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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調研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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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個人素質的提升,我們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觸到報告,通常情況下,報告的內容含量大、篇幅較長。那麼你真正懂得怎麼寫好報告嗎?下面是小編爲大家收集的簡易調研報告,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簡易調研報告

簡易調研報告1

簡易程序,簡言之,就是簡化了的普通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案件所適用的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簡易程序具有訴訟方式簡便、受理程序簡便、傳喚方式簡便、開庭審理程序簡便、實行獨任制審理、審結期限較短的特點,它一方面方便了當事人訴訟,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使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能夠及時得到解決;另一方面它也能相對快速、及時地審結案件,提高了人民法院的辦案效率;同時它也節省了訴訟成本,體現了訴訟的經濟原則,爲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審理複雜、疑難案件騰出必要的時間和精力。正因爲這些優勢,近年來在受理案件數大幅增加的大背景下,簡易程序受到了基層人民法院的青睞,它的運用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案件數量的日益增加與審判人員相對不足之間的矛盾。

雖說簡易程序有其明顯的優勢,然而適用簡易程序卻有諸多的要求。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係明瞭;“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議無原則分歧。只有具備這樣的條件,適用簡易程序才能達到事半功倍、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高辦案效率的目的。然而,適用簡易程序也有“不”的原則,如: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xxxx年全國法院案件質量情況統計分析》,我省一審簡易程序適用率低於全國平均水平。針對這一情況,我院對轄區內xxxx年度審結的案件進行深入調研,從刑事、民事兩個方面分析我院一審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並對相關問題提出改進的措施。

—、刑事一審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

在xxxx年審結的xxx件刑事案件中,有54件適用了簡易程序,比例約爲xx%,適用率不高。其中有xx件爲盜竊和交通肇事案件,約佔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總數的xx%。可以看出,我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類型相對集中。分析認爲適用簡易程序少的原因是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比較少,我院刑庭是根據檢察院提起的程序來定審判程序的,檢察院建議適用普通程序我們就適用普通程序,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我們就適用簡易程序。檢察機關畢竟不是裁判刑罰的主體,在起訴時,如果對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即意味着檢察院明確向法院建議對被告人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檢察院一般不會對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二、民事一審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審理情況

我院xxxx年審結的xxxx件民商事案件中,有xxx件適用了簡易程序,比例約爲xx%,標的額超過xxx萬元,多集中於婚姻家庭、人身損害賠償、買賣、借款合同糾紛。究其簡易程序適用率不高的原因:①受簡易程序的審限限制,“案情複雜”也是限制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因爲這需要獨任法官在較短的時間內對案件情節、當事人爭議、權責分析透徹,並作出相應裁判。隨着經濟的迅速發展,當事人的矛盾糾紛形式成多樣化,有些民商事案件的情節突顯前所未有性,導致法官對何謂“案情複雜”認定不一,有些案件看似簡易,但在審理過程中往往會出現新的問題,需轉普通程序審理。②送達難一直是困撓法院的疑難病症之一。當前普遍存在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躲避送達、不積極應訴的情況,工業濾布 這種情況在基層法院和人民法庭猶爲突出,當事人基本上爲農民或者無固定職業者,他們爲了生活外出打工早出晚歸或者流動性很快,且不懂法、不知法,起訴人往往也不能提供準確的受送達地址,送達找人甚難,致使送達難以在法定期間內完成。當案件數量增加時,有些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就來不及在審限範圍內審結,不可避免地使得本可以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因審限不足或者需要公告送達而被迫轉換爲普通程序審理。③隨着經濟的快速發展,我院所屬轄區作爲老商業中心,流動人口增多,案件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日益增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有: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公告送達作爲一種擬製送達,產生與直接送達相同的法律效果。法律對於公告送達的規定,有效地保護了當事人的民事權益,也使得人民法院在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仍可以按程序正常辦案。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直接排除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之外,因而影響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④由於國務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故從法院辦案和建設所需經費的角度考慮,對於訴訟標的額較大(一般爲10萬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基本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而沒有分析案件本身是否屬於疑難複雜或者爭議較大,這也是簡易程序適用率不高的因素之一。

三、措施及對策

1、提高認識,強化當前效能社會建設背景下適用簡易程序重要性的意識。對於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每一案件從一開始就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否則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就會在不經意的拖延中被抹殺。

2、加強立案審查,不以訴訟標的額大小作爲案件難易和爭議是否大小的判斷標準,確保簡易程序的準確適用。如果簡易程序因適用不當而被迫轉爲普通程序,就會增加工作量,又浪費時間和精力,因此把住收案關口,將問題解決在立案之前,這樣纔有利於保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順暢流轉。對於難於送達的案件,要集中力量一個一個解決,不能讓問題一拖再拖。

