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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違約責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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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制度合同法中一項極其重要的制度,它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障,不僅可以促使合同當事人雙方自覺全面地履行合同義務,起到避免和減少違約行爲發生的預防性作用,而且在發生違約時,透過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使守約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使違約方受到相應的制裁,從而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我國合同法體現了對違約責任制度的重視,不僅在總則中設專章對違約責任作了一般性規定,而且在總則的其他章節和分則中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也作出了具體的規定。綜觀我國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制度,我認爲具體有以下主要特點:在儘量吸收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規定的基礎上,充分借鑑國外的有益經驗,體現了我國違約責任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發展性;在體現違約責任補償性的同時,強調實際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合同法中違約責任制度

(一)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的成功經驗

首先,在違約形態方面,《合同法》第107 條規定了“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兩種形態,這承襲了《經濟合同法》第29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相關規定,符合我國傳統立法中兩分法觀點,即將違約形態劃分爲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這種劃分能夠涵蓋所有的違約形態,是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在總結我國立法、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的科學的違約形態體系。其次,在歸責原則方面,《合同法》第107條、120條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這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只要不存在免責事由,違約行爲本身就可以使違約方承擔責任。因此嚴格責任更有利於保護守約方的利益,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克服信用危機。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只有在不能證明其對違約行爲無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而過錯屬主觀心理狀態,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判斷,較屬於客觀事實的違約行爲和免責事由更爲困難,因此嚴格責任原則比過錯責任原則更爲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正是由於嚴格責任原則的以下優點,英美法系在合同的違約救濟中採嚴格責任原則,大陸法系中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德國也正在逐步轉向嚴格責任原則,由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共同參與擬訂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合同法原則》也都採用嚴格責任原則,反映了國際上合同法發展的共同趨勢。我國合同法採用嚴格責任應該說是正確的選擇。當然,嚴格責任原則作爲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一項總的歸則原則,也不是絕對的,針對某些合同違約的特殊情況,《合同法》分則中也採用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爲例外,如第189、191條的贈與合同、第303條的客運合同、第320條的多式聯運合同、第374條的保管合同、第406條的委託合同等。但這些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並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中的主導地位。

除以上兩個方面外,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責、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等方面都儘量吸取以往立法的成功經驗,體現了法律的繼承性和連續性。

(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和強調實際履行

違約責任的補償性,是指違約責任旨在補償守約方因違約行爲所造成的損失。《法國民法典》第1142條規定,作爲或不作爲債務,在債務人不履行的情況下,轉變爲賠償損失的責任。由於賠償損失成爲違約責任的主要方式,因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質體現得十分明顯。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從根本上說是商品交易關係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較之過去三個合同法作出了更爲全面和具體的規定,對債權人的保護更爲充分。

首先,《合同法》確定了完全補償原則,如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112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第113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這是我國合同法首次明確規定損失賠償應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損失,與國際通行做法相一致。另外,《合同法》第114 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