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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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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對於違約金問題的主要規定如下:

合同法違約金

(1)如果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等於違約所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對違約金進行約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減少。”要正確適用該條,關鍵在於正確解釋該條違約的性質

該條規定的違約金屬於約定的違約金,而不是法定的違約金,沒有爭議。但該條規定的違約金性質上是屬於賠償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亦或二者兼有,則沒有形成一致意見。

大多數學者認爲,該條款規定的違約金,在實質精神上是以賠償違約金爲原則的。理由是違約金與損失懸殊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減,違約金是對損失額的預定。①

有學者則解釋爲懲罰性違約金。理由是:第一,按照學界的一般理解,高於損失的違約金即體現了違約金的懲罰性。並且,《合同法》僅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事人的請求對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進行調整,對不是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法院和仲裁機構都應當予以支援。第二,《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由於支付違約金還應履行債務,表明違約金是專爲對遲延履行行爲予以懲罰而設定的,這就有懲罰作用。由於法律已經對遲延履行的違約金的性質作出了規定,因此,只要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改變法律的規定,則不管當事人是否約定了遲延履行違約金的性質,一旦發生遲延,違約金就具有懲罰性。第三,當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單純的懲罰性違約金。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旦一方違約,無論實際損失多大,違約方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按照合同自由原則,這種約定也是有效的。即使非違約方不能就實際損失舉證,違約方仍然應當承擔違約金責任,只不過其可以根據實際損害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 第四,在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以後,一方違約,但違約可能並沒有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在此情況下,儘管非違約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機構予以調整,但不能認爲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而要求宣告無效。尤其是當事人約定了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但違約方並沒有要求調整數額,而自願承擔違約金責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則也是合法的。②

有學者則認爲違約金兼有賠償性和懲罰性的雙重屬性。理由是:違約金是預先確定數額並於違約後生效的獨立於履行行爲之外的給付。在我國民法中,違約金不僅是債的擔保形式,而且是一種民事責任形式,民法通則和原經濟合同法即是分別在“民事責任”章和“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章中規定違約金的。我國合同法中的違約金首先是一種違約責任形式,這不僅有現行法的規定作爲根據,而且還可以從實踐中法定違約金的受到重視及違約金構成中過錯要件的被強調得到證明。其次,違約金作爲一種責任形式,並不影響其作爲擔保方式而存在,因其成立方式相容法定和約定兩種。而約定違約金實質上是爲擔保主債務的履行而設定的從債務,完全符合擔保的構成要件。更重要的是,不論法定還是約定,違約金都具有督促、制裁、補償當事人以確保債權實現的作用。

基於上述認識,法律關於違約金的規定屬於任意性規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和賠償性的雙重性質,而在原則上應以懲罰性爲主、賠償性爲輔。③

律師認爲,解釋該條違約金的性質,應當以當事人訂立違約金條款的主觀目的.上來判斷,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如果當事人約定了違約金的性質,那麼,法官應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來認定。問題在於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如何認定違約金的性質 參照合同法第61條規定,看當事人能否達成違約金性質的補充協議,如果達成補充協議,則根據當事人的補充協議來認定違約金的性質;不能達成補充協議,則採用體系解釋的方法來確定當事人之間違約責任的性質;也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來確定違約金的性質。上述方法均已用盡,但仍不能確定當事人之間違約金的性質時如何處理,合同法第62條作爲任意性法律規範,對此沒作具體規定。在解釋上應當解釋爲違約金具有賠償和懲罰的雙重屬性方稱合理。但應認爲賠償性違約金爲原則,懲罰性違約金爲例外。④而不能解釋爲懲罰性爲原則,賠償性爲例外。

基於對該條違約金的不同觀點,在適用該條時可能會出現不同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