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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保證金不等同於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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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簡單等同。履約保證金的性質是否具有補償性、懲罰性,應根據具體案情和合同約定來確定。

履約保證金不等同於違約金

案情
    2007年11月,日照新北方煤化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方公司)與山東金鎳工貿有限公司諸城分公司(下稱諸城分公司)簽訂紅土鎳礦購銷合同,約定:乙方諸城分公司向甲方新北方公司購買紅土鎳礦31692.60溼公噸,總貨款1300餘萬元;2007年11月23日前,乙方向甲方指定帳戶匯入人民幣200萬元,作爲該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保證金衝抵最後一批貨款;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約定付款,甲方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付款期內,乙方任何一期付款的違約,視爲對該合同的全部違約。

    合同簽訂後,諸城分公司分幾次向新北方公司匯付款項計593萬元(其中第一筆200萬元爲雙方合同約定的履約保證金)。新北方公司分批次將合同約定的鎳礦放貨給諸城分公司,諸城分公司先後提取。後諸城分公司未就雙方約定的貨物再行支付貨款,亦未提取貨物。新北方公司訴稱,由於諸城分公司違約,不再付款及提取貨物,其對剩餘貨物降價處理,並支付了貨物超期堆存費、匯票貼息及利息損失,故要求諸城分公司支付違約金200萬元,並賠償損失38萬餘元。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爲,新北方公司與諸城分公司簽訂的紅土鎳礦購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諸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全部貨款,顯屬違約。合同中雖沒有出現“違約金”字樣,但合同約定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屬於違約金的性質,故諸城分公司應支付違約金200萬元。貨物超期堆存費、銀行貼息7萬餘元,系諸城分公司未提貨所致,應由其承擔。新北方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降價處理貨物損失,並未超出違約金數額範圍,且已透過支付違約金的方式使新北方公司得到補償,對該部分損失不予支援。遂判決:一、諸城分公司支付新北方公司違約金人民幣200萬元;二、諸城分公司賠償新北方公司超期堆存費、銀行貼息7.8萬元;三、駁回新北方公司其他訴訟請求。諸城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爲一審法院把“履約保證金”認定爲“違約金”是錯誤的,請求撤銷原判。

    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本案中,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履約保證金不僅具備補償性,還具備懲罰性。因諸城分公司違約,其無權要求新北方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該履約保證金應歸新北方公司所有,其有權不予返還。原審判決將履約保證金等同於違約金的定性及判決主文的表述雖有不妥,但其判決給付的數額正確,故僅對不當之處予以變更。遂判決:一、變更原審判決第一項爲:諸城分公司給付新北方公司人民幣200萬元;二、維持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解析
    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違約金是合同一方違約時承擔責任的一種方式,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時預先設定而違約事實發生後據此承擔給付違約金的責任,在性質上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履約保證金是合同當事人一方爲擔保合同的履行,而給付另一方當事人一定的金錢作爲債權的擔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種擔保方式。在法律或行政法規沒有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合同當事人可以設定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合同的履行。履約保證金在性質上是否具備違約金的補償性和懲罰性,目前的法律或行政法規沒有明確的界定。從一般意義上講,履約保證金應該具備補償性。

    本案中,雙方約定,200萬元作爲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並衝抵最後一批貨款,該約定是基於諸城分公司如約履行合同時,履約保證金可以衝抵最後的一筆貨款;同時約定,若諸城分公司逾期付款,新北方公司將自行處置貨物且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沒收”雖然具有行政強制性的字眼或色彩,但在本案平等主體之間的民商事合同中,“沒收”應是收取履約保證金的一方不予返還或給付履約保證金的一方無權要求返還之意。因此,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本案的履約保證金不僅具備補償性,還具備懲罰性。諸城分公司給付的200萬元履約保證金,因其“付款期內,任何一期付款的違約,視爲對該合同的全部違約”的違約行爲,其無權要求被返還,新北方公司有權不予返還,故二審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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