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爲了進一步規範水庫移民工作,擴大移民的參與權和知情權,切實維護移民羣衆的合法權益,更好地依法行政、科學行政、民主行政,維護庫區社會安定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水庫移民工作實際,特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庫區移民羣衆的意見,保障庫區移民羣衆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力。
第三條 聽證的內容和範圍:
(一)水庫庫區淹沒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
(二)水庫庫區淹沒的青苗和地上附着實物的補償標準;
(三)移民安置的方式和安置地點的選擇;
(四)移民安置區的建設規劃與基礎設施的配套標準;
(五)移民生產安置方式與生產資源的配置標準;
(六)庫區建設基金和項目公示後有較大異議的;
(七)庫區後期扶持基金和項目公示後有較大異議的;
(八)其他需要聽證的事項。
第四條 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應當在水庫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審批(庫區建設基金和項目、庫區後期扶持基金和項目計劃上報)前,公示水庫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報告,公示庫區建設基金和項目、庫區後期扶持基金和項目計劃,並告知移民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聽證會代表產生的辦法、申請參加聽證會須知。
第五條 移民要求聽證的,應當自公示之日起10日內,向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提出聽證的書面申請。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聽證書面申請,視爲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條 聽證的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地址及聯繫方式(如申請人爲移民,且已推選代表可一同填寫);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事項;
(三) 申請聽證的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
第七條 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人要求聽證書面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對申請人超過規定時間提出聽證申請,或不符合申請聽證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聽證的決定。
第八條 申請人超過移民總戶數20%以上(但申請人總數不能少於20戶,單位按1戶計)的,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書面申請的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九條 符合聽證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在提出申請後5日內自行協商推選或抽籤產生參加聽證會代表,但總人數一般不超過10人。聽證會代表產生後應在3日內書面上報移民管理部門。
第十條 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聽證通知書》,並在聽證會舉行的7日前送達參加聽證會代表和其他聽證參加人,《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
(一) 聽證的事由和依據;
(二) 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 聽證會代表的權利和義務、注意事項。
第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包括水庫工程的'業主單位、水庫淹沒處理的設計單位以及地方有關職能部門的代表。
第十二條 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召集。聽證主持人由縣(市、區)庫區移民管理部門負責人擔任。
第十三條 聽證會主要按下列順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