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人在職場>就業指導>

論預期違約-兼談我國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

學問君 人氣:1.46W

摘 要
預期違約制度發端於19世紀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國《合同法》,並以專門的條文加以規定,完善了我國合同違約形態體系,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爲我國一項重要的合同法制度。儘管如此,由於《合同法》對預期違約條文規定過於簡陋,理論界和實務界都莫衷一是、爭議很大。因此,筆者從分析預期違約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理論基礎、特徵、形態、構成要件、法律後果以及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不安抗辯權、拒絕履行等相關制度的關係等若干問題進行深入、細緻的闡述,從而進一步指出了我國《合同法》關於預期違約制度規定的進步與缺憾,並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與淺拙建議,以期拋磚引玉。

論預期違約-兼談我國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

關鍵詞 預期違約 實際違約 拒絕履行 不安抗辯權 合同法

導 言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預先違約,它起源於19世紀的英美法,經過長期發展,現已成爲英美現代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由於預期違約制度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它對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預期違約救濟措施不僅可以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且還可以及時解決合同糾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爲浪費。因此預期違約制度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立法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1999年我國《合同法》爲了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立法時充分借鑑了英美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行之有效的經驗,在規定不安抗辯權等制度的同時,在法律條文中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但由於《合同法》就預期違約的規定條文過於簡陋,因此在理論上和實踐操作中都產生很大爭議。
一、預期違約制度概述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 breach)起源於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獨有的制度。預期違約制度自確立以來,對當今世界許多國家的合同立法及實踐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但由於我國法律一直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故對英美法的預期違約規則涉及較少。後來雖然我國參與締結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對預期違約進行了專門規定,但對我國民事法學研究未產生足夠影響。直到90年代,我國學者纔對預期違約規則進行研究。1999年我國《合同法》首次明確對預期違約制度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規定。
(一)概念
對於預期違約的定義,國內學者習慣於將預期違約分成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然後再對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分別進行定義,如王利明教授認爲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所謂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願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 而楊永清認爲“預期違約指的是下述兩種情形:在合同有效成立後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的自身行爲或客觀事實默示其將不能依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雖然兩人對預期違約定義的表述存在一定差異,但筆者認爲兩者所表達的意思卻基本一致。
(二)理論基礎
1、預期違約制度的理論基石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終止後的全過程中,都要誠實,講信用,相互協作。雙方達成合同是基於誠實信用,因此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更應秉承互相信賴的理念去恪守,如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爲表示自己將不履約,勢必造成對方當事人對其能否在合同履行期滿後按合同的約定進行履行的誠實信用度產生懷疑,在這種情況下若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將導致對債權人明顯不公,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允許債權人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債務人提供充分的履約保證。
2、預期違約制度的建立也是效率原則的要求。有效地利用社會資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應該是法律制度及法律活動的重要目標。很明顯,一方預期違約,如另一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對待,並在履行期屆滿前依約履行,所有這一切支出,完全可能因預期違約方的最終不履行成爲不必要,這就導致了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同時也導致損失的進一步擴大。相反,若採取預期違約規則,當事人就有權及時從合同中解脫出來,並透過其他措施,防止情況的進一步惡化,從而使損失降到最低限度。最終減少合同履行的糾紛。
3、預期違約制度的建立也是對公平原則的貫徹。債務人已明示或默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此時我們強求債權人必須等到合同履行期滿後才能採取必要的措施要保護自己的權利,這樣就會加重債權人的負擔,使債權人承擔了一些不必要的風險。而且這種“以德報怨”的方式並不能改變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的計劃,只會使損失進一步擴大。而預期違約制度正是從公平原則出發,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風險進行了合理分配,保證了債權人在出現風險時可以及時減輕損失或取得法律救濟,確保債權人在債務人預期違約時處於一種有利的地位。
(三)預期違約的特徵
1、預期違約發生於合同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是對將來的合同義務的一種違反,而不象實際違約那樣,表現爲現實的違反義務。
2、預期違約是對期待債權的侵害,而不是對現實債權的侵害。
3、預期違約是一種可選擇的違約救濟手段,在明示預期違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關係消滅,並可要求預期違約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來,在另一方當事人實際違約時,依照實際違約請求對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在默示預期違約時,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要求預期違約方提供充分的保證,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內,默示違約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充分的擔保,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如果默示預期違約方提供充分的擔保的,則因違約情形歸於消滅,另一方當事人應恢復本合同的履行。
(四)預期違約的形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