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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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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一條 爲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爲,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爲依據,與違法行爲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爲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爲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爲,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爲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爲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八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九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爲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爲、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爲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爲、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爲、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爲,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和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爲、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爲,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 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十六條 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託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爲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爲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爲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爲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違法行爲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爲。

第二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爲,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爲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有違法行爲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爲時有違法行爲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爲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爲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爲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爲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爲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