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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保障措施調查中的若干法律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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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保障措施調查中的若干法律題目
保障措施、反傾銷和反補貼均爲WTO協定中規定的締約方可以採取的貿易救濟措施。與反傾銷和反補貼相比,保障措施可以採取進步關稅、數目配額和關稅配額等多種救濟方式,對一國國內產業的保護更爲充分,而且由於無須證實被調查方存在“不公正的貿易行爲”,保障措施調查的發起較之反傾銷和反補貼更爲輕易。

自烏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協定》透過以來,世界各國發起保障措施調查的數目逐年上升,2001年全球範圍內保障措施調查案達53起,比2000年的26起,增加了27起[1]。2001年美國發起了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對世界鋼鐵生產和消費產生了極大的,並引起其主要貿易伙伴的強烈反對。作爲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引起的連鎖反應之一,我國於2002年5月20日正式立案公告對部分進口鋼鐵產品採取保障措施調查,這是我國在加進WTO後第一次保障措施的貿易救濟措施。

按照WTO有關規則和有關保障措施法規的要求,採取保障措施必須滿足四個方面的條件:(1)不可預見(unforeseen development)的存在;(2)進口數目的增加;(3)國內產業受到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serious injury or threat of serious injury);(4)進口數目的增加和國內產業受到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casual link)。由於保障措施對於我國的調查官員、律師和人士而言還是相對陌生的制度,而且中國有關保障措施法規的規定較爲抽象和簡略,以下將結合WTO爭端解決機構DSB涉及保障措施的判例對上述採取保障措施的必要條件逐一作扼要的:


一、不可預見的發展

所謂不可預見的發展是指一締約方在進行關稅減讓談判時無法公道預見的情況,該情況的發生以及該締約方履行關稅減讓承諾的結果將導致某種產品進口數目的增加並對該締約方的相關國內產業造成損害。



不可預見的發展最初源於WTO《GATT 1994》Article XIX的規定。其基本要求是,假如在出現“不可預見的發展”之情況下,一締約方履行其在《GATT 1994》下的包括關稅減讓在內的義務,將導致某種產品進口數目的增加並對該締約方領土內的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生產者造成嚴重的損害或嚴重損害的威脅,該締約方可以在防止或救濟損害所必須的限度和時間內,針對該進口產品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其在《GATT 1994》下的義務,或撤回、修改其在《GATT 1994》下所做出的減讓。



WTO規則之所以設計不可預見的發展的規定,主要是爲防止保障措施被濫用。保障措施的規定也被稱爲“逃避條款”(escape clause),由於該條款答應一締約方部分或全部地逃避其在《GATT 1994》下所承擔的義務,但由於一締約方的逃避行爲會對其他締約方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影響,所以WTO規則必然要透過規定不可預見的發展,限制締約方僅能在出現不可預見的發展時,部分或全部地逃避其在《GATT 1994》下所承擔的義務。



由於《GATT 1994》Article XIX關於不可預見的發展的規定並沒有被寫進烏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協定》的終極文字,因此對不可預見的發展是否構成採取保障措施的必要條件,各締約方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這一分歧已經爲WTO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的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在韓國奶製品案的報告中解決。在該案中上訴機構以爲,締約方證實不可預見的發展的存在是締約方爲適用保障措施所必須的一項“先決要求(prerequisite)”[2]。因此無論各締約方是否在國內立法中作了相關規定,各締約方在採取保障措施時都必須將不可預見的發展作爲一個先決要求進行考察。



WTO《GATT 1994》和《保障措施協議》中沒有對不可預見的發展做具體的定義,但在1951年“Hatters’ Fur”案中,當時的爭端解決工作組對不可預見的發展做了如下解釋:“不可預見的發展指在相關關稅減讓的談判後出現的情況發展,並且要求做出關稅減讓的國家的談判代表在談判時預見到這種情況發展是不公道的”[3]。這一解釋還被WTO爭端解決機構的上訴機構在1999年韓國奶製品案中所引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