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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受案範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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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行政複議活動在行政過程中的定位是附隨性的,行政複議功能不是行政機關被設立的原始目的。因此,行政複議受案範圍應當僅僅限於對具體行政行爲不服時纔可以提起行政複議;對於抽象行政行爲不服時只能提起司法審查訴訟不可以提起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受案範圍研究

關鍵詞:行政複議 附隨性 受案範圍 具體行政行爲 司法審查訴訟
  
  行政複議行爲是行政機關依據職權實施的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仲裁行爲。在行政活動中,行政機關爲了實現行政目的而做出行政行爲,行政相對人對此行政行爲不服,就會產生行政爭議。對於行政爭議的解決方式,可以有爭議雙方當事人溝通協商、請第三方仲裁、提起行政訴訟等方式。
  
  行政複議制度的基礎法理分析
  
  (一)行政複議制度創設原因分析
  在行政爭議的解決方式裏面,雙方當事人溝通協商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顯然沒有效率,因爲雙方立場顯著的差異和雙方沒有建立起對於協商結果公平性的信心,導致此種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實用價值小;儘管如此,以協商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在存在於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深度互信基礎上時,那麼這種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在所有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裏是消費資源最少的,即最低成本的解決行政爭議方式。
  以請第三方仲裁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基礎是對於第三方決斷公平的信任和對於第三方專業知識權威的信任。請第三方仲裁需要第三方有權利(即雙方當事人同意提交爭議給第三方進行仲裁)和有能力決斷爭議的是非曲直。對於民事爭議,此種方式是一種理想的可選擇的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但在行政爭議中,基於行政權的法定性,居中仲裁行政爭議的第三方所作出的裁決行爲對行政機關並沒有約束力,因爲一個居中的第三方機構不能夠行使行政權,其所作的仲裁行爲只對行政機關具有道德的力量。在此種情形下,請第三方居中仲裁的方式並沒有得到社會公衆的信任和實踐的機會。
  提起行政訴訟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是法定的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與制衡,這種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具有可信任性和可執行性,是最適當的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但是,基於行政訴訟的性質(行政訴訟制度具有最嚴格性和最公平性的制度構造),行政訴訟制度給行政相對人帶來巨大的時間成本(譬如行政訴訟審理期限的巨長)和金錢成本(因此帶來的支付的增加和預期收益的減少),提起行政訴訟來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就成爲行政相對人最後的選擇。
  除了上述的三種解決爭議的一般路徑外,爲了實現可信任性和可執行性,這個解決行政爭議的主體要具備救濟發生爭議的行政權的行政權;同時,與行政訴訟制度相比較,這種解決行政爭議的程序要具有方便性和低成本性。能夠具備救濟發生爭議的行政權的行政權的主體只能是行政機關,而且是能夠監督管理做出爭議的行政表意行爲的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爲了實現方便性和低成本性,這種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從程序上和時間上要比行政訴訟方式簡單,並且與行政訴訟相比成本低。行政法學術界和實務界把這種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定義爲行政複議。
  (二)行政複議行政權的性質分析
  行政複議制度本質上是一種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仲裁製度。這種仲裁的功能與履行行政複議職能的行政機關的被設立的行政目的無關;即使沒有行政複議功能,行政機關也會依其被設立的目的而存續下去。轉言之,行政複議功能是履行行政複議功能的行政機關的附隨性功能,所以,並不是任何的行政機關都有行政複議職能。任何一項行政制度的存在都有其生存價值(即任何一項合理存在的行政制度都是能夠增進社會公共福利和個體福利的)。行政複議制度之所以被合理的創設出來,就在於行政複議制度解決行政爭議的高效率屬性和低成本屬性,這種制度的優勢是行政訴訟制度和溝通協商制度所無法代替的。如果沒有行政複議制度,在行政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爭議仍然可以透過具有同種功能的溝通協商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解決;只是這些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在可以選擇適用行政複議制度的時候達不到效率和成本的最優化。
  在以社會契約論爲基礎的現代的理性的社會構成裏面,行政權的產生是起源於社會中的每一個人對自己的限權和對民意代議機構的授權。只有透過民意代議機構制定的憲法和行政法的明確的授權,行政權才能產生和存在。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服從屬性只有在憲法和行政法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才可以產生和存在;沒有天然的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管治權。天然的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管治權(即命令-服從模式)只存在於金字塔型的非民主的集權的行政體系之中。在這個行政體系中,行政權權力的原點來源於金字塔的頂端,行政權權力一層一層由上到下被賦予,所以上級行政機關具有對下級行政機關天然的管治權。
  在民主和理性的社會裏,行政權權利被民意代議機構所創設;每一行政區域的民意代議機構創設本地區的行政權權利,爲了實現社會公衆利益最大化以及提升行政效率和維護行政統一的需要,需要在中央行政權和地方性政權之間確立中央行政權對地方行政權的管治權,這種管治權不是自然的天生的而是由憲法和中央民意代議機構透過的行政法所明確地或者內含地規定的,即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管治權來源於憲法和法律。沒有憲法和法律授權的時候,不存在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管治;只有存在憲法和法律授權的時候,才存在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管治。行政複議屬於一種附隨性質的行政權,其的產生和存在同樣取決於憲法和法律的授權,沒有憲法和法律的明確的或者內含的授權,不存在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複議權。所以,不存在只要是上級行政機關就有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表意行爲進行行政複議的權利。
  
  對行政複議受案範圍的法理分析
  
  行政機關做出的所有的行政行爲可以分爲三類:行政表意行爲、行政事實行爲和衍生的行政行爲。這三類行政行爲都有可能引發行政爭議,本文從這三類行政行爲的界定和是否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的角度展開討論框架。
  (一)行政表意行爲
  1.界定:行政表意行爲。行政表意行爲是最常見的、主流的行政行爲的表現形式。行政主體都是被刻意創設的,行政主體都具有各自明確的行政目的,爲了實現各自的行政目的.,行政主體都要進行刻意的行政行爲,即行政主體有明確的效果意圖去實施行政行爲,這個行政行爲的效果意圖的實現就是行政主體的行政目的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