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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合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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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規範勞動關係雙方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爲,維護勞動合同的嚴肅性,保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結合江蘇省實際,江蘇省合同管理辦法。

江蘇省合同管理辦法

江蘇省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訂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辦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爲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爲,負責監督處理,依法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爲。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合同管理,指導企業開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動,提供企業合同信用狀況徵信服務。

法人、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合同的管理,配備具有專業知識的合同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訂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提倡使用國家和省已發佈的合同示範文字。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合同示範文字的推行和管理。

第六條 合同當事人根據自願原則申請合同鑑證,合同鑑證可以向合同簽訂地、履行地或者當事人一方登記註冊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應當鑑證的合同,當事人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鑑證手續。

鑑證費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合同鑑證時,應當依法提交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騙取鑑證。

第八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格式條款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依法應承擔的合同義務;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因可能產生的違約行爲而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對其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應負的保證或者保修責任,或者縮短產品的法定保證期限;

(五)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可以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延遲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規定對方當事人需經格式條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權利;

(七)排除或者限制對方當事人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八)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出現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該合同;

(九)規定只有格式條款提供方有權對合同進行解釋;

(十)其他免除格式條款提供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內容。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格式條款,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憑證、單據等內容符合要約規定和前款規定的,視爲格式條款。

第十條 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內容的,提供方應當在合同文字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採用醒目方式標明,並在合同訂立前提請對方注意,按對方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還應當設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詐手段:

(一)僞造合同;

(二)虛構合同主體或者盜用、冒用他人名義訂立合同;

(三)虛構標的、銷售渠道或者假稱包銷、回收產品;

(四)故意交付部分貨物(貨款)騙取全部貨款(貨物),或者騙取貨款(貨物),拒不交付貨物(貨款);

(五)利用虛假廣告和資訊,誘人簽訂合同,騙取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質量保證金等費用;

(六)定作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騙取所收定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款等費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費;

(七)使用不能兌現或者不能完全兌現的票據、債權文書;

(八)爲合同提供虛假擔保;

(九)非法佔有或者處分對方當事人或者擔保人的財物,不履行合同義務;

(十)設定事實上不能履行的條款,造成對方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

(十一)無實際履行能力而與他人訂立合同;

(十二)其它採用欺詐手段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爲。

第十二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佔有國有資產的;

(三)利用合同惡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違法發包、違法分包、轉包建設工程的;

(七)採用賄賂訂立、履行合同騙取國有資產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爲他人實施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的違法行爲提供證明、營業執照、印章、帳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經過鑑證的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檢查處理。

第十五條 合同當事人在抵押合同簽字蓋章後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當事人延長債務履行期限的,應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變更登記;抵押物產權變更的,抵押人應當通知抵押權人,當事人應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合同履行完畢,當事人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當事人不得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抵押物登記。

登記部門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亂收費用。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招標投標、拍賣等與訂立合同有關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合同爭議進行調解。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爲,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

(二)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查閱、提取、複製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憑證、業務函件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調查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爲和與之有關的活動;先行登記儲存與違法行爲有關的證據及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行使職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轉移、隱匿、銷燬有關證據和財物。

第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利用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收歸國有或者責令返還給有關集體或個人。

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失,另一方當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處,並可責令違約方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金;違約金、賠償金無法給予當事人的,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撤銷鑑證,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和第十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格式條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騙財物,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至第(五)項和第(八)項行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視情節輕重,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行爲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七)項行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註銷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撤銷登記,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合同進行監督管理,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違者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