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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運車輛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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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下社會,制度的使用頻率逐漸增多,制度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那麼擬定製度真的很難嗎?下面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客運車輛管理制度,歡迎大家分享。

客運車輛管理制度

客運車輛管理制度1

一、車輛安全管理規定

一、車輛的年度檢驗、上戶、轉籍、技術檢測、維護保養由公司負責組織實施。

二、凡我公司的客運車輛均應參加保險,投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承運人責任險、駕駛員人身意外險。

三、車輛必須具有良好的技術善方可參加營運,爲保證車輛的安全執行,必須按規定進行二級維護,配備各種有效的安全裝置和設備,如滅火器、防滑鏈、防擴網、鐵鍬等。

四、車輛必生故障必須及時修復,特別是危及行車安全的重大隱患,如制動、轉向、輪胎、燈光裝置等。嚴禁車輛帶病出場、出站。

五、嚴禁超員行駛,嚴禁客貨混裝,嚴禁超速行駛。

六、車輛在執行途中,駕駛員應主動做好車輛的自檢自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七、車輛必須按規定位置停放,嚴禁在辦公樓前、加油站、八字坡、油庫、生活區亂停亂放。

八、安全行車十一條禁令:

1、嚴禁無駕照、無從業資格證人員駕車;

2、嚴禁違反行車命令行車;

3、嚴禁酒後回車、疲勞行車;

4、嚴禁超員、超載行駛;

5、嚴禁車輛帶病行駛;

6、嚴禁旅客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乘車;

7、嚴禁車未停穩時上下乘客;

8、嚴禁在透過無人看守鐵路道口時與火車搶道;

9、嚴禁車輛載客加油和發動機運轉中加油;

10、嚴禁直流供油、嚴禁冬季明火烤車;

11、嚴禁雨雪道路和涉水後高速行駛。

客運車輛管理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加強汽車客運站管理,建立正常的汽車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旅客和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經營汽車客運站的單位和個人及進站經營的客

運車輛。

第三條汽車客運站是指下列以場地設施爲基礎,組織旅客集散並提供服務的經營單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和建設要求》規定的等級汽車客運站;

(二)以停車場爲依託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發車功能的簡易汽車站;

(三)單獨設定的汽車客運代辦站點。

第四條汽車客運站必須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令,服從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門的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五條汽車客運站必須遵循“旅客至上、服務第一”的宗旨,加強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提供安全、及時、方便、舒適的服務。

第二章開業管理

第六條汽車客運站由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旅客運輸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乘車的原則統一規劃。城市發展規劃中應考慮等級汽車客運站的建設位置,並按照交通部《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和建設要求》的規範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七條汽車客運站應懸掛醒目的站名標誌牌。

第八條汽車客運站必須達到《汽車旅客運輸規則》的要求。符合交通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售票、行包託運、候車、停車和發車等場地設施,及衛生設備;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識,熟悉運輸業務的管理人員和站務人員。

第九條申請開辦汽車客運站須持上級主管單位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並提供有關資料到當地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辦理有關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十條汽車客運站需要變更經營項目、擴大經營範圍,應報原發證機關審覈同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要求停業,須提前三十天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經審查同意,繳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後,方可停業。

第三章服務管理

第十一條汽車客運站須按交通部有關規定設定崗位和配備人員。各職人員須明確分工,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有明確的質量標準。建立檢查評比制度,定期進行檢查考覈,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二條汽車客運站必須加強對站容、車容、儀容的管理。

(一)車站內外經常保持清潔衛生,各項服務標誌醒目,候車室佈置美觀大方,圖表、業務介紹簡明清晰,設施設備排放得當、整齊,商業櫃檯數量適度。

(二)營運車輛車廂內外整潔,設備齊全有效。

(三)客運工作人員要按交通部部頒標準(JT3127—87)《公路客運工作人員服裝式樣和服務標誌》規定,統一着裝、衣帽整潔、佩帶服務證(牌)上崗,對旅客熱情有禮,舉止端莊大方。

第十三條汽車客運站對運輸經營者要一視同仁,統一編排車站執行班次,安排售票。接受運輸經營者的監督。

第十四條汽車客運站必須嚴格執行運價政策,按規定票價在售票口售票,並採取多種售票服務方式,方便旅客。

第十五條汽車客運站在受理行包時,必須嚴格按有關規定計費,受理後須負責組織裝卸,做好交接。行包裝載嚴禁超高、超寬、超長和超載。

第十六條汽車客運站必須建立良好的候車秩序,及時向旅客宣傳乘車須知、班車時刻及有關規定,堅持實行旅客憑票進站、檢票上車、驗票出站制度,嚴禁旅客無票乘車。

第四章執行管理

第十七條凡進入汽車客運站經營的客車,經營手續必須齊全,服從車站的統一管理、調度和指揮。

第十八條凡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經營班線客車的經營者,必須與汽車客運站簽訂協議,站、車雙方按協議履行各自的職責。

