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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解釋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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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下面爲大家帶來了工傷保險條例解釋解讀,歡迎大家參考閱讀!

工傷保險條例解釋解讀

工傷保險條例解釋解讀

1、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動部1996年8月12日勞部發[1996]266號)2004年1月1日起失效。《工傷保險條例》代表了一種新的立法精神和傾向。注意兩者條文差別體現的立法傾向細節。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透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制定晚於《工傷保險條例》且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之後才施行。2004年5月1日後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該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該解釋的規定。《解釋》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之後才施行,這一點很多人容易忽視,其實這很關鍵,關係到法律理解和運用的協調問題。明白這一點可以幫助我們更好地理解立法精神。比如說如果是在法院系統審理黎案件,參考這兩個規定有衝突的地方,就應該偏向於《解釋》的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首要目的是保護勞動者利益,其次纔是分散用人單位風險。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爲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應當參保的用人單位是指經過工商註冊具有工商營業執照的商事主體。包括法人企業和非法人企業,具體的企業名稱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徵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徵繳規定執行。

重點理解:

1、工傷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監督,審計部門對收支情況監督。

2、工傷保險費由單位全部承擔,不存在代扣代繳的問題。

3、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4、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徵繳的違法行爲,有權舉報。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繳費單位有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單位內公示的義務。否則會引起相應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倡導性提示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罰則。單位和職工的一般違法與職工工傷認定及工傷待遇本身並無必然聯繫。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如果單位沒有及時對工傷職工進行救治將對嚴重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需結合《工傷認定辦法》、《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以及各地的地方性規定理解。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順應了現代社會立法、執法的民主化趨勢,也體現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斷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