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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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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氣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9月27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燃氣管理辦法

河北省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燃氣管理,規範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爲,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設施建設與保護、燃氣燃燒器具安裝與維修、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爲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燃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鼓勵、支援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五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依法制定行業行爲準則和服務規範,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合法權益,督促燃氣經營者守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

  第二章

燃氣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時限、發展目標、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佈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七條 城鄉建設應當按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或者改變用途。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書。

第八條 在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另外建設獨立的管道供氣設施。已經建成的獨立管道供氣設施應當併入燃氣管網。

第九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加強演練,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建設燃氣供應應急保障設施,確保在燃氣供應嚴重短缺或者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能夠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氣供應。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第十一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並依照許可的經營範圍、經營類別、期限和規模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必須具備包括由接卸、儲存、灌裝、倒殘等完整生產工藝的液化石油氣儲配站,方可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依法取得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許可證;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工程項目經驗收合格;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執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覈合格;

(五)有與經營規模、類別相適應的註冊資本金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從事燃氣氣源銷售的、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的、液化天然氣加氣站、壓縮天然氣加氣子站,其燃氣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燃氣管理部門核發,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跨設區的市經營燃氣氣源銷售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從事液化天然氣經營的、壓縮天然氣加氣母站,其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四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燃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氣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預先覈准通知書;

(三)驗資報告;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職務、職稱、安全技能考覈合格證書以及執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覈合格的證書;

(五)經營場所和辦公場所證明;

(六)燃氣工程項目規劃、施工許可等批准檔案、工程竣工驗收檔案和特種設備、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等資料;

(七)供氣協議書或者供氣意向書,氣源來源證明;

(八)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技術崗位操作規程,事故應急搶險預案和搶險車輛及設備名錄,企業服務規範等。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提供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燃氣管理部門爲其劃定的經營區域證明檔案或者特許經營協議。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變更燃氣經營許可證載明內容的,應當向原核發部門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相關資料。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原核發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爲5年。有效期滿後,燃氣經營者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90日前向原核發部門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換領新證。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每2年至少對用戶使用的燃氣設施、燃氣計量表和燃氣燃燒器具及連接件和緊固件免費提供一次入戶安全檢查,並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管道燃氣經營者巡查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提前通知管道燃氣用戶,並出示有效工作證件。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對用戶不遵守安全用氣規定出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提醒用戶整改,用戶應當及時進行整改;用戶不按規定落實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停止供氣,並在隱患消除後立即恢復供氣。

用戶應當對管道燃氣經營者入戶檢查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執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時,物業服務企業和管道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並書面通知燃氣用戶。施工、檢修等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正常供氣,恢復供氣時間必須事先通知燃氣用戶,但不得在22時至次日6時之間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並採取緊急措施。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安排,並在90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設備設施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一條 新型複合氣體燃料用於經營使用的,應當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鑑定,經鑑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送氣服務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並加強對送氣服務人員和車輛的管理,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四章

燃氣使用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批准的供氣區域內向具備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供氣服務,並與管道燃氣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證安全穩定供氣。對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氣。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過戶、安裝、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並按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計量裝置應當依法進行檢定。燃氣計量裝置使用到規定年限後,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更換,所需費用計入企業成本。

對管道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經檢定,燃氣計量裝置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不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被申請方承擔,並退還或者補交燃氣費用。

第二十六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燃氣管理部門考覈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第二十七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國家標準和規範安裝、維修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標準;

(二)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產品;

(三)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後,向燃氣用戶提供安裝檢驗合格證書;

(五)設定不低於1年的安裝保修期。

對燃氣用戶提供的不符合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燃氣用戶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規範的安裝、維修要求,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爲保障用氣安全,應當向用戶說明有關技術規範、標準,要求其採用合格器具或者採取符合安全規範的安裝方式。

第二十八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產品目錄,推廣並由燃氣用戶自願選擇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報警裝置和具有燃氣泄漏安全保護、報警裝置的燃氣器具,保障燃氣燃燒使用安全。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覈發建設工程許可證時,應當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範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內原有燃氣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條 在生產、輸配和儲存燃氣的場所明火作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規定。在帶氣的燃氣管道上施工作業,必須採取消防安全措施,並由專業人員操作。

第三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並符合下列規定,報設區的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批准: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明確安全施工要求;

(三)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燃氣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有關材料。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第三十二條 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四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等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向相關人員瞭解情況,作好記錄;

(三)進入現場檢查;

(四)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估,對執行滿10年以上的輸配管網應當每年至少檢查一次,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報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搶險搶修人員在處理燃氣事故緊急情況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有關設施在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失的情況下可以拆除,並通知有關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由事故責任單位或者事故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三十七條 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時,燃氣經營者必須採取緊急避險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援燃氣經營者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燃氣用戶必須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後,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啓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七章

燃氣用戶權益保護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制定安全用氣規則並免費向用戶發放。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資訊,並按國家和本省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燃氣經營者應當設定並向社會公佈服務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設專人每日24小時值班。

第四十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地址等,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和服務質量的投訴。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涉及安全的,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時,應當履行明確告知義務。

燃氣經營者不得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強買強賣、強制接氣、強行搭售等強制服務。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啓動燃氣應急預案、逐級動用應急儲備、協調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緊急調度、要求管道經營者及時恢復供氣等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採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註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在接到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發生漏氣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搶修;燃氣經營者接到其他故障的報修,應當按約定的時間派人維修。

因維修不及時造成燃氣用戶直接經濟損失的,燃氣經營者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召開聽證會,徵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燃氣價格或者燃氣服務收費,燃氣用戶有權拒付。

  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爲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爲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行爲的。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燃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爲,依法予以取締;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未按許可證規定的範圍經營,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註銷相應的證照;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燃氣管理部門發現不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或者嚴重違反國家標準規範,存有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燃氣經營者限期進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註銷許可證,責令停止經營,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註銷相應的證照。

第四十九條 擅自爲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暫停充裝,吊銷充裝許可證;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者違反燃氣價格和服務收費管理規定的,由價格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不按國家標準和規範安裝、維修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國家標準;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產品;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後不向燃氣用戶提供安裝檢驗合格證書;未設定不低於1年的安裝保修期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違法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