汽車客運站不得擅自接納未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的車輛進站經營。

第十九條汽車客運站必須按交通主管部門審批覈準的營運方式、經營區域、線路、班次經營,按時提供完好車輛,確保正點發車。

線路、班次一經確定,未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站、車雙方均不得隨意變更。

第二十條經營客運的車輛,必須懸掛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線路標誌牌,使用交通部統一規定的路單。路單由汽車客運站簽發,如實填寫,隨車攜帶,並按規定回收、保管。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汽車客運站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製度,配備安全檢查人員,嚴格執行客車進站檢驗合格報班制度,加強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汽車客運站必須配備專職或兼職消防人員,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種消防器材、設施配備齊全有效。

第二十三條汽車客運站應根據條件,設立安全值勤人員,以維護車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財產、車站和車輛安全。

第二十四條汽車客運站要加強乘車安全宣傳教育,嚴格查堵危險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攜帶物品的危險品檢查工作,必要時有權會同當事人開包檢查,對查獲的危險品要按規定登記處理。

第六章票據營收管理

第二十五條汽車客運站和客運經營者必須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統一印製、發放的客票。嚴禁使用擅自印刷的客票。

第二十六條汽車客運站必須建立和健全客票管理制度,嚴格領發和銷號手續。

第二十七條汽車客運站爲經營者發售客票和受理行包託運的營業收入,應按協議定期辦理結算,不得拖欠。

第二十八條汽車客運站實行有償服務,按規定向經營者收取各項服務費。收費項目由交通部制定,費率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嚴禁亂收費。

第七章考覈與統計

第二十九條汽車客運站必須建立考覈制度,對車站經營情況和進站營運車輛的經營情況及經營行爲進行考覈記錄。

第三十條汽車客運站應按交通部部頒標準(JT3142—90)《汽車旅客運輸—班車客運服務質量標準》對服務質量進行考覈。

第三十一條汽車客運站必須建立和完善各類臺帳和檔案。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在本規定頒佈之前,未按第九條規定辦理開業的汽車客運站,應補辦審批手續。對達不到開業條件和要求的,交通主管部門應令其限期整改,整改驗收不合格者,予以停業。

第三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度實施細則,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客運車輛管理制度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秩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汽車是指按照規定的編碼線路、站點和時間營運,供公衆乘座的客運車輛。

本規定所稱客運服務設施是指停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臺、站牌等。

第三條市、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城市公共汽車客執行政管理部門,其所屬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監督工作。

規劃、交通、公安、工商、物價、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規定適用於在市、縣(市)所確定的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管理、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的單位、個人以及乘客。

第五條城市公共汽車的客運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公平競爭、規範經營、方便羣衆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實行優先發展政策,鼓勵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和經營領域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六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規劃及客運服務設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規劃和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建設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規劃設定候車站及始發站場。

第十條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居住小區建設和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大型商業中心、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旅遊景點和體育場館等工程項目在規劃、建設時,應當按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配套建設城市公共汽車站點以及相應的'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一條城市公共汽車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及技術標準。其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和站點的設定和調整,應當符合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規劃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車和轉乘。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站點的設定和調整,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同意,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樣式,在城市公共汽車站點設定站牌。

城市公共汽車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始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等內容。

第三章線路經營權管理

第十四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營運活動實行線路專營權管理制度。專營權可以透過招投標或者政府授予方式取得。

第十五條凡申請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運企業資質證明;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或者相應數量的車輛購置證明;

(四)有相應的停車場和配套設施;

(五)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經職業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

(六)有健全的客運服務、客運安全、車輛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申請城市公共交通專營權的企業,必須提供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企業經營申請經審查批准後,申請人應當與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簽訂經營合同,並由本級人民政府發給《線路經營權證書》。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10天內給投入專營線路營運的車輛核發《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營運證》(以下簡稱《營運證》)。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服務於專營線路的管理人員、駕駛員、乘務員和調度員進行業務培訓並核發服務證件。未取得相應服務證件的個人不得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經營合同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經營具體線路、區域和期限;

(二)合同雙方的責任、權益和義務的具體內容;

(三)經營企業的服務水平的具體規定;

(四)票價報批辦法,財務審查等有關規定;

(五)經營權的延長、撤消和轉讓等內容。

第十九條

未取得《線路經營權證書》和《營運證》的不得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塗改、僞造、擅自轉讓、轉借《線路經營權證書》和《營運證》。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線路經營權證書》和《營運證》實行審驗制度。

第二十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受本級人民政府委託,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可以作出下列決定:

(一)在一條非指定的`線路上暫時指定符合條件的企業經營城市公共汽車服務業務;

(二)因市政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或者站點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機構作出變更決定。經營者應當提前在站點張貼公告,必要時透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三)在特殊情況下,中止經營企業的經營權或部分線路的經營權。

