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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經濟法的可訴性及其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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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經濟法的可訴性及其實現
    論文關鍵詞:可訴性 實現模式 經濟公益訴訟
  論文摘要:本文針對我國目前經濟法的不可訴現象大量存在,認爲經濟法作爲獨立的法律部門必然具有可訴性。本文分析了經濟法可訴性缺陷的原因,並對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模式進行了探討,認爲我國應該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並且在我國當前的法制環境下人民檢察院是經濟公益訴訟原告的唯一適格主體。
  對於法的可訴性,有的學者認爲是指法所必備的爲了判斷社會糾紛的是非而使糾紛主體可訴求於法律公設的判斷主體的屬性,是法的基本屬性之一。⑴也有的學者認爲法的可訴性是指法律規範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體請求法律公設的機構(特別是法院和仲裁機構)透過爭議解決程序(特別是訴訟程序)來判斷糾紛的屬性。⑵
  美國社會法學家龐德指出:"法律的生命在於它的實行"。此句話的實質含義是指法作爲調整社會關係的重要手段之一,其生命在於實施,不能實施的法律便喪失了它存在的價值,這樣的"法律"也不能稱之爲法律。這裏的實行或實施實際上就是指法的可訴性。法的可訴性是聯接立法與司法、將"書面上的法律"轉換成"現實中的法律"的紐帶。既然法的基本屬性之一及法的生命在於法的可訴性,那麼經濟法作爲獨立的部門法就必然具有可訴性,否則將喪失其存在的價值。並且,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之一就是提起訴訟,不能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來保障經濟權利是不公平的。從法哲學的角度來看,這也是與法的.價值相悖的。只有經濟法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得到全面、徹底的實施,其蘊含的維護社會經濟總體效率和社會總體公平的價值才能實現。本文針對我國經濟法可訴性中存在的問題,着重論述了經濟法可訴性缺陷的原因及經濟法可訴性的完善。
  一、經濟法缺乏可訴性的原因分析
  經濟法的可訴性是經濟法學界研究的一個重要問題。爲了保障經濟法的實施,就要實現經濟法的可訴性。然而,由於種種原因造成我國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有很多障礙。
  1、經濟立法不完善。縱觀我國經濟法律法規,普遍規定了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大多數經濟法律法規對經濟權利和經濟職權列舉得十分詳細,對經濟義務也規定得較爲周全,但對包括訴權在內的補救權利則忽略不提;有的經濟法律法規中儘管規定了訴權條款,但很不周全;對經濟違法行爲,主要由行政機關壟斷執法權,存在經濟違法案件的審判盲區。
  例如,根據我國競爭法的有關規定,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爲是該知名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情節嚴重,如銷售僞劣商品構成犯罪的,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與此同時,經營者的假冒僞劣行爲,導致市場混淆,給其他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⑶
  2、經濟審判庭撤銷的影響。2000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記者招待會,正式向社會公佈其機構改革方案,其中第二點爲建立大民事格局,完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審判體系。所謂的大民事格局,即取消原來的經濟審判庭,改經濟審判庭爲民二庭。⑷雖然經濟審判庭的撤銷是由於其受案錯位所致,但筆者認爲經濟審判庭的撤銷從外部導致了經濟法缺乏可訴性。儘管最高人民法院撤銷經濟審判庭的初衷是建立大民事格局,完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審判體系,但由於經濟法自身的特殊性使涉及經濟法的訴訟又不能完全套用刑事、民事、行政的訴訟程序。因此,在發生經濟法方面的糾紛時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解決,糾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久而久之使糾紛當事人對經濟法的可訴性喪失了信心。這就使經濟法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功能無法得到發揮。雖然經濟審判庭的受案範圍狹小,並且通常從性質上講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但經濟審判庭的存在可以給經濟法糾紛的當事人,特別是不懂法的當事人一個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途徑,即便是經濟審判庭有名無實,但有沒有這樣的渠道是很重要的。如果有這樣的渠道,經濟法糾紛的當事人還有一線希望透過司法程序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最壞的結果莫過於被法院以不符合受案範圍爲由裁定駁回起訴,但這時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這樣當事人就可以找到救濟的途徑。反之,如果沒有這樣的渠道,經濟法糾紛的當事人對於自己的糾紛又無法與刑事、民事、行政程序相對應,故會使其感到經濟法是不可訴的。如果全社會逐漸形成了同感,那麼對於一部法律來講是毀滅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