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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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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了規範本省交易場所的行爲,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交易場所交易活動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根據國務院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類交易的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場所風險處置協調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交易場所管理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相應的風險處置責任。

第四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是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部門,負責交易場所准入管理、監督檢查、風險處置等監管工作。

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以下統稱金融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管工作。

所轄行政區域內設有交易場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個部門(以下統稱金融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監督檢查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交易場所的業務監管工作。

第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履行對客戶的誠信義務。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新設立交易場所,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規定批准設立的,不得從事交易場所的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新設立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省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意見。未按規定批准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爲其辦理工商登記。

第七條 新設立交易場所應當採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有關規定的註冊資本要求;

(二)具有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四)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施、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設立交易場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設立。

第九條 獲准設立的交易場所應當在收到批覆檔案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長籌建時限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提出申請,最長續延時間爲6個月。

交易場所正式開業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提出申請,經審覈符合相關規定後方可開業,並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條 交易場所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經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初審後,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審覈:

(一)名稱變更;

(二)註冊資本變更;

(三)經營範圍調整、新增或者變更交易品種;

(四)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

(五)董事、監事和其他進階管理人員變更;

(六)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變更事項。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的住所或者營業場所變更的,由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審覈,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客戶及相關方,及時報告省金融工作機構,並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後,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因破產而終止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清算併發布破產公告。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部審計制度,保持內部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爲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投資者買入後賣出或者賣出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