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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行政訴訟與合憲性優先審查的相互影響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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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是法蘭西共和國建國 50 週年。這一年,法國爲了適應國內外新的政治形勢需要,進行第 22 次憲法修改,其規模之大史無前例。“2008 年的憲法修改在保留第五共和國國家權力基本架構的基礎上,加強了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實現了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國家機構間權力新的平衡。”

法國行政訴訟與合憲性優先審查的相互影響論文

①在《1958 年憲法》中增加第 61 - 1 條,建立合憲性優先審查機制,允許憲法委員會透過普通訴訟發現並解決法律違憲問題。法國合憲性優先審查機制的建立順應法國現階段發展的要求,對法國公法的發展、公民權益的保障以及民主建設的實現具有重大意義。制度中很多巧妙的設定,體現了法國立法者的智慧,值得我國借鑑學習。

2010 年的合憲性優先審查機制 ( question prioritaire deconstitutionnalité 簡稱 QPC) 的建立是法國在合憲審查上的巨大進步。合憲性優先審查實現了抽象審查向具體審查的過度,充分確立了憲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憲法委員會實現了從政治機構向憲法保障機構的轉變。最重要的是,合憲性優先審查的建立,真正實現了對公民權利與自由的保障。法國憲法第 61 -1 條②: 當法院在受理訴訟過程中,如果法律被認爲構成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侵犯,憲法委員會得由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在一定的期限內提請進行審查。

行政法院與司法法院都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受理當事人的合憲性優先審查申請,實際上該機制在兩個法院中的程序基本相同。筆者在介紹合憲性優先審查的基本的程序的基礎上,側重將其與行政訴訟自身的特點相結合,研究行政訴訟與合憲性優先審查如何相互影響。合憲性優先審查的程序規定主要包括申請人、"過濾"機制以及最終的審查結果,其中關於合憲性優先審查的受理條件部分還涉及到了憲法委員會與兩高院之間的權限劃分的問題。

一、申請審查的程序

2008 年 7 月 23 日的'憲法改革於 2010 年 3 月 1 日開始正式生效。新的憲法被正式運用在法院裁判當中。因此,只有 2010 年 3 月 1 日之後的合憲性優先審查書面申請( 必須清楚明確 distinct,說明理由 motivé) 才被受理。

合憲性優先審查關於代理人的規定遵循主訴關於代理人的規定: 如果主訴要求必須有訴訟代理人,那麼合憲性優先審查也必須由代理人提出,如果訴訟當事人能夠自己進行辯護,那麼也可以由訴訟當事人自己直接提出合憲性優先審查的申請。需要注意的是: 合憲性優先審查申請必須透過書面形式( 訴狀 mémoire) ,申請書必須清晰明確,同時必須說明申請審查的理由( 即使主訴只需要口頭進行,合憲性優先審查同樣需要書面的形式) .

合憲性優先審查可以在行政訴訟以及普通訴訟中的任何階段提出,可以是一審、上訴階段,也可以是在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的訴訟及上訴階段。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或憲法委員會在受理申請後,主訴自動中止,待合憲性審查裁決作出之後,再繼續進行。所有隸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法院都能夠受理合憲性優先審查申請,只有重罪法庭不能受理。如果是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開始前,即法官預審階段,或者訴訟結束後的上訴階段或者最高法院的審理階段提出合憲性優先審查申請。訴訟當事人不能直接向憲法委員會提起合憲性優先審查申請,合憲性優先審查必須首先向主訴的法院提起。主訴的法院首先按照 2009 年 12 月 10 日的組織法的規定進行第一次審查,如果認爲符合申請合憲性優先審查的條件,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或者最高法院提出申請。收到申請的最高行政法院或者最高法院再進行進一步審查,決定是否向憲法委員會提起合憲性優先審查的申請。憲法委員會在受到申請後必須在 8 天內就是否受理轉交的申請作出裁決,該裁決爲最終裁決,申請人不得再上訴。

與憲法 61 -1 條相關的 2009 年 12 月 10 日的組織法對憲法委員會受理合憲性優先審查的條件作了具體的規定:1、關聯性,即申請合憲性優先審查的法律必須是與主訴相關的法律,或者構成起訴的基礎部分; 2、新穎性,即接受審查的法律並未被憲法委員會宣佈合憲; 3、重要性,即所包含的法律問題嚴重侵犯憲法所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與自由。

關於申請被拒絕後的救濟問題: 如果在一審中或者在上訴法庭中,法院拒絕提起合憲性優先審查的問題,那麼申請人可以等到上訴( 上訴法庭或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時針對一審法院作出的拒絕申請合憲性審查的裁決提出抗辯。但是,如果是最高行政法院或者最高法院拒絕向憲法委員會提起合憲性優先審查,那麼申請人沒有機會得到救濟。同樣,如果憲法委員會最終作出裁決,該裁決不得上訴。

