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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技術措施法律保護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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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技術措施法律保護的若干思考
[摘要]數字環境下,網絡侵權行爲的隱蔽性大,版權保護的難度也隨之加大。鑑於此,版權法賦予版權人技術措施權,以強化對其利益的保護。然而,技術措施是“全有或全無”的工具,技術措施的採用,將使社會公衆的權利受到限制或剝奪,由此引發諸多的衝突。因此,如何平衡版權人與社會公衆之間的利益關係,就成爲現代版權法的重要使命。   [關鍵詞]技術措施;衝突;利益平衡
  
  網絡技術的發展給版權人的利益構成很大的威脅。在法律滯後,不能及時制裁網絡侵權的情況下,版權人透過開發和設定技術手段以防範非法使用者,這種做法得到法律的認可,即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然而,技術措施是“全有或全無”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術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樣可以阻止法律所答應的公道使用。因此,技術措施的採用,客觀上將使社會公衆原本享有的公道使用作品的權利受到限制或剝奪。美國自DMCA(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增加了網上侵犯知識產權行爲的責任以來,關於禁止規避技術措施的規定一直是引起爭議的焦點。
  
  一、技術措施及其法律保護
  
  技術措施[1],又被稱爲“技術保護”[2]、“技術保護措施”[3]、“版權作品的技術保護措施”[4]、“數字化作品著作權的技術保護措施”[5]等等,譯自“Technolog-ical Measures”、“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Services(TPS)”①等詞句,實際上就是版權人爲了控制作品而設定的保護屏障。廣義的技術措施,是單純在技術層面上所說的技術措施,泛指版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爲保護版權或與版權有關的權利而採取的一切技術手段。狹義的技術措施,或稱法律意義上的技術措施,是指國際法或國內法中規定保護的技術措施。技術措施根據其功能不同,可分爲兩大類:一是防禦性的技術措施。包括控制訪問(Access Control)作品的技術措施、控制使用作品的技術措施和控制作品傳播的技術措施。二是反制性的技術措施。包括追蹤、識別作品的技術措施和制裁非法使用的技術措施。
  根據《WIPO版權條約》第11條和美國DMCA第1201條的規定,受法律保護的技術措施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1)只有作者所使用的技術措施才構成條約項下的技術措施。美國DMCA對此作了擴展,將主體規定爲版權所有者,把鄰接權主體也包括了進往,由於網絡內容提供商有相當一部分是鄰接權主體,這樣規定可以避免他們採取的技術措施得不到法律保護的尷尬。(2)《WIPO版權條約》規定,採取技術措施須爲行使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規定的權利。然而,美國的DMCA擴大了技術措施保護權利的範圍,對控制訪問作品的技術措施也予以保護。(3)《WIPO版權條約》第11條要求,技術措施是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准許的行爲加以約束。(4)技術措施須有效。美國DMCA規定,假如某技術措施在通常操縱過程中,要求經版權所有者授權以應用某些資訊或經過某種過程或處理才能訪問作品,該措施即“有效控制訪問作品”①。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互聯網條約給予了技術措施以法律保護②。WIPO的兩個版權條約和美國、歐盟各自的立法,賦予版權人技術措施的權利主要包括:第一、禁止他人規避控制訪問作品的技術措施的權利。版權所有者有權禁止任何人規避其所採取的有效控制對作品進行訪問(access)的技術措施。也就是說,任何人未經版權人授權或法律許可,不得對已編碼的作品進行解碼;對已加密的作品進行解密,或以其他方式迴避、越過、排除、化解或削弱技術措施。第二、禁止他人制造、流通規避裝置的權利。版權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禁止任何人制造、進口、向公衆出售、供給或以其他方式買賣主要是爲規避技術措施的任何技術、產品、服務、設備、部件或其中的零件。
  
  二、數字環境下技術措施保護的困境
  
  在版權法領域,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創作者的利益、作品傳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後兩者的利益又可回結爲社會利益。現代版權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會公衆利益的雙重保護。從版權法的整個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版權不僅僅應當“充分而有效”,而且應當“適度與公道”。隨着技術發展和社會進步,作爲版權法基石的利益平衡狀態會產生相應變化。這種變化的一個趨向就是原來的利益格式被打破,致使原有的平衡走向失衡。在數字環境下,技術措施的採用以及由此形成的新型產權關係及其法律保護題目向傳統的版權制度提出了嚴重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