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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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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透過,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法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201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

港口可以由一個或者多個港區組成。

第四條 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體現港口的發展和規劃要求,並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五條 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務院關於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確定。

依照前款確定的港口管理體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確定的對港口具體實施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港口的分佈規劃,包括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陸域範圍、港區劃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使用、港口設施建設岸線使用、建設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設序列等內容。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第九條 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並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徵求意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徵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滿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見的,該港口布局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佈實施;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認爲不符合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條 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徵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

第十一條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較大、對經濟發展影響較廣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後,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實施。主要港口名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確定並公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確定本地區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公佈實施。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範圍的港口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覈同意。

第十二條 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准;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但是,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准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港口深水岸線的標準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建設港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軍事設施保護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其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經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

第十八條 航標設施以及其他輔助性設施,應當與港口同步建設,並保證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辦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建設費用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

第十九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設施的所有權,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第三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二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等。

第二十三條 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條 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實施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公正、準確地辦理理貨業務;不得兼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