3、加強庭前準備工作,提高當庭宣判率,嚴格控制審理期限。簡易程序便捷與高效的突出表現之一就是當庭宣判。但是簡易程序不能簡單處理,庭前準備工作是解決當庭宣判率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審判人員在開庭前應當認真閱卷,發現事實及證據上存在的問題,及時在庭前解決。對應當出庭的訴訟參與人,特別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及附帶民事訴訟的,一定要及時通知到位,並做好相應的調解工作。

案件的複雜程度是對應審判水平而言的,案件的難易也因人而異,只有我們辦案水平真正得以提高,才能化難爲易,化繁爲簡。

4、充分發揮調解這一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我國《民事訴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50條也規定,“當事人有權請求調解”。顯然,調解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調解和判決相結合的方式更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大特點,被國外稱之爲“東方經驗”。中國人講究“和氣”,在保證當事人在自願、濾布合法的基礎上,儘量多適用調解這種解決糾紛的替代性措施,具有節省時間、費用且不傷和氣的效果。又由於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融合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中,調解制度能及時解決糾紛,並能相應提高辦案效率。

5、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公正和效率是法院工作的永恆主題,遲來的裁判是“不公正”的裁判。爲了解決案多人少的矛盾,及時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迅速消化社會個體矛盾,建立高效的審判機制,有必要全面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例如公告送達訴狀副本的案件,其實案情往往並不複雜,開庭常常是覈對證據的過程,這種案件被硬性規定必須適用普通程序而由合議庭審理,過於形式化,反而浪費人力、財力、物力。因此,也可以有選擇地對需要公告送達類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公告送達的時間依法可以不計入審限內,確保該類案件能夠在適用簡易程序的審限內結案)。

6、增加人員配備。目前在案多人少的情況下,法官除了對案件進行裁判外,還承擔調查取證、證據交換、組織調解、信訪接待等工作,這些工作極大地消耗法官的時間和精力,使法官處理案件的週期明顯拖長,在簡易程序規定的三個月內無法審理完畢,結果造成需要轉爲普通程序審理從而降低簡易程序適用率。因此,配備法官助理等審判輔助人員,賦予審判輔助人員調查取證、財產保全、證據交換方面的權限,使法官從繁瑣的程序性工作中解脫出來,將更多的精力放在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等實體性裁判上,從而且縮短案件處理的週期,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率。

7、大膽借鑑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審”的做法,對民訴法規定必須或者實際需要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商事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但對其中並不複雜疑難的案件,可先由主審法官一人開庭審理,主審人應對案件事實負全責,然後再由合議庭對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裁判結果進行評議。這也不失爲使案件繁簡分流、審判效率提高的措施之一。

簡易程序實是爲方便百姓、提高辦案效率、節約審判成本之用,然而簡易不代表隨易,要想真正使得簡易程序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就要從其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系統地運用,做到“兩手都要抓”,而且還要抓好,讓簡便、易行落到實處。

簡易調研報告2

民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其關鍵在簡便易行上,但在審判實踐中時常體現不出簡便易行,或簡而不易,或易而不簡,始終受普通程序的束縛,不能突出簡易程序的優勢,體現不出簡易程序的簡便性,法律規定簡易程序是相對於普通程序而言的,是簡化了的普通程序。下面筆者就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作如下探討:

一、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同屬於第一審程序,二者相比較,簡易程序具有以下特點:

(一)起訴方式簡便,方便羣衆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可以用口頭起訴,原告遞交起訴狀與否,不是案件是否受理的條件,人民法院不能因爲原告不提交訴狀而拒絕收案。當然也不排斥原告遞交書面訴狀。但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無論原告是口頭訴訟的,還是遞交書面訴狀的,法院都應當將起訴的內容,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做好應訴的準備。這樣就方便了羣衆的訴訟。

(二)審判程序簡便,提高了辦案效率。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不用書面通知被告應訴和答辯,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在接受當事人雙方請求後,根據需要和可能,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審理案件不受開庭三日前發佈公告和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限制,開庭時也不受法庭調查,法庭辯論順序的限制,這樣簡便了程序,縮短了辦案週期,提高了辦案的效率。

(三)傳喚方式簡便,便於法官辦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例如,透過基層組織的幹部、當事人的親朋好友捎口信帶條子,或者用電話、廣播通知當事人、證人出庭,或者依口頭約定,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聽取當事人陳述、證人作證。這樣,便利羣衆訴訟,便利人民法院辦案,體現了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特點和優良傳統。

(四)簡化了審判組織,節省人力、物力、財力、減輕當事人的負擔。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這是簡易程序的又一個重要特點。也是與普通程序的重要區別。但也有人認爲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這是一種誤解,混淆了兩種不同程序的審判組織的界限,只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才能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當然更不存在陪審問題。但是審判員一人審理不等於審判員自審自記,必須由書記員擔任記錄。這種審判程序手續簡便、方式靈活,避免了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費工、費時,節省人力、物力、財力、減輕當事人的訟累和國家財政負擔,降低了辦案成本。

