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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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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責原則

合同法違約責任

合同違約綜觀各國立法實踐,對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兩種。中國關於《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究竟是採嚴格責任原則還是採過錯責任原則仍然存在爭論。 主張採用嚴格責任原則的學者有以下幾個理由:1.嚴格責任的確立並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於嚴格責任的規定;2.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的優點;3.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4.嚴格責任是合同法的發展趨勢;5.確立嚴格責任,有助於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此外,從《合同法》第107條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此條文中並沒有出現“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的字樣,因此可以認爲《合同法》採取了嚴格責任原則,即當事人一方只要有違約事實就要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論其主觀心態如何。

而主張採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學者其理由如下:1.根據對《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的解釋,可以認定中國民法已經規定了過錯責任作爲違約責任之歸責原則;2.過錯原則對於尊重人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捨棄過錯責任原則,意思自治的原則性地位終將難保。本人認爲此種主張的理由難以成立,原因如下:1.《合同法》與《民法通則》屬於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就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適用原理而言,《合同法》應優先適用於《民法通則》,既然《合同法》本身並未將有無過錯作爲認定違約責任的一般性標準,則不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2.關於意思自治的問題可以透過合同雙方的約定來解決,而不必採用過錯責任原則。因此,本人同意上述學者關於合同法適用嚴格責任的觀點。

免責條件與條款

合同違約

(一)免責條件 即法律明文規定的當事人對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中國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主要有:1.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2.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貨物的合理損耗:見《合同法》第311條。3.債權人的過錯:見《合同法》第311條、第370條。

(二)免責條款

1.免責條款的概念:免責條款,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

2.免責條款的有效與無效:(1)基於現行法的規定確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者無效。免責條款以意思表示爲要素,以排除或限制當事人的未來責任爲目的,因而屬於一種民事行爲,應受《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47條、第48條、第51條和第40條的規定調整。(2)基於風險分配理論確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者無效(3)根據過錯程度確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者無效,《合同法》第40條、第53條。(4)根據違約的輕重確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者無效,中國沒有采用。

總之,違約責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項極其重要的制度,它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障,不僅可以促使合同當事人雙方自覺全面地履行合同義務,起到避免和減少違約行爲發生的預防性作用,而且在發生違約時,透過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使守約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使違約方受到相應的制裁,從而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違約處理摺疊編輯本段

合同違約單方違約的處理

(一)預期違約

依《合同法》第108條的規定,所謂預期違約,以稱先期違約,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的行爲。預期違約的實質是種毀約行爲,分爲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所謂明示毀約,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到來之前,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義務。違約廣播這種毀約心思表示既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所謂默示毀約,是指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行爲表現而預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義務。其構成條件爲:1、債務人的行爲符合《合同法》第68條所規定的情形;2、守約方具有確鑿證據證明對方具有上述情形;3、違約方不願提供適當的履行擔保。對於預期違約,守約當事人依法選擇下列救濟方式來追究對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1、採取自救手段,維護自身利益。依《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對於預期違約,守約方依此享有合同解除權,可單方解際合同,並可請求對方賠償損失。此規定比較適合明示毀約。但對於默示毀約而言,因恐難以掌握對方違約的確切證據,故守約方不宜而採取解除合同措施,可參照合同法第68條規定,中止合同履行或中止合同履行或履行準備,以避免擴大自己的經濟損失;立即通知對方當事人在預期間內提供適當的履行擔保。若對方當事人在處理期間內不能提供適當擔保,應視爲對方明示毀約,此時可依法解除合同,並請求賠償損失。此種自助措施與行使不安履行抗辯相似。

2、尋求司法救濟,追究對方違約責任。依《合同法》第10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對方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此種措施,對於明示毀約易於操作;但對於默示毀約,守約方須掌握對方預期違約的確切的證據後方可訴諸法律,否則,將因證據不力反而於己不利。

