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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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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海關行政複議,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海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海關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海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海關辦理行政複議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領導並且支援本海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海關行政複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行政複議人員,爲行政複議工作提供財政保障,保證海關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四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組織行政複議聽證;

(三)審查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爲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複議決定,主持行政複議調解,審查和准許行政複議和解;

(四)辦理海關行政賠償事項;

(五)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海關行政複議決定的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項;

(六)處理或者轉送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提出的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七)指導、監督下級海關的行政複議工作,依照規定提出複議意見;

(八)對下級海關及其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爲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九)辦理或者組織辦理不服海關具體行政行爲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十)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行政賠償案件統計和備案事項;

(十一)研究行政複議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和部門提出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複議機關報告;

(十二)其他與行政複議工作有關的事項。

第五條 專職從事海關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國家公務員身份;

(二)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

(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四)從事海關工作2年以上;

(五)經考試考覈合格取得海關總署頒發的調查證。

各級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支援並且鼓勵行政複議人員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取得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海關工作人員可以優先成爲行政複議人員。

第六條 行政複議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爲受法律保護;

(二)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三)對行政複議工作提出建議;

(四)參加培訓;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三)忠於職守,盡職盡責,清正廉潔,秉公執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複議參加人的合法權益;

(五)保守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海關工作祕密和個人隱私;

(六)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依法行政、有錯必糾,保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八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透過宣傳欄、公告欄、海關門戶網站等方便查閱的形式,公佈本海關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受案範圍、受理條件、行政複議申請書樣式、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程序和行政複議決定執行程序等事項。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建立和公佈行政複議案件辦理情況查詢機制,方便申請人、第三人及時瞭解與其行政複議權利、義務相關的資訊。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申請人、第三人就有關行政複議受理條件、審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複議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等行政複議事項提出的疑問予以解釋說明。

第二章 海關行政複議範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海關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海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和特製設備,追繳無法沒收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沒收違法所得,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撤銷註冊登記及其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海關作出的收繳有關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製設備決定不服的;

(三)對海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四)對海關作出的扣留有關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賬冊、單證或者其他財產,封存有關進出口貨物、賬簿、單證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五)對海關收取擔保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

(六)對海關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不服的;

(七)對海關確定納稅義務人、確定完稅價格、商品歸類、確定原產地、適用稅率或者匯率、減徵或者免徵稅款、補稅、退稅、徵收滯納金、確定計徵方式以及確定納稅地點等其他涉及稅款徵收的具體行政行爲有異議的(以下簡稱納稅爭議);

(八)認爲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海關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或者行政審批事項,海關未依法辦理的;

(九)對海關檢查運輸工具和場所,查驗貨物、物品或者採取其他監管措施不服的;

(十)對海關作出的責令退運、不予放行、責令改正、責令拆毀和變賣等行政決定不服的;

(十一)對海關稽查決定或者其他稽查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

(十二)對海關作出的企業分類決定以及按照該分類決定進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

(十三)認爲海關未依法採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或者對海關採取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不服的;

(十四)認爲海關未依法辦理接受報關、放行等海關手續的;

(十五)認爲海關違法收取滯報金或者其他費用,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六)認爲海關沒有依法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法定職責的;

(十七)認爲海關在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十八)認爲海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前款第(七)項規定的納稅爭議事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海關法的規定先向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海關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 海關工作人員不服海關作出的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章 海關行政複議申請

第一節 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海關行政複議申請人。

第十二條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違反海關法的行爲後,有合併、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海關以原法人、組織作爲當事人予以行政處罰並且以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組織作爲被執行人的,被執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期間,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認爲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爲有利害關係的,應當通知其作爲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與被審查的海關具體行政行爲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海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作爲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申請作爲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對其與被審查的海關具體行政行爲有利害關係負舉證責任。

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的,應當製作《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通知書》,送達第三人。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五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

委託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向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人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及郵政編碼;

(三)委託事項和代理期間;

(四)代理人代爲提起、變更、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參加行政複議調解、達成行政複議和解、參加行政複議聽證、遞交證據材料、收受行政複議法律文書等代理權限;

(五)委託日期及委託人簽章。

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可以口頭委託。公民口頭委託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覈實並且記錄在卷。

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報告海關行政複議機構。

第二節 被申請人和行政複議機關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爲的海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七條 對海關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爲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對海關總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向海關總署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八條 兩個以上海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海關爲共同被申請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九條 海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爲共同被申請人,向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申請人對海關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向海關總署或者國務院其他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海關總署、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規定,下級海關經上級海關批准後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以作出批准的上級海關爲被申請人。

根據海關法和有關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規定,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以直屬海關爲被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海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以該海關爲被申請人,向該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節 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對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規定,下級海關經上級海關批准後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應當告知以作出批准的上級海關爲被申請人以及相應的行政複議機關。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海關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前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自具體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爲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爲的法律文書依法留置送達的,自送達人和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注的留置送達之日起計算;

(四)載明具體行政行爲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政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政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五)具體行政行爲依法透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未告知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七)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未告知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是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爲之日起計算。

具體行政行爲具有持續狀態的,自該具體行政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

海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爲,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爲該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海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六)項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履行職責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明確規定的,自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履行職責的期限沒有明確規定的,自海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履行職責的申請滿60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海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海關不及時履行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納稅爭議事項,申請人未經行政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後申請人再向海關申請行政複議的,從申請人起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駁回的法律文書生效之日止的期間不計算在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內,但是海關作出有關具體行政行爲時已經告知申請人應當先經海關行政複議的除外。

第四節 行政複議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透過海關公告欄、互聯網門戶網站公開接受行政複議申請書的地址、傳真號碼、互聯網郵箱地址等,方便申請人選擇不同的書面申請方式。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證號碼、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內容,當場製作《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覈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且由其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認爲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申請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申請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爲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情形的,提供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的期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認爲海關的具體行政行爲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在對具體行政行爲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爲提起行政複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提出。

第四章 海關行政複議受理

第三十二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爲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的.職責範圍;

(七)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複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對符合前款規定決定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和《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分別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告知申請人申請回避和申請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提交答覆的要求和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告知被申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並且送達申請人。《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告知申請人主張權利的其他途徑。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中需要修改、補充的具體內容;

(二)需要補正的有關證明材料的具體類型及其證明對象;

(三)補正期限。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提交需要補正的材料。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爲其放棄行政複議申請。申請人有權在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重新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證明材料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不得以其未遞交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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