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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法律行爲”命名的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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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法律行爲”命名的謬誤
近來,因民法典編輯引起的學術爭議紛紛而起,這是非常的事情。一部法典編輯,如同一面鏡子,它既能反映出我們的法學成果和學術水平,也能暴露出我們法學所存在的各種。所謂“民事行爲”,正是長期以來一直使很多學者尤其是民法學者感到困擾的一個困難。此次《民法草案》第四章又對其專門作出規定,這就使得澄清這個題目更爲迫切。由於第一,“民事法律行爲”的命題本身在邏輯上是不成立的;第二,由於法律翻譯的文化間隙,造成了我國民法學界長期以來將“法律行爲”和“法律交易”混淆;第三,我國民法學界長期以來談論的“法律行爲”實質上應是“法律交易”。因此,假如在未來的民法典中對相應予以專門規定的話,那麼它應該是“法律交易”,而不是“法律行爲”,至少不能是“民事法律行爲”。

  一、“民事法律行爲”命題的邏輯錯誤與熟悉題目

  從民法典編輯角度來講,“民事法律行爲”的命題本身從邏輯上講是不能成立的。由於在一個專門調整民事法律關係的民法典編輯中,任何一個具體概念都不必要,也不應該重複大條件或最上位概念,換言之,民法或民法典這個上位概念已經包容了其下位概念的外延,而其下位概念則不應該具有包容其上位概念外延的表達成分。例如,我們不能在民法典中作出諸如“民事物權”、“民事債權”、“民事繼續權”或“民事婚姻權”這樣的規定,由於它違反了上述思維邏輯。當我們談到繼續權,談到債權和物權時,所指向的範疇必然是民事法律關係,無需再用“民事”加以限定。同樣的道理,“民事法律行爲”這一表達所指向的思考對象,實在也是一個必然屬於民法範疇的題目。所以,用“民事”加以限定,上沒有必要,邏輯上也不成立。

  “法律行爲”、“民事法律行爲”或“民事行爲”題目是我國民法學界長期以來糾纏不清的題目之一。自清末民初法律改制到***時期民法典的編輯完成乃至此後相當長的時間裏,我國有關立法和法律理論始終採用的表述是“法律行爲”,、澳門至今仍然如此。但到了上個世紀八十年代中期,在我們討論制定民法通則的過程中,隨着對“法律行爲”制度和理論熟悉的深進,越來越多的學者意識到“法律行爲”命題下的理論和邏輯存在着題目。最爲關鍵的是,人們發現“法律行爲”概念並非民法獨佔的一個範疇。爲了與其他領域的“法律行爲”相區分,有學者建議在民法領域的“法律行爲”前加一個“民事”予以限定,以避免與民法領域以外的“法律行爲”理論相混淆。正是在此背景下,198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初稿)中首先採用了“民事法律行爲”這一表述,而且對此作了專章規定。兩年後透過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正式採用了這個表述,從而使“民事法律行爲”這一概念正式進進民事立法。但是,很少有人意識到,這種避免混淆或誤解的做法恰正是因熟悉錯誤而起。這種有意以“民事法律行爲”與“法律行爲”加以區分的做法,主要由於我們對現今“民事法律行爲”(或“民事行爲”)特定的客觀指向或實質特徵從一開始就沒有正確熟悉和把握。如前所述,在民事法律領域內,談“民事法律行爲”本身就是一個邏輯錯誤。何況,特定種類的法律活動或法律事實不可能由於加上“民事”一詞的限定就會發生性質的改變。事實上,這裏涉及如何區分“法律交易”和“法律行爲”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而對於這兩個在德國民法理論上原本存在的概念的區分,我國民法學界至今還沒有提到討論的層面。

  二、“法律交易”和“法律行爲”之區分

  在德國民法中,同時存在一對概念,即“法律交易”(Rechtsgesch?ft)和“法律行爲”(Rechtshandlung)。兩者相對存在,而且顯然都是在各種具體的法律現象或法律事實基礎上逐漸抽象而成的。也就是說,它是回納的產物,而不是演繹的產物。所謂法律交易,是說以一定意思表示指向特定法律後果的行爲,簡單地說,是意欲獲得一定法律後果的行爲。而法律行爲則是說根據法律規定必然產生一定法律後果,無論交易行爲人是否有獲此法律後果的意思指向。由此可見,法律交易與法律行爲的本質區別在於一個行爲是否具有法律後果的意思指向。有意思指向者是法律交易,無此意思指向者則爲法律行爲。法律交易是作爲本身要獲得的特定法律後果的行爲出現;與此相對,法律行爲則是作爲法律規定其後果的行爲出現,而不論行爲人本身是否想要獲得這種後果。如除了準交易行爲和事實行爲以及某些程序行爲外,還有住所的設定和取消、無因治理、佔有取得行爲、加工行爲等,都可納進法律行爲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