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學習教育>畢業論文>

經濟法可訴性問題初探論文

學問君 人氣:1.6W

加強對經濟法可訴性實現模式的研究有助於我國經濟法的發展,從更新經濟法訴訟理念的高度對其加以綜合並創新,以利用現有訴訟機制和創設經濟法特別訴訟機制相結合的模式來加強經濟法的可訴性。

經濟法可訴性問題初探論文

一、經濟法可訴性的概念

對經濟法可訴性的理解應當建立在對法的可訴性理解的基礎上。法的可訴性是指法律規範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體請求法律公設的機構來判斷糾紛的屬性。與此相對應的經濟法的可訴性是指爲了解決經濟法糾紛權利主體可訴求於法律公設機構的屬性。換言之,在國家調節經濟領域發生的法律糾紛,其主體應當有權將之訴求於司法途徑解決。

二、我國經濟法可訴性現狀及其缺陷

第一,有實體權利義務,而無訴權的救濟;或規定有法律責任,而無規定責任的適用。如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由於我國沒有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對由誰追究、如何追究董事、監事、經理的責任無明文規定,該條規定的法律責任也難以落實。

第二,有實體權利義務,也有訴權的規定,但訴權規定很不周全。如《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違法行爲和侵害行爲的訴訟。”從法條上看,該條似乎賦予了股東直接訴訟權。然而僅就這一條,亦存在如下問題:一是僅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情形,而未包括違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二是未規定該行爲對公司或股東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三是根據該條,股東起訴僅限於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違法的情形,並且以“決議”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爲前提,這就把股東爲公司利益而對董事等人的不法行爲起訴的股東派生訴訟排除在外。

第三,在有限的經濟訴訟中,沒有公益訴訟、派生訴訟的規定。經濟法律法規即使規定了司法救濟,亦只限於當事人(直接利害關係人)有提起經濟訴訟的權利。而就公共性不正當行爲來看,由於其損害的利益沒有直接落實到具體的社會個體上,不存在民訴法上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因而在訴權的行使上存在梗阻。基於現有規定,沒有適合的主體可以對此類不法行爲提起經濟訴訟,除非行政機關有效執法,否則此類行爲仍將逍遙法外。

三、完善我國經濟訴訟的建議

1.創設經濟公益訴訟制度。所謂經濟公益訴訟,是指針對侵害國家經濟利益、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經濟違法行爲,允許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係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代表國家起訴經濟違法行爲人的訴訟制度。在經濟公益訴訟中,原告可以是無直接利害關係的社會公衆,也可以是負有相關職責的行政機關。社會公衆和行政機關都能夠成爲控制經濟違法的主體。

2.建立行政程序前置的經濟法訴訟規則。起訴一般應以行政先行處理爲前置程序。爲了充分發揮行政執法機關權能,避免濫用訴權,社會公衆對經濟違法行爲應先向行政機關舉報,只有行政執法機關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處理,纔可提起經濟訴訟。這樣做有利於充分發揮行政執法主動性和快捷性的優勢,及時制止和處罰經濟違法行爲,把對國家和社會造成的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雖然經濟訴訟與行政訴訟都可能適用行政前置程序,但二者是有本質區別的,行政訴訟確立的是“民告官”的訴訟機制,其原被告的身份具有恆定性,法院審查的是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行爲的合法性;而經濟訴訟對原告及被告的主體資格並沒有限制,任何有直接利益關係或無直接利益關係的主體都可以提起經濟訴訟。法院的審查的範圍也十分寬廣,不僅侷限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爲,也包括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所有主體的行爲。

3.關於原被告的規則設計。首先,擴大原告的範圍。不僅受害人有權起訴,而且其他一切無直接利害關係的組織和個人也享有起訴權。經濟訴訟在理論或制度設計上,可能是個人、特定的羣體或特定的國家機關,都可以享有起訴權,但起訴的名義可以有特別的規定。其次,擴大被告的範圍。包括一切對社會經濟整體、全面、長遠利益構成威脅或造成損害的組織和個人,不同於行政訴訟將被告嚴格限定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

4.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於被告大多在資訊、經濟實力等方面處於優勢地位,而提起訴訟的原告則一般處於弱勢,若要求其承擔舉證責任,顯然難度比較大。因此,有必要在舉證責任上做出有利於原告的設計,以防止當事人提出的許多經濟訴訟案件因證據不足而敗訴,社會的公共利益也因此不能獲得救濟的後果。可見,在經濟訴訟中,舉證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並採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被告必須舉出反證,證明自己無過錯,不存在違法行爲,否則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原告只需列舉發生經濟衝突或經濟違法的現象即可。

綜上所述,經濟法的可訴性是一種應然屬性,建立完善經濟法的訴訟制度將爲我國適應司法救濟憲法化、國際化、社會化的趨勢,探尋經濟法上權利的司法救濟提供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