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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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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3年4月25日透過,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旅遊法全文,歡迎閱讀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最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到境外的遊覽、度假、休閒等形式的旅遊活動以及爲旅遊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發展旅遊事業,完善旅遊公共服務,依法保護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權利。

第四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國家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遊資源。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遊覽場所應當體現公益性質。

第五條 國家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支援和鼓勵各類社會機構開展旅遊公益宣傳,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旅遊服務標準和市場規則,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旅遊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承擔社會責任,爲旅遊者提供安全、健康、衛生、方便的旅遊服務。

第七條 國務院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對旅遊業發展進行綜合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明確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和監督管理進行統籌協調。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遊者

第九條 旅遊者有權自主選擇旅遊產品和服務,有權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爲。

旅遊者有權知悉其購買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旅遊者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產品和服務。

第十條 旅遊者的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得到尊重。

第十一條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第十二條 旅遊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

旅遊者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旅遊文明行爲規範。

第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旅遊者購買、接受旅遊服務時,應當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資訊,遵守旅遊活動中的安全警示規定。

旅遊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旅遊者違反安全警示規定,或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出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滯留,隨團出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入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內非法滯留,隨團入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第三章 旅遊規劃和促進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對跨行政區域且適宜進行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進行利用時,應當由上級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地方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八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旅遊業發展的總體要求和發展目標,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遊產品開發、旅遊服務質量提升、旅遊文化建設、旅遊形象推廣、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要求和促進措施等內容。

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可以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內的旅遊項目、設施和服務功能配套提出專門要求。

第十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設施的空間佈局和建設用地要求。規劃和建設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對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進行旅遊利用,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資源、生態保護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維護當地傳統文化和習俗,維護資源的區域整體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並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資源保護和旅遊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當組織對本級政府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推進旅遊休閒體系建設,採取措施推動區域旅遊合作,鼓勵跨區域旅遊線路和產品開發,促進旅遊與工業、農業、商業、文化、衛生、體育、科教等領域的融合,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旅遊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和旅遊形象推廣。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並實施旅遊形象推廣戰略。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統籌組織國家旅遊形象的境外推廣工作,建立旅遊形象推廣機構和網絡,開展旅遊國際合作與交流。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統籌組織本地的旅遊形象推廣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旅遊公共資訊和諮詢平臺,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醫療急救等必要資訊和諮詢服務。設區的市和縣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和旅遊者集中場所設定旅遊諮詢中心,在景區和通往主要景區的道路設定旅遊指示標識。

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建立旅遊客運專線或者遊客中轉站,爲旅遊者在城市及周邊旅遊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和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

第四章 旅遊經營

第二十八條 設立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爲其提供旅遊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旅遊主管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有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導遊;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境內旅遊;

(二)出境旅遊;

(三)邊境旅遊;

(四)入境旅遊;

(五)其他旅遊業務。

旅行社經營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業務,應當取得相應的業務經營許可,具體條件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條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用於旅遊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爲招徠、組織旅遊者發佈資訊,必須真實、準確,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遊者。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安排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透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爲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團隊出境旅遊或者組織、接待團隊入境旅遊,應當按照規定安排領隊或者導遊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條 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導遊證。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爲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嚮導遊支付本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導遊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遊爲團隊旅遊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遊墊付或者嚮導遊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 取得導遊證,具有相應的'學歷、語言能力和旅遊從業經歷,並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領隊證。

第四十條 導遊和領隊爲旅遊者提供服務必須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遊和領隊業務。

第四十一條 導遊和領隊從事業務活動,應當佩戴導遊證、領隊證,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遊者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向旅遊者告知和解釋旅遊文明行爲規範,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勸阻旅遊者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爲。

導遊和領隊應當嚴格執行旅遊行程安排,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或者中止服務活動,不得向旅遊者索取小費,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