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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律師懲戒制度與美國律師懲戒制度借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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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的律師懲戒制度實行司法行政機關與律師協會“兩結合”的模式,分別對違法違紀的律師進行行政處罰和紀律處分。下面是小編蒐集的一篇探究律師懲戒制度的論文範文,歡迎閱讀檢視。

我國現行律師懲戒制度與美國律師懲戒制度借鑑

 一、美國律師懲戒制度

對於美國各個州的律師協會而言,美國律師協會制定的懲戒標準並不是自然有效的,還需要經各個州透過之後,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美國各州的律師懲戒標準與美國律師協會制定的懲戒標準不一定相同。但總體而言,各個州的懲戒機構和懲戒程序大同小異。

(一)具有懲戒權的懲戒機構

在美國起初是由法院來統一行使律師懲戒權,法院是唯一具有這一職權的機構。但後來,隨着歷史的發展,基於律師行業自律的需要,律師協會開始越來越多地享有對律師的懲戒權。因此,就目前來看,美國的律師懲戒權是由律師協會和法院共同來行使的。

就律師懲戒制度而言,聯邦和州都享有對律師的懲戒權。在聯邦,律師職業道德的維持以及對律師的懲戒,屬於最高法院的權限,但美國律師協會與最高法院懲戒處理委員會有協助關係,最高法院的懲戒處理委員會和申訴處理委員會的委員是從律師中任命的。

而在美國的各個州,如果一個州設有一個統一的律師協會,那麼律師懲戒權則主要由該律師協會內的律師紀律委員會來行使,但懲戒的最終決定權在各個州的高等法院。具體而言,在得克薩斯州、俄亥俄州、路易斯安那州、夏威夷州、伊利諾斯州等多數州,州律師協會對律師的懲戒只負責接受控告、檢舉、調查取證、聽訊質證、對懲戒作出建議等,而究竟給予什麼懲戒則由州的高等法院最終定奪。

在未設有統一律師協會的州,律師懲戒權則由法院內設的律師管理機構行使。

美國各個州的律師協會內均設有一個常設的懲戒委員會來具體負責違法律師的懲戒事務,在懲戒委員會內還設有檢控委員會和聽訊委員會分別行使檢控和裁決職能。

(二)懲戒程序的`具體實施

美國的律師懲戒所採用的程序是一種類似於刑事訴訟性質的程序,因此被稱爲“準刑事訴訟程序”,包括審查、調查、正式指控、聽訊、懲戒委員會的複審、法院的複審六個階段。

1.審查

這一階段由檢控委員會負責。檢控委員會需要審查原告提供的,或者透過其他途徑獲取的關於律師的違法行爲或喪失能力狀況的所有材料,從而決定是否進行調查,同時要篩選出不需要進入司法程序的材料。

2.調查

在這一階段,檢控委員會需要對相關材料和情況進行調查,如果屬實,就作爲懲戒的理由或者判定和解除律師喪失能力狀況的理由。

3.正式指控

如果案件進入正式程序,檢控委員會必須準備公正的正式指控書,向懲戒委員會提出書面指控。

4.聽訊

如果被告在書面答辯中對案件事實提出了任何實質性問題,或者被告要求開庭聽訊予以減輕處理,聽訊委員會則應當開庭聽訊。

5.懲戒委員會複審

如果被告不服聽訊委員會作出的處理建議,可以向懲戒委員會提出上訴,要求複審。

6.法院複審

懲戒委員會複審後,應當立即將每一階段的案件材料、處理建議等提交給州高等法院,由法院作出最終判決。

二、我國現行的律師懲戒制度及存在問題

我國現行的律師懲戒制度實行司法行政機關與律師協會“兩結合”的模式,分別對違法違紀的律師進行行政處罰和紀律處分。然而,我國在律師懲戒程序上側重於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進行的行政處罰,律師協會的處分權相對薄弱且較難發揮實際效果,律師懲戒程序實質上等同於行政處罰程序,難以滿足律師行業自律的需求,具體問題表現如下:

(一)懲戒權的配置不合理

雖然我國的律師懲戒機構包括司法行政機關和各地的律師協會,但根據《律師法》第六章的規定,我們不難發現律師懲戒權實際上掌握在司法行政機關手中,律師協會並不掌握實質的懲戒權。在懲戒措施的設定上更能體現這一點,司法行政機關對違法違紀的律師的懲戒措施包括警告、罰款、暫停執業以及吊銷律師職業證書;而律師協會的懲戒措施包括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從懲戒措施的類型和性質上可以明顯看出,司法行政機關對違法違紀律師行使的是行政處罰權,而律師協會對違法違紀的律師行使的是紀律處分權,顯然,相對於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而言,律師協會的紀律處分權略顯薄弱且對於違法違紀的律師而言,難以產生一定的威懾力。

這樣就導致了司法行政機關主導我國的律師懲戒而律師協會的懲戒權“形同虛設”的局面,難以滿足律師行業自律的現實需求,律師協會自治管理職能得不到充分和有效的發揮。

(二)懲戒機構的人員構成不公正

在懲戒機構的人員構成上,僅包括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以及律協內部的工作人員,人員結構過於單一,社會公衆不能有效參與律師的懲戒程序,這就在某種程度上導致了懲戒結果缺乏一定的公信力。從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程序上看,根據《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7條的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實行社會監督的工作原則,對於公民投訴或者反映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是否立案決定後告知投訴人;對立案處理的投訴案件,應當辦結後將處罰決定告知投訴人”,由此可知,投訴人只能在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處罰後獲悉被懲戒律師的處罰結果,投訴人並不能參與到司法行政機關的處罰程序中。