3、持合同的效力,等待對方履行。當一方預期違約,對方可堅持合同的效力,要求或等待對方到期履行合同,以靜觀對方的態度是否有所變化,然後決定是否採取相應措施。對於明示毀約,守約方應明確要求對方撤回毀約的思表示,而不能一味地坐等對方履行,以免擴大損失。對於默示毀約,守約方一時無確切證據證實對方毀約,可等待對方到期是否履行;若對方到期不履行,可依實際違約中的不履行情形追究其違約責任,或者依法解除合同,請求賠償損失。

(二)不履行

不履行,又稱完全不履行,是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義務根本未履行。具體來講,是指債務人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債務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後能夠履行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的行爲。前者指履行不能,後者稱拒絕履行。[5]二者的區別,主要反映在債務人於客觀和主觀兩個方面的表現不同。前者不履行是因爲客觀上無履行能力,而不是主觀上不願履行;後者不履行是由於主觀上不願履行,而不是客觀上無履行能力。

1、履行不能。即給付不能,指債務的內容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導致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實現

《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履行不能的概念,其中110條所規定的法律上和事實上的不能履行,是指債務人違約之後的履行能力狀態,法院據以確定債務人是否承擔實際履行責任,並不是指履行不能的兩種情形。在理論上,履行不能分爲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所謂自始不能,是指債的關係從開始設定之日起就不能履行。[7]對於自始不能,不少學者認爲,其合同本身是無效的,因而談不上違約問題。[8].但其實不然,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依《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或因重大誤解,使對方或雙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屬於可撤消合同。此類合同易發生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形。當撤銷權人怠於或放棄行使撤銷權,合同效力由不確定狀態較爲有效,此時則存在違約問題。所謂嗣後不能,是指債成立後由於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債無法履行。[9]理論上一般認爲,嗣後不能須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才構成違約。

履行不能的法律後果,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如下:第一、自始履行不能的有效合同,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債務的事由,債務人均應承擔違約責任,但應免除債務人的實際履行責任;債權人可依法解除合同,請求賠償損失。此外,若違約人的行爲構成犯罪,違約人依法還應承擔刑事責任。第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使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債務人應免除實際履行責任,但應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可依法解除合同,並請求賠償損失。第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致一時履行不能,待不能原因清除以後,債務人應履行原債務,並承擔違約責任,但此時履行不得違反《合同法》第110條規定。第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債務人可解除不能履行部分的實際履行責任,對能履行的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不得違反《合同法》第110條的規定,並同時承擔違約責任;若部分履行不能致使債權人訂約目的不能實現,債權人可解除合同,並請求賠償損失。第五、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債務人的法律後果分別表現爲:(1)解除原債務的實行履行責任。因一時履行不能,債務人在不能障礙消除前不負履行遲延責任;(2)遇有履行不能情形時,債務人有及時通知對方的義務,並有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的義務,如《合同法》第118條的規定;(3)除承擔違約責任,如《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

2、拒絕履行。即指履行期限到來後,一方當事人有履行能力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合同全部義務的行爲。(1)債權人可依法解除合同,請求賠償損失;(2)債務人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做出後,非經債權人同意原則上不得隨意撤回,否則,債權人有權以對方違約致債務履行已成爲不必要爲由而拒絕受領,並可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3)在雙務合同中,債務人因此而喪失同時履行抗辯權,債權人有生履行義務的據此可拒絕履行;(4)債務履行有擔保的,債權人可請求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在物權擔保中,債權人可依法行使擔使物權,以滿足債權的實現;(5)債權人認爲需要履行的,可依法請求強制履行,但不得違反《合同法》第110條的規定,並可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三)遲延履行

1、給付遲延。限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後,能夠履行而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履行的行爲。其構成要件爲:(1)須有合法債務存在;(2)履行須可能;(3)未按期履行;(4)遲延履行無正當理由。給付遲延依法應承擔如下法律後果:1)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因遲延償付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若遲延給付造成債權人喪失履行利益的,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94條規定解除合同,請求賠償損失;2)對在遲延期間因不可抗力造成標的物毀損丟失的,債務人依法承擔履行不能的責任,並不得以不可抗力爲由主張負責。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若債務人能夠證明即使其不遲延給付也會發生標的物毀損丟失的,則可免責;3)符合《合同法》第63條規定的情況,承擔交易價格風險責任。

