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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視野下破產重整制度若干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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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7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實施以來,恰逢2008 年國際金融危機和我國適度從緊貨幣政策調整的環境,許多企業資金鍊斷裂,瀕臨破產。在傳統破產清算制度中,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失,且這種損失有可能超出清算制度帶來的好處。破產重整與破產清算不同,它是對已具有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之虞的尚有再生希望的債務企業不立即進行清算,在法院主持下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制定重整計劃,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債務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償債務,同時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其業務,從而挽救債務企業生存的法律制度。[1]破產重整作爲一項新設立的制度被許多債權人和債務企業視爲擺脫困境的“法寶”。

司法實務視野下破產重整制度若干問題研究

由於《破產法》對重整部分的法律規定過於簡單和原則,有些規定缺乏配套銜接和操作性不強,需要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釋時予以明確和完善。筆者結合審判實踐,對重整制度在實務中的適用及完善進行分析總結,希望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突破“兩元制”的傳統模式,創建新型的管理形式

《破產法》參考國外法例創設了重整制度,該制度實質上是一種適應生產社會化的發展以企業復興爲目標的再建型債務清理制度。該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第74條規定,“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因此,重整期間負責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機構可以分爲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和管理人管理模式。這種採用選擇性適用的模式是我國《破產法》的一個顯著特徵。由於該管理模式尤其是債務人自行管理,系參考國外法律而引進的新型制度,規定的比較簡約,國內案例經驗尚不豐富,在實施過程中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不能滿足重整實踐中法律適用的需求。

(一)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的適用條件

我國《破產法》賦予了債務人申請在管理人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權利,其優勢在於:1.有助於困境公司儘早申請重整;2.比管理人負責經營事務更具有挽救公司的驅動力;3.有利於提高重整效率;4.最有可能制訂出切實可行的重整計劃,並使重整計劃順利透過。[2]由於法律對債務人自行管理的適用條件未作規定,造成司法上的困惑。而各國立法對債務人自行管理的具體條件規定不盡相同。 [3]從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看,法院是否批准債務人自行管理,一般考量以下因素:1.債務人有無違法責任。債務人的責任又分爲兩個方面:一是破產程序啓動前的債務人責任;二是破產程序啓動後的債務人的責任;2.破產程序的啓動主體。如德國立法特別要求在債權人啓動破產程序時,自行管理需經過該債權人同意;3.是否會對債權人利益造成不利影響。這是法院批准自行管理與否的核心因素,需要法院根據具體情況裁量判斷。債權人如果就此提出合理的反對理由,法院應當採納;4.自行管理是否會延誤破產程序。延誤破產程序會增加破產成本,間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4]

筆者認爲,對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條件規定不宜過於嚴格,否則會挫傷債務人主動提起重整申請的積極性,導致錯失重整時機,但也不能過於寬鬆,否則存在債務人逃廢債務之虞。允許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條件可包括:1.債務人有自行管理的願意。債務人申請自行管理,應經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作出決議;2.債務人有自行管理的能力。債務人須有較完善的治理結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機構運作正常;3.自行管理不致濫用重整程序或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要求債務人無違法或欺詐行爲,如果債務人管理層的現任主要人員已經因爲對企業陷於經營困境負有個人責任,甚至因爲違法行爲處於司法追究程序中,法院應當拒絕債務人自行管理的要求。

(二)兩種模式在實務操作中存在的弊端

在債務人經營模式下,主要有以下弊端。1.由於存在公示資訊有限、 企業外部的利害關係人資訊不對稱等現實原因,若對債務人監督不力,則可能導致趁機爲己謀利而損及公司利益,如剝離優質資產轉移到法律上沒有關係的暗公司,以獲得重整資金的名義低價轉讓給關聯公司。當重整失敗轉入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可以透過公司有限責任,在清算程序中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5]2.當債務人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危機後,企業原有管理人員和業務、技術骨幹常常已經大量離開企業另謀出路,債務人的管理班子和業務、技術力量殘缺不全,難以進行正常的經營和管理運作。3.即便債務人具備自行經營管理的能力,由於管理人對債務人業務和技術並不熟悉,實際上亦難以徹底實現對債務人經營管理活動的全面有效監督。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往往伴有管理混亂的問題,監守自盜仍無法得到有效防止。

管理人對債務人進行經營管理是一項法定職責,但在履行中,也存在弊端: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管理人一般爲律師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和相關部門派出人員組成的清算組,但這類機構中的人員往往並不具備對債務人營業事務進行管理的知識和能力,在企業重整期間的繼續經營中難以對債務人的經營進行有效管理。同時,由於管理人在經營管理債務人企業時還存在身份和角色的重合,既是債務人企業在重整期間的監督者,又是該企業在重整期間的經營者。好比是運動場上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不利於確保程序公正。

(三)創設公司整體資產託管經營的新模式

1.考量創設新模式的原因。《破產法》 對重整期間公司的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僅規定了兩種形式,不能適應實務中進入破產重整的企業的客觀實際,需要建立符合該企業自身特點的管理模式。如我們審理的縱橫集團“1+5”公司合併重整案件,[6]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緊密相連,是整個聚酯化纖生產線的上下游企業,每個企業生產的“產品”,對上游企業來說是“終極產品”,對下游企業來說又是原料、半成品。而且,企業的設備應保持連續運轉,不能停止生產,否則,生產線就會報廢。爲此,我們在受理案件後,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批准繼續營業。但由於管理人完全不具備該行業的經營管理經驗和知識,難以有效管理公司經營事務並實現對該設備的維護和保值。該公司在進入重整前內部管理已相當混亂,公司高管和技術、營銷方面的管理和骨幹人員大量流失,特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公司實際上已無法依靠原有管理層進行正常經營管理。如何保證債務人生產的繼續和資產的保值增值,是公司能否重整成功的關鍵因素之一。爲解決這個問題,我們與管理人多次研究、探討,適當參考了企業併購案例中的經驗和做法,在公司重整案件中創設公司整體資產託管經營的新型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