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透過 根據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戶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實施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國家指導與羣衆自願、宣傳教育與利益導向、依法管理與優質服務相結合,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公民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優育。
第五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有利於統籌解決人口數量、素質、結構等問題的政策,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保證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
第六條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一票否決制。
各級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爲考覈各級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八條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衆傳播媒體應當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生育調節
第九條男滿25週歲、女滿23週歲初婚爲晚婚。已婚婦女滿24週歲生育第一個子女爲晚育。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
第十條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鑑定機構鑑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一方爲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爲少數民族或者歸國華僑的。
夫妻一方經設區的市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鑑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養子女後懷孕的,經批准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設區的市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雙方均爲農業人口的,由縣(市、區)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夫妻一方或雙方爲非農業人口的,由設區的市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夫妻雙方均爲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市、區)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二)在未列入移民規劃並由政府確定的山區貧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男方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戶並贍養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齡超過30週歲,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鑑定沒有生育能力,且未收養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三條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市、區)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喪偶且生育過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雙方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子女均依法隨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喪偶且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但子女依法隨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四條因計劃生育政策試點、科學研究和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根據夫妻雙方的意願,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五條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登記;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同時免費發放《生育服務證》。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覈實後,報具有管理權限的批准機關。批准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准並免費發放《再生育服務證》;不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需要進行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鑑定的,不得超過180日。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視爲再生育子女。
第十六條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向批准機關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爲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虛假證明。
弄虛作假騙取計劃生育批准檔案的,批准機關應當收回批准檔案或者宣告批准檔案無效。
第三章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條件,爲公民提供生育、節育、不育等計劃生育服務和生殖保健服務。
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十八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九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的執業許可證登記計劃生育服務診療科目的,方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具有醫療保健性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營利的公益性事業組織,其設定、執業許可、變更、註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