2、受領遲延。即債權人在債務人於履行期內履行時無正當理由未能及時接受債務履行的行爲。其構成要件爲:1)須有合法債權存在;2)債務人已按期做出實際履行,且履行適當;3)債權人未按期接受履行;4)債權人遲延受領無正當理由。債權人遲延受領,依法應向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因遲延受領而給債務人造成的損失,如保險費.提存費.運輸費等;若爲金錢給付義務,債務人可停止支付受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符合《合同法》第63條規定的情況,債權人還應承擔交易價格風險責任。

(四)不適當履行

1、瑕庇給付。即債務人雖履行了債務,但履行標的有缺陷,以致減少或喪失該履行標的價值或效用,致使債權人的`履行利益未能得以充分的實現的行爲。瑕庇給付的法律後果爲:1)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標的瑕庇能夠補正的,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根據標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合理要求對方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因此而不負遲延受領的責任;2)因瑕庇補正而致債務人遲延履行的債務,應承擔遲延給付的責任;3)依《合同法》第112條的規定,債務人採取補救措施後,債權人還有其他損失的,債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4)標的瑕庇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但對債權人已無實際利益的,債權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即退貨,並要求賠償損失;⑤經債權人催告債務不爲補正的,債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了強制執行。

2、加害給付。即因債務人的不正當履行造成債權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損失的行爲。如債務人交付有傳染病的家畜,致使債權人其他家畜感染死亡等。《合同法》對加害給付未做具體規定,但《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對此有明確規定。加害給付的法律後果爲:債權人可依法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其損失無論是人身損害還是財產損失,無論是實際利益還是可得利益,債務人均應賠償。此外,加害給付,一般易形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重合,當事人可依其實際情況選擇對方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

(五)其他不完全履行行爲

不完全履行,除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外,還包括部份履行、履行方法不當、履行地點錯誤等其他違約行爲。對於部分履行,債務人可分別按部分履行不能、拒絕履行或遲延履行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若因部分履行致債權人喪失實際履行利益的,債權人可依法解除合同,並請求賠償;對履行方法不當或履行地點錯誤的,債務人可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應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履行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行爲均構成爲違約。如《合同法》第72條規定的,提前履行行爲,只要不損害債權人利益,不能按違約處理,判斷當事人的履行行爲是否構成違約,主要履行行爲是否違反了合同規定的主要義務,是否損害了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不能一概而論的。

雙方違約的處理

依《合同法》第120條的規定,違約各方分別按各自具體違約形態的法律後果分別向對方承擔相應責任,亦即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所謂過失相抵,是指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權利人亦有過失時,法官可按過失比例將損害在權利與義務人之間進行分攤,以減輕或免除義務人賠償責任的一種制度,過失相抵最先適用於侵權法領域,而近現代大陸法系及美英法系國家的民法大都將該制度擴展到合同法領域。《合同法》之所以未規定雙方違約實行過失相抵原則,主要考慮到雙方違約情況的複雜性,加之過失相抵與雙方違約在適用方面存在三大區別:第一、過失相抵適用於法律規定所發生的損害賠償領域,而雙方違約適用於債務不履行領域;第二、過失相抵是互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的責任抵銷,而雙方違約的責任承擔並不限於賠償損失,還包括實際履行、強行補正及支付違約金等其他責任方式,不同責任方式之間有時並不能抵銷;第三、在過失相抵場合,雙方過錯是導致受害一方損害的共同原因,而在雙方違約場合,雙方各自違約通常是致對方損害的單獨原因。因此,對於雙方違約的處理,應首先分清雙方各自違約的具體形態,然後據以確定各方所應負的責任,並分別由各自向對方承擔。但參照<合同法>第99條、第100條的規定,若雙方所負責任爲同種責任,依其性質可抵銷的,雙方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將各自承提的責任抵銷;若雙方所負責任爲不同責任,但經雙方協商一致,只要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並可牴觸。此外,若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爲兩個以上的多數,在雙方違約情形下,會發生更爲複雜的連帶責任或按份責任,這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