計劃生育納入其中,並將實施方案及落實情況列入村務公開內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計劃生育義務,維護居民、村民計劃生育合法權益,引導居民、村民參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開展計劃生育日常工作,落實對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獎勵規定,接受駐地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流動人口聚集的地區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羣衆開展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爲主。

流動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權利和義務在現居住地接受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和服務,參與和監督計劃生育工作,參加計劃生育相關活動。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對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不實行審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兩個子女中有子女經醫學鑑定爲病殘兒,醫學上認爲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一個子女,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沒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夫妻任意一方戶籍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審覈後,報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外省市居民與本市居民結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適用對本市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十九條 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育齡夫妻開展計劃生育服務與管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婦女懷孕後,應當向夫妻任意一方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將生育服務證發放情況、嬰兒出生情況、戶口登記情況及時相互提供。

第二十一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二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單位給予七日護理假,女方所在單位增加生育假(產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產假)的,給予一個月基本工資或者實得工資的獎勵。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生育保險的規定執行。

農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至獨生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城鎮居民,有工作單位的,由夫妻雙方就業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兌現。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援、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