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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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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海關行政許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海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海關行政許可,是指海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與海關進出關境監督管理相關的特定活動的行爲。

第三條 海關行政許可的規定、管理、實施、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上級海關對下級海關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海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海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

海關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開。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第五條 海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海關總署規章規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二章 海關行政許可的規定

第六條 海關在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海關行政許可過程中需要對實施的程序、條件、期限等進行具體規定的,由海關總署依法制定海關總署規章作出規定。

海關總署、直屬海關在實施海關行政許可過程中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海關總署規章以規範性檔案的形式對有關執行中的具體問題進行明確。

第七條 海關總署制定的海關總署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以及各直屬海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海關行政許可。

第八條 直屬海關認爲需要增設新的海關行政許可或者認爲海關行政許可的設定、規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海關總署提出立法建議。

海關總署認爲需要增設新的海關行政許可或者認爲海關行政許可的設定、規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適時向國務院法制部門提出立法建議,或者根據立法計劃在代爲起草法律、行政法規草案時納入有關條文。

第九條 直屬海關在實施海關行政許可時應當及時收集海關工作人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海關行政許可的反映,並且根據海關總署的要求對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作出評價,報告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根據直屬海關的報告適時提出海關行政許可實施評價報告,按照規定程序上報國務院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

第三章 海關行政許可的管理

第十條 海關行政許可的歸口管理部門是海關法制部門。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是海關總署關於海關行政許可的歸口管理部門,具體承辦下列事項:

(一)對海關行政許可項目進行審查、登記、評估;

(二)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的規定,收集、彙總、處理關於海關行政許可的立法建議;

(三)受理、覈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於海關行政許可的申訴、舉報、意見建議,解答諮詢;

(四)承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於海關總署行政許可的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指導各級海關有關海關行政許可的行政複議、行政應訴事宜;

(五)對各級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指導、協調各級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由海關總署負責的海關行政許可綜合管理事項。

第十二條 各直屬海關法制部門是各級海關關於海關行政許可的歸口管理部門,具體承辦下列事項:

(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的規定,承辦收集、彙總、上報關於海關行政許可的立法建議、本關區關於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等事宜;

(二)受理、覈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於本關區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申訴、舉報、意見建議,解答諮詢;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於隸屬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行政複議;

(四)承辦或指導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於本關區實 施海關行政許可的行政應訴事宜;

(五)對本關區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組織本關區關於海關行政許可的聽證事宜;

(七)指導、協調本關區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由直屬海關負責的海關行政許可綜合管理事項。

第十三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對規範性檔案進行日常審查時或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糾正:

(一) 擅自設定海關行政許可的;

(二) 對海關行政許可作出規定時超出上位法設定的海關行政許可的範圍的;

(三) 規定了超出上位法設定的海關行政許可條件的;

(四) 其他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

第十四條 直屬海關法制部門在對本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過程中,發現規範性檔案有違法規定海關行政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出糾正的建議。

第十五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發現直屬海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中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擅自設定、規定海關行政許可內容的,應當責令直屬海關自行糾正。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海關總署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可以向海關總署或各級海關反映;對規章以外的有關海關行政許可的規範性檔案有異議的,在對不服海關行政許可具體行政行爲申請複議時,可以一併申請審查。

第四章 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

第一節 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十七條 海關應當在法定權限內,以本海關的名義統一實施海關行政許可。

海關內設機構和海關派出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海關行政許可。

海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海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委託海關應當將受委託海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以及受委託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委託海關對委託行爲的後果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受委託海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不得轉委託。

第十八條 需要海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海關行政許可事項,該海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以海關的名義統一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海關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節 申請與受理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與海關進出境監督管理相關的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應當向海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申請海關行政許可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字的,海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海關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字,並且將示範文字和填制說明在辦公場所公示。申請書格式文字中不得包含與申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可以由申請人到海關辦公場所提出,也可以透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以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能夠證明其申請檔案效力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由申請人到海關辦公場所提出海關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爲提出海關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具體載明下列事項,由委託人簽章並且註明委託日期:

(一)委託人及代理人的簡要情況。委託人或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載明名稱、地址、電話、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託人或代理人是自然人的,應載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及郵政編碼;

(二)代爲提出海關行政許可申請、遞交證據材料、收受法律文書等委託事項及權限;

(三)委託代理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規及海關總署規章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海關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材料,並且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海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海關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海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且告知申請人向其他海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