二、受理的條件

2009 年 12 月 10 日第 2009 - 1523 號組織法對憲法第61 - 1 條的具體運用作了詳細的規定。其中,對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合憲性優先審查申請的條件作了三點要求,即相關性、新穎性和重要性。

( 一) 相關性

相關性要求申請審查的法律必須與原訴訟相關。雖然2009 年 12 月 10 日的組織法對申請審查的法律的相關性作了規定,但是,從憲法委員會作出的第一個與合憲性優先審查相關的裁決③中就可以看出,憲法委員會不會對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申請審查的法律是否與原訴訟相關進行審查。然而,憲法委員會的這種做法受到了質疑。既然不論申請審查的法律是否與原訴訟有關,憲法委員會都會受理申請,那麼就等於要求最高行政法院在作出裁決時已假設申請審查的法律與原訴訟有關④,這樣是不合理的。在 2010年 7 月 15 日的第 327512 號裁決中,最高行政法院明確說明了判斷申請審查的法律是否符合相關性的標準: 如果申請合憲性優先審查的法律既沒有被原訴訟相關的行政機關使用,也”未被申請人使用在訴訟當中用於維護自身權利“,或者”其他訴訟相關人曾經作爲論據向法官提出過“,而且,此法律與原訴訟的程序無關,那麼,最高行政法院可以認爲申請審查的法律不滿足相關性的條件。

( 二) 新穎性

新穎性要求申請審查的法律未被憲法委員會確認合憲。這一要求使最高行政法院對已被憲法委員會裁決合憲的法律不能再進行審查,即使最高行政法院認爲該法律違憲。但組織法規定,如果出現”情勢變更“的情況,可以重新提起合憲性優先審查。”情勢變更“的情形包括法律條文的變更和法律所依據的事實的變化。

( 三) 重要性

重要性是指申請審查的法律嚴重違憲,具體指對憲法所保護的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侵犯。在最高行政法院向憲法委員會提交合憲性優先審查申請之前,最高行政法院需要先對該法律違憲程度即重要性進行判斷。然而,在這個過程中,最高行政法院有可能自己成爲合憲性審查的法官,這是對憲法委員會權力的僭越。最高行政法院在 2010 年 7月 13 日的第 340302 號裁決和 2010 年 10 月 8 日第 340456號裁決中,強調了自身對審查的程度的控制,防止越權的發生。

三、憲法委員會裁決的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向憲法委員會提交合憲性優先審查之後,憲法委員會經過審查所作出的裁決可能有四種結果: 第一種是裁決受審查的法律合憲,不存在爭議,應當繼續生效適用。第二種是裁決受審查的法律違憲,應當立即宣佈廢止。第三種是宣佈它違憲,但爲避免出現法律真空,應當給立法機關留出時間來調整、修改法律或研究解決方法。

⑤第四種是宣佈受審查的法律部分違憲。

⑥根據憲法第 62 條第二款⑦規定: 若憲法委員會依憲法第61 -1 條判決某法律違憲,那麼違憲的法律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即被廢止,憲法委員會亦可確定廢止生效之日期。”憲法委員會在受理合憲性優先審查申請之後必須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在審查階段,爲確保持不同意見的人能夠充分交流,憲法委員會將會透過電子郵件的方式進行通知並提供交流的平臺。持不同意見的各方必須向憲法委員會提供他們的電子郵箱,透過電子郵箱與憲法委員會溝通。

在參與討論者進行充分的辯論之後,憲法委員會將組織公衆進行聽證,這個階段,律師也可以進行監督。隨後,憲法委員會將在數天之後做出裁決。如果憲法委員會宣佈受審查的法律符合憲法規定,那麼法律將被繼續使用。法院必須按照原法律進行裁判,除非法院認爲這條法律違背了國際條約或者歐盟法。如果憲法委員會宣佈法律違憲,那麼此法律將會被撤銷。憲法委員會裁決撤銷的效力對所有人都適用,包括提出請求的當事人。廢止是向未來發生效力,不溯及既往。

1971 年的“結社自由案”和“1974 年的憲法修改”由於合憲性優先審查實現了憲法的事後審查,並且擴大了申請審查的主體,這大大增加了憲法委員會的審查工作量,憲法委員會的司法作用得以彰顯。透過合憲性優先審查程序,憲法委員會作出了不少具有影響意義的違憲裁定,這些裁定進一步確立了合憲性優先審查機制保障公民基本權利與自由的重要角色,成爲公民使用憲法抵制違憲法律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