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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與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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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與管理辦法

第一條爲了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規範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衆出行需要和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發揮城市公共交通對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的促進作用,推進城鎮化和城鄉一體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發展、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的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及相關的配套設施,按照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票價運營,爲社會公衆提供出行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積極扶持、方便羣衆、安全舒適、綠色發展的原則。

倡導公衆綠色出行。

第四條城市人民的政府應當將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交通運輸、財政、稅務、公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在規劃佈局、資金投入、財稅政策、設施建設、裝備更新、路權保障等方面建立保障體系,構建以城市公共交通爲主的機動化出行系統,促進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綜合管理水平提升。

城市人民的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國有經濟在發展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導作用,吸引和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指導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規模化經營和適度競爭,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設備,執行行業運營規範、服務標準。

第五條城市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實際發展需要統籌建設以公共汽(電)車爲主體,包括快速公共汽車等地面公共交通系統,有條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進軌道交通系統建設,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保有水平、運營時速、覆蓋率和準點率。大城市基本實現中心城區公共交通站點500米全覆蓋,公共交通出行分擔率達到 60%以上。

城市人民的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公衆優先選擇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六條城市人民的政府是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責任主體。

省人民的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的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包括單獨設立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省人民的政府應當將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納入全省綜合交通發展規劃。

城市人民的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由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評審,經本級人民的政府批准後實施,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目標和戰略、各種交通方式構成比例和規模、設施和線路佈局、車輛配置、資訊化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用地保障等內容。

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衆意見。

第八條城市人民的政府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並優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

第九條城市公共交通規劃中確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在確保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功能及規模的前提下,鼓勵對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實行綜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綜合開發的收益用於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佔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

第十條城市人民的政府應當從公共事業、市政公用設施、土地出讓、出租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等收費和收益中安排適當資金,設立城市公共交通發展專項資金,確保城市公共交通投資逐年上升,優先保障綜合交通樞紐、大容量公共交通、公交場站建設和車輛購置、更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城市公共交通發展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一)免徵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新購置的公共汽(電)車的車輛購置稅;

(二)依法減徵或免徵城市公共交通車船的車船稅;

(三)按國家規定免徵城市公共交通站場城鎮土地使用稅;

(四)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和新能源公交車輛實施電價優惠;

(五)落實國家成品油價格補貼政策;

(六)國家和省制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在實施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航空港、鐵路客運站、水路客運碼頭、公路客運站、軌道交通、居住區、商務區等建設時,城市人民的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並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設定公共汽車、電車站點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滿足社會公衆出行需求。

符合條件的地區應當建立換乘中心,建設配套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實現公共汽車、電車、出租汽車、輪渡、軌道交通間的便捷換乘,保證城市公共交通與鐵路、公路、水路、民航等其他綜合交通運輸方式的有效銜接。

第十三條鼓勵和引導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針對大型社區、學校、工業園等佈設公交微循環線路,增加出行路徑和交通通道,承擔零星客流的收集,並駁運到最近的區域公交樞紐或城市主幹道公交幹線上,減少步行到站距離,方便市民出行。

第十四條城市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技術條件、交通流量、出行結構、噪聲和尾氣控制等因素,科學設定或調整公共汽車、電車專用道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路權優先。

第十五條城市人民的政府應當推進資訊技術在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管理、服務監管和行業管理等方面的應用,建設公衆出行資訊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管理系統、安全監控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促進智能公交發展。

城市人民的政府應當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移動支付體系建設,推廣普及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逐步實現跨區域互聯互通。

第十六條城市人民的政府應當大力發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統,支援和鼓勵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及時淘汰更新不符合排放標準的老舊車輛,優先使用新能源、混合動力客車並提高其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中的使用比例,採用清潔節能、先進適用的新技術,建立車輛燃油消耗考覈機制,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七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應當採用招標或者指定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社會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由投資者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日常管理。

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應當保持其性能完好、整潔乾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關閉、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設施。

確需佔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應當徵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意見,並按照有關規定恢復、補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三章運營准入與管理

第十九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良好的銀行資信和相應的償債能力;

(二)符合規定的運營資金;

(三)健全的運營服務、安全生產、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

(四)滿足線路運營需求的運營方案、公共交通車輛、停靠場地和配套設施;

(五)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駕駛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運營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省有關城市公共交通車輛的技術標準和安全、環境保護要求;

(二)經公安機關機動車登記確認使用性質爲“公交客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