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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的法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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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的法理探析
犯罪,作爲孤立的個人反對現實統治秩序的衝突行爲,具有明顯的反社會性。犯罪行爲的實施將嚴重侵犯現存的社會秩序,因此,必將引致社會針鋒相對的迴應,這就是刑事制裁。但是,社會對犯罪的反應不是一種本能的、專斷的、盲目的反應,而是一種理性的反應。“犯罪的揚棄是報復,因爲從概念說,報復是對侵害的侵害,又按定在說,犯罪具有在質和量上的一定範圍,從而犯罪的否定,也是同樣具有在質和量上的一定範圍”,[1]因此,作爲犯罪反應的刑事制裁措施與犯罪行爲在質量上即性質和程度上必須保持基本的相適應性,這一行爲原則就是刑事司法相應性原則。其中,實體層面的罪刑相適應是刑事司法相應性原則的一個重要體現。所謂罪刑相適應,又稱罪刑等價主義或罪刑均衡原則,是指刑罰的輕重應與犯罪行爲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大小一致。犯罪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決定刑罰輕重的重要依據,犯多大的罪就處多重的刑。但同時,社會對犯罪的反應還是一種有規則可循的、本身帶有司法裁判性質的反應,實體層面的罪與刑只能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才能得以實現,因此,除了實體層面的罪刑相適應以外,刑事司法相應性原則必然還包含着程序層面的刑事追究措施與犯罪行爲相適應這一基本要求,這便是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

  一、相應性原則的內涵及意義

  所謂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也稱比例性原則,它是指刑事追究措施,特別是侵犯基本權利的措施在其種類、輕重上,必須要與所追究的犯罪行爲相適應。對於輕微的犯罪,不能適用嚴厲的追究措施,而對於社會危害性嚴重的犯罪也不能適用較輕的追究措施。

  刑事追究措施與犯罪行爲相適應,包括適當與適度兩層要求:一是適當。所謂適當,是指刑事追究措施的種類應當與犯罪行爲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刑事追究措施,根據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和財產強制程度的不同,而有嚴厲程度的差別,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財產的強制越大,則刑事追究措施的性質越嚴厲。適當原則要求嚴厲的刑事追究措施只能針對社會危害性嚴重的犯罪行爲而採用,不能爲了追究輕微的犯罪行爲而採用嚴厲的追究措施。適當性原則的認識論基礎在於:作爲追究對象的犯罪行爲本身具有質的規定性,因此,作爲對犯罪的迴應的刑事追究措施也應當具有質的規定性,在某些案件中適當的措施,如果用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不一定合適。

  二是適度。如果說適當性原則是對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質”的規定性的表述,那麼適度性原則就反映了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對“量”的規定性的要求。適當是就刑事追究措施的種類而言,它強調適用於特定案件的刑事追究措施的種類具有唯一性,在某些案件中適當的措施,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不一定合適。但是,一種刑事追究措施在具體運用過程中仍然有一個力度的把握問題,適度性原則就是在適當性的基礎之上進一步強調刑事追究措施的合理性和節制性,它要求刑事追究措施實施的程度或曰力度應當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保持一致,刑事追究措施在實施中應當注意不要過度侵犯當事人的權益,不應給當事人的權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是現代社會法治國家原則的體現。所謂法治國家是指公民之間、國家與公民之間以及國家內部領域的關係均受法律調整的國家,其標誌是所有國家權力及其行使均受法律的約束。法治國家原則的核心要求是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係應受一般法律的調整。在現代社會,法治國家原則已經成爲國家權力結構、運作的基本準則。具體來說,法治國家原則的內容包括:基本權利保護、分權制約、國家機關遵守法律約束、法律保留、法律保護、國家賠償、法的安定性、比例原則等。其中,比例原則要求目的和手段之間的關係必須具有客觀的對稱性。禁止任何國家機關採取過度的措施;在實現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國家活動對公民的侵害應當減少到最低限度。[2]刑事訴訟本質上是國家實現刑罰權的專門性強制活動。作爲一種國家強制性活動,刑事司法程序的啓動與執行勢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個人權利,但是國家權力的行使,以僅達目的爲已足,不可過度侵害公民的自由權利,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害應當被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內。爲了防止國家濫用刑事司法權給公民權利造成不必要的損害,刑事程序在設計和運作上必須注意刑事司法手段的節制性,不能爲查明案件真相而置公民權利於不顧,肆意踐踏公民人權。基於此,作爲查明事實真相的手段,刑事追究措施在種類和輕重上應當與所追究的犯罪行爲保持基本的相適應,嚴厲的追究措施只能適用於社會危害性嚴重的犯罪行爲,不容許對輕微的犯罪行爲動用嚴厲的追究措施,以保證國家刑事司法權力行使的節制性,防止國家權力過度擴張、損及公民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