(四)遇有搶險救災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公共客運企業應當服從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調派用車。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需要歇業的,應當提前90日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書面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歇業的書面答覆。逾期未作出書面答覆的,視爲同意歇業。未經批准,經營者不得擅自歇業。

經批准歇業的經營者,應當繳回《線路經營權證書》和《營運證》,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期限爲每期五年。期限屆滿或者經批准歇業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確定經營者。

第四章營運管理

第二十三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線路經營權證書》規定的範圍內組織開展公共汽車客運業務;

(二)在經營權期限內因國家政策性原因終止經營權的,經營企業有權要求政府補償適當經濟損失;

(三)經營企業享有國家規定對經營公交事業的優惠政策;

(四)經營企業可以對加強、客運服務、安全行車等內部管理做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四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獲得經營權後的六個月內,將五年經營規劃提交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規劃後的一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必須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報送上一年經營規劃的執行情況和有關財務報表,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三)執行公共汽車行業管理標準,教育員工安全行車,規範經營,熱情服務;

(四)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車型及時間組織營運;

(五)按照規定統一製作、懸掛線路營運服務標誌,在營運車輛內設定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菸標誌;

(六)執行物價部門覈定的收費標準,並在營運車上予以公示。使用經稅務機關批准,並印有經營者名稱的等額車票憑證;

(七)公共客運車輛在城市規劃區外跨行公路營運的,必須繳納公路規費;

(八)保持車輛各項技術性能良好;

(九)保持車輛服務設施齊全完好;

(十)維護乘客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駕駛員、乘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帶統一服務標誌,衣着整潔,儀表大方,隨身攜帶營運證件和服務證件,遵守服務規範;

(二)嚴格執行各項安全操作規程;

(三)保持車內外整潔;

(四)爲乘客提供主動、熱情、周到的服務;

(五)在規定的站點上下客,禁止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變營運線路等行爲;

(六)及時報清線路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

(七)執行覈定收費標準,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證;

(八)維護車廂內的正常秩序,協助、配合公安部門查處車上的違法犯罪行爲。

第二十六條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準點、舒適的客運服務權利。車輛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後續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另調派車輛,後續駕駛員、乘務員不得拒載。

駕駛員或者乘務員不出具有效票證的,乘客有權拒付票款。

第二十七條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候車時依次排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不得爬窗、吊門或者阻攔車輛執行;乘坐無人售票車時,依次從上客門上車、下客門下車;

(二)上車主動買票或者投幣或者出示有效乘車票證;

(三)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損或者有礙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車廂內吸菸或者向車內外吐痰、亂扔雜物;

(五)禁止僞造、塗改、轉借乘車票證或者使用過期的乘車票證;

(六)不得損壞車輛服務設施;

(七)配合駕駛員、乘務員查驗票證。

乘客應當按規定支付車費。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車費、越站乘坐或者使用廢票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要求其補繳車費。

第二十八條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車沿途候車亭30米以內的路段停靠上下客。

第二十九條在客運服務設施規劃中應當合理設定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專用停車站場,並與城市公共汽車站場相銜接。

第三十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在營運中發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傷亡事故時,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除公安、交通和建設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阻、檢查營運中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爲有權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公佈投訴電話,接受投訴和社會監督。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覆投訴者。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接受乘客的監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訴,並配合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爲。

第五章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對客運服務設施定期維修保養,嚴格管理,保證其技術、安全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客運服務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及時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干擾和阻攔搶修作業。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移、拆除、佔用客運服務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移、拆除、佔用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予以補建。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禁止以下行爲:

(一)損壞客運服務設施;

(二)覆蓋、塗改站牌;

(三)在城市公共汽車停車站場範圍內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設定攤點、堆放物品等;

(四)未經批准在站點設定廣告;

(五)其他影響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和安全的行爲。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城市公共汽車行政管理的行爲,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塗改、擅自轉讓、轉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收回線路經營權。

(二)未取得《線路經營權證書》,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超越經營權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無《營運證》或使用無效《營運證》,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執行中未隨車攜帶營運證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六)超越《營運證》上覈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僞造、倒賣《線路經營權證書》、《營運證》的,收繳其非法證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使用者按本條第(二)、(四)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用不正當手段騙取《營運證》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年度審驗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營運證》未加蓋有效年度審驗章的,從年審的最後期限算起,每逾期一個月(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每輛車處以100元的罰款。

(十)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歇業等有關手續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管理的行爲,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車型及時間組織營運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在規定的站點範圍內上下乘客,或者無正當理由拒載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或司乘人員不執行覈定收費標準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證的,每人每次處以100元的罰款。

(四)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使用報廢汽車從事客運業務的,處以3000元罰款。使用未按規定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客運經營活動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未使用相應車型、等級要求的車輛從事客運經營活動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造成城市公共汽車設備、設施損壞或者乘客、乘運人員財物損失、人身傷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修復,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十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其它違法行爲,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