從律協內部紀律處分程序上看,《中華全國律協會章程》不僅沒有對投訴人是否能參與懲戒程序作出相關規定,就連懲戒程序的啓動機制也未作出相關規定。因此,社會公衆根本無法參與律師的懲戒程序,甚至連權益受損的當事人也只有事後知情權而無程序參與權,整個懲戒過程完全由司法行政人員和律協內部的工作人員主導,而律協內部參與懲戒程序的人員往往與被懲戒的律師存在着一定的利害關係,懲戒人員難免會因此而包庇違法違紀的律師,或是出於同行排擠的動機而作出對被懲戒律師不公正的處罰結果。綜上所述,無論對權益被侵害的當事人而言,還是對被懲戒律師而言,懲戒機構的人員配置都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從而導致了懲戒機構作出的處罰或處分結果缺乏一定的公信力,難以被當事人以及被懲戒的律師乃至社會公衆所認可。

 三、美國律師懲戒制度對完善我國律師懲戒的借鑑意義

透過與美國律師懲戒制度的對比,筆者認爲美國的律師懲戒制度在律師行業自律的維護以及懲戒的公正與公信力的保障上還是具有其優越性的。結合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從我國國情出發,筆者認爲美國律師懲戒制度對於完善我國的律師懲戒有以下的借鑑意義:

(一)將律師懲戒權交由律師協會行使,增強律師行業自律

美國與我國的律師懲戒制度都採取了結合型模式,美國律師懲戒權由律協與法院共同行使,而我國則是由律協與司法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與我國不同的是,美國律師的懲戒措施是由美國律師協會或是各個州的律協制定的,律協在行使懲戒權時能夠自主選擇具體的懲戒措施,但由法院最終決定懲戒措施的執行。我國則對懲戒措施進行了區分,將懲戒措施的種類和性質劃分爲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和律師協會的紀律處分,律協的紀律處分相對於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而言略顯薄弱且威懾力不足,這不僅不符合律師行業自治的現實需求,而且這樣的制度設計對被懲戒的律師也存在着“兩頭處罰”之嫌。

在同樣採取結合型模式的前提下,我國的律師懲戒制度在懲戒權的行使上可以借鑑美國,對懲戒措施不作行政處罰和紀律處分上的區分,將律師懲戒權包括懲戒措施的制定權完全交由律師協會來行使,但保留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協實施懲戒的監督權,即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協作出的處理結果進行復審,並最終決定是否維持、變更或撤銷律協的處理結果。這一做法既符合了律師行業自律的現實要求,又保證了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協行使懲戒權的事後監督。

(二)完善懲戒機構人員配置,提升懲戒公正性與公信力

美國律師協會的懲戒委員會廣泛吸收了一些非律師的社會人士,其人數甚至達到了懲戒委員會人數的2/3,這一做法有效避免了律協在行使懲戒權時相互包庇或出於同門排擠而作出不公正處罰之嫌,保證了處罰的公正性,在社會公衆的心目中也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而我國律協的工作人員絕大部分都是執業律師,處罰結果的公正性與公信力難以保證。

因此,筆者認爲,可以借鑑美國的做法,在懲戒程序中廣泛吸收一部分社會人士,具體措施如下:

其一,在懲戒機構的人員構成上,逐步調整並增加社會人士的比例。這些社會人士可以來自於法律專家、擔任職務達到一定年限且品行良好的法官,也可以來自於品行良好的非法律專業社會人士。

其二,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中應當增設懲戒程序的啓動機制,並允許投訴人蔘與到律師懲戒程序中,如聽證程序。關於聽證程序,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第30條規定,“律師協會作出處分決定前,應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作出暫停會員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決定前,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律師協會應當組織聽證。”除了該條規定,再無關於具體聽證程序的規定了。因此,筆者認爲律協應當對懲戒的聽證程序作出更加細緻的規定,允許投訴人與被懲戒律師共同參與到聽證程序中,並公開進行聽證程序,允許相關當事人的家屬以及已聘請被懲戒律師的其他客戶等社會公衆在場旁聽。

(三)健全懲戒程序執行機制,引入“準刑事訴訟程序”

美國各州律協內部的懲戒委員會設有檢控委員會和聽訊委員會分別行使檢控和裁決職能,形成了類似於刑事訴訟程序的“控、辯、審”三角模式,更加增強了懲戒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而我國的懲戒機構無論是司法行政機關還是律師協會,既有調查者的身份,又擔當了處罰者的角色,作出處罰決定時難免會收到調查時“先入爲主”的不良影響,懲戒的公正性難以保證。

因此,筆者認爲,我國的律協內部可以借鑑美國的做法,引入上述“準刑事訴訟程序”,避免律協同時扮演調查者和處罰者的角色,以增強懲戒程序的公正合理性。具體做法是:在律協內部分別設立調查部門和懲戒部門,在懲戒的聽證程序中,由調查部門對律師的違法違紀行爲進行控訴,允許被控訴的律師與調查部門以及投訴人進行舉證、質證和口頭辯論,最後由懲戒部門依法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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