(五)審理的期限短,縮短了辦案週期,能集中更多的力量審理重大、複雜的民事案件和從事調研工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從立案起三個月內結案。本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案情複雜,三個月內不能結案的,應當轉爲普通程序審理。簡易程序規定三個月內結案,較普通程序六個月內結案,提前了三個月結案,且不得延長審限,加快了辦案速度。這樣,能集中時間、集中力量審理重大複雜的案件,擴大辦案的社會效果,還使辦案人員有更多的時間從事審判調研工作,更有利於法官業務水平的提高。

二、適用簡易程序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要正確處理好目前案件多、人少與適用簡易程序的關係。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簡單的民事案件,才能適用簡易程序。凡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三個條件的民事案件,都屬於簡單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基於目前人民法院處於案件多、人手少,任務重這種基本狀況,現在新上手的案件幾乎都是採用簡易程序,在審理中發現案情複雜,不能按期審結,方纔轉爲普通程序審理,這種把本來不屬於簡單的民事案件,甚至是重大、複雜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不僅難以保證案件質量,而且會出現“回爐”現象,增加上訴和再審案件,費時費事,貽誤時機、增加工作量。因此,對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也應從嚴把握,絕不能將本來屬於應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而按簡易程序審理。

(二)要擺正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關係。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同屬於第一審程序,是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但簡易程序不是完整的程序,其具體表現在對於起訴的條件和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處理、訴訟中止和終結、判決和裁定等,民事訴訟法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就得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中有關的規定執行。總之,應針對案件的客觀情況和客觀事實來適用審判程序,在保證辦案質量的同時,提高辦案效率。簡易程序透過簡化訴訟程序和手續來提高辦案效率,既要反對簡易程序複雜化,又要反對普通程序簡單化。不論是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都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業務素質和技能。

(三)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官較適用普通程序的法官更具認證的能力。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都要求法官具有一定業務素質。簡易程序法官就其審判的獨立性而言,其獨自認證的特點,比普通程序法官更要具有高度責任心和準確判斷力以及單獨辦案的能力。因爲,普通程序的法官是透過集體討論而產生對證據真僞作出取捨,俗語說的好“三個臭皮匠,勝過諸葛亮”,普通程序的法官作出的判斷,是集體智慧的結晶,不能看出個人的認證能力和技巧。而獨任審判的法官,不僅要有較強業務素質,還應有高度的責任心、準確的判斷能力和獨立處理問題的能力。

三、從訴訟效率出發,應拓寬和完善簡易程序的範圍

(一)簡化訴訟程序,拓寬認證的渠道。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是透過簡化訴訟程序和手續來提高訴訟效率的,這就要求在保證案件質量和規範審理的同時,其程序越是簡便,越能體現效率。如何簡化訴訟程序,主要是法官的認證渠道如何拓寬的問題。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筆者認爲,當庭質證只是質證的一種形式,質證的真正目的是爲了查清案件的真實情況,而查清事實爲何非要侷限於當庭質證這一種形式?審判實踐中,可在庭前、庭外交換證據,開聽證會進行聽證,被告透過答辯狀承認事實,法官找當事人談話時出示證據,讓當事人質證,記錄在卷,進而對證據加以固定,當事人單方自認等,這些都是積極質證形式。

還有消極的質證形式,比如當事人用傳真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可,法院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後,債務人未在十五日內提出異議,這樣法院就認定債務成立,這也是一種消極的質證形式。法律規定了簡易程序,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這裏的簡易也應該包括簡易的質證方式和方法,既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法律在規定審理程序時也未作過多的要求,因而質證的方式也應當多樣性。相反,則體現不出簡易程序的優點。

(二)對於沒有爭議的案件,不經庭審,也可直接判決。在審判實踐中,時常會遇到這樣的案件,對於權利人的起訴,被告對案件事實予以認可,這樣法院直接召集雙方當事人調解,被告也同意給付,最後雙方僅爲給付期限而未能達成協議,對於這類案件,筆者認爲,法院完全可以依職權判決,對於這類案件,如果再開庭審理的話,完全沒有必要,法官和當事人都會在庭上覺得乏味,結果是浪費人力、物力和財力。

(三)適用簡易程序的庭審,應不拘一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簡單的民事案件不受三日前發出公告,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的約束,不受法庭調查、法庭辯論順序的限制。筆者認爲,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開庭也不一定非要在法庭進行不可,要因地制宜,因人而異,比如重症者,就有可能到農舍、病牀前開庭,對被勞教的人,可選擇在教管所開庭,總之,開庭也要貫徹方便羣衆、方便法院的“二便”原則。

(四)在立法上應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這一條限制了簡易程序只能由基層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適用。筆者認爲,簡易程序是爲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而設立的,而不應專爲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而設立,此條又限制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

事實上,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主要取決案件本身的客觀情況及客觀事實。實際上目前各級法院收案範圍主要取決於案件的標的額及案件的類型,並不都是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中級以上法院管轄的一審民事案件相當一部分也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爲何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呢?所以應從立法上擴大適用簡易程序的範圍,筆者建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改爲:“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一審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