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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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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解釋:第二條【適用範圍】

解釋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適用範圍」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爲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解釋】本條是關於工傷保險制度適用範圍的規定。

本條所規定的“企業”,包括在中國境內的所有形式的企業,按照所有制劃分,有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資企業;按照所在地域劃分,有城鎮企業、鄉鎮企業、境外企業;按照企業的組織結構劃分,有公司、合夥、個人獨資企業等。在這裏,有兩點需要說明:一是工傷保險制度在國家之間不能互免。目前,透過多邊或者雙邊協定,一些國家可以對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等問題進行互免,但工傷保險卻不能互免,而是需要參加營業地所在國的工傷保險制度。這就意味着,來中國投資的外國企業需要參加中國的工傷保險制度,而到國外承包工程或者投資設廠的中國企業則需要參加當地的工傷保險制度;二是在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時,工傷保險責任應當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本條所規定的“個體工商戶”,是指僱傭2至7名學徒或者幫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的自然人。按照社會保險的普遍性原則,社會組織的各類人員都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制度,以保護最廣大職工的合法權益。我國的個體工商戶在近些年有了很大的發展。截止2002年年底,全國共有個體工商戶2000多萬家,從業人員超過4000萬。個體工商戶的發展各地很不平衡,勞動用工制度也很不完善。雖然個體工商戶中的工傷風險程度不同,但從社會保險的公平性出發,對這部分人羣也需要予以保護。因此,條例規定,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僱主爲其僱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同時,考慮到我國各地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管力度、水平參差不齊,條例授權各地省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如個體經濟的發展狀況、本地的財政實力、監管水平等,規定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如分幾步走、什麼時候全面推開;個體工商戶的繳費費基如何覈定、費率爲多少、如何徵收等。

條例要求所有的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都必須繳費參加工傷保險制度,主要是考慮這些單位的工作傷害風險度相對較高,只有參加工傷保險基金統籌,才能分擔僱主的風險,使工傷職工的權益最終能夠得以保障。而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工傷風險相對較小的單位,其工傷保險等制度的建立,條例在附則中另外做了規定。此外,要求企業、個體工商戶參保,體現了工傷保險的嚴格僱主責任。實行僱主責任原則,是工人運動發展的結果。在19世紀末期,隨着資本主義大生產的'發展,工傷事故頻繁發生,以前在民事領域的過錯責任原則已經很難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一方面,工人的基本權利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資本家的經營風險過高。在工人階級的艱苦努力和社會有識之士的極力倡導下,才慢慢引入僱主責任原則,強調資本家對工人人身傷害所承擔的責任,同時,爲了分散單個資本家的經營風險,開始建立社會統籌基金制度,這便是工傷保險制度雛形的由來。工傷保險制度建立一百多年來,僱主責任原則一直得到很好的遵循。在工傷事故或者職業病發生以後,無論職工有無過錯,都需由僱主透過其統籌形成的工傷保險基金承擔待遇支付的責任,工傷職工都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本條的規定,同樣體現了僱主責任這一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