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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合同法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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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也稱爲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11條、合同法第107條對違約責任均做了概括性規定。違約責任與合同債務有密切聯繫。

解讀合同法的違約責任

一、合同法的違約責任種類

(一) 全部違約。

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根據不履行的時間,有先期不履行(預期違約的一種)和實際違約兩種;根據當事人的主觀態度,又可分爲拒絕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絕履行的行爲若發生在履行期屆至前,則爲預期違約,若發生在履行期屆滿後,則可能構成履行遲延或履行不能(根據債務的具體性質確定)。爲避免重複,筆者認爲此處不履行主要包括債務人屆期不能履行債務和屆期拒絕履行債務兩種。

(二)預期違約。

可分爲兩種具體類型:

 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後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爲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

 其二、預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其亦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08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對預期拒絕履行做了規定,而第68條關於不安抗辯權的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3)喪失商業信譽;

(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則兼含有以上兩種類型的具體表現行爲。筆者認爲,我國的立法分類不明確,實踐中的適用有一定困難。

 (三)遲延履行。

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爲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受領。若債權人遲延造成債務人的損害,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適當履行。

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爲。根據《合同法》第112條,債務人由於交付的標的物內在缺陷而給債權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時,債務人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其它違約行爲。

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之外的,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履行方式和地點而履行債務的行爲。主要包括:

(1)部分履行行爲;

(2)履行方式不適當;

(3)履行地點不適當;

(4)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爲。

二、合同法的違約責任規則原則

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中的適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嚴格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表明,無論違約人對違約行爲的發生是否有過錯,都並非違約人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都不能免除違約人承擔責任。同時,我國《合同法》第109—111條還規定無論是不履行金錢債務還是非金錢債務抑或是質量責任,違約人都承擔嚴格責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作爲免責條件的抗辯。

第二,不可抗力的嚴格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後款規定,對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責任。說明不可抗力並非當然免責條件。由於不可抗力是與合同責任制度緊密相關,所以其決定往往具有嚴格條件。另外,合同法第118條更明確規定遭遇不可抗力一方當事人的義務,這也體現了嚴格責任原則的精神。

第三,對第三人的嚴格責任。

由於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對合同當事人來說其主觀並無過錯,無論採取過錯抑或過錯推定責任,債務人應對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履行承擔責任,都不能得出令人滿意的解釋。而採取嚴格責任原則,則不論違約行爲是何種原因造成的,只要不屬於法定的免責事由,都應承擔責任。所以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正是嚴格責任的具體體現。

雖然嚴格責任原則是合同違約主要歸責原則,具有普遍適用意義。但它並非排斥任何情形下的過錯責任的適用。事實上合同分則中有一些關涉過錯的條款,筆者以爲,這不是對我國合同法所確認的嚴格責任的否定,而應看作法律對於特定合同,當事人權益及其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是嚴格責任的一種例外和補充。下面對過錯條款作一粗略分析:

(1)無償合同的場合。由於無償合同中不發生對待給付之問題,因而對無利益一方的要求應該低一些,合同法對此類合同採用了過錯責任原則以平衡二者利益。《合同法》第189條、第374條及406條對贈與合同、無償保管合同及無償委託合同都作了如是之規定。

(2)手段債務的.場合。如醫療服務合同,委託合同等。由於這類合同不能以債務人是否達到某種結果來衡量其是否履行,因而債務人應僅承擔以合理注意義務和技能處理問題的義務。如果債務人的行爲達不到一個正常而謹慎從事的人應做到的標準,則有過失並應承擔責任。如《合同法》第406條等有如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