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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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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自我國於1997年頒佈了新的刑事訴訟法以來,至今已經有十餘年的歷史。在這十幾年中,由於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嚴格意義上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因此,這直接導致了我國司法實務界在對非法證據的排除方面做的不夠專業。直到2010年,隨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出臺,我國終於在刑事訴訟法的層面上確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本文主要針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內容及其意義等進行闡述。

論文關鍵詞:刑事訴訟 非法證據 排除規則

在英美法系確立的證據規則中,最重要的是解決兩個主要問題。一個是證據的關聯性,另一個是證據的可採性。英美證據法認爲,任何訴訟證據都必須與案件的事實有聯繫,但是,具備了關聯性的事實材料未必都能成爲案件中得以起訴的證據。從事實材料到訴訟證據,還應該具備可以被採納的效力。因此,證據的可採性通常被稱之爲現代證據規則的靈魂。正如美國證據學專家華爾茲教授所說,大多數證據規則都是關於什麼應該被接受爲證據,即是否具有可採性的問題。
非法證據的排除,是證據可採性規則中的一個證據排除規則,它的基本含義是指用違反法律規定的方法或手段所獲得的證據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採性,不能作爲對犯罪人定罪與量刑的依據。這裏所稱的證據,主要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等言詞證據,當然還應該包括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所謂非法手段,主要是指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其他違法方法。

一、對於非法證據應予排除的原因
(一)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的法律形象
以違反法律的方法,如刑訊逼供等手段去進行偵查、收集證據、追訴犯罪,這就相當於以暴制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中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原則的要求,將會導致刑事訴訟程序喪失應有的客觀公正性,這必將嚴重的損害國家司法機關的聲譽,也不利於保障人權。
(二)使司法辦案人員在收集證據時的主觀心理產生扭曲
在刑事訴訟中,一切與訴訟有關的活動都應當以合法爲前提,如果法律不規定採用暴力手段取得的證據是非法的應予排除,那麼偵查人員在收集證據時,爲了儘快破案,或爲追求辦案效率,可能會頻繁的採用暴力逼取口供的方法,還有的偵查人員認爲犯罪嫌疑人都是罪犯,對罪犯,就應該打,打了纔會說實話。這樣如果長久下去,刑訊逼供就很有可能會成爲偵查機關在收集證據時所普遍採用的一種潛規則。這時,如果沒有法律的有效規制,則必定會不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
(三)運用非法證據來定罪,極有可能會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
我認爲,最近幾年發生的影響比較惡劣的佘祥林案,趙作海案,都反映出一個問題,即將使用刑訊逼供等違背犯罪嫌疑人意志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應用爲定罪量刑的依據時,即使實體內容再怎麼公正,如果程序上違法了,那麼必然導致裁判結果的不公正。
關於我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查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刑訴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高檢規則》中也有與之相類似的規定。
以上列舉的法律法規都僅僅是規定證據嚴禁使用非法的手段進行收集,但都未規定其程序性制裁的內容。也就是說,由於法律沒有規定非法證據必須予以排除,因此在實務界,違法收集證據仍然普遍存在,非法證據仍然被廣泛採納。直到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正式施行,我國立法機關才真正的對非法證據的排除做出了較爲全面的規定。例如對以前立法中未涉及到的非法言詞證據的查證主體以及對非法取得的證據的法律後果等都進行了補充和完善。規範中對非法言詞證據的絕對排除和對非法實物證據的相對排除的規定,標誌着我國刑事訴訟中正式的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雖然該規範的效力層級較低,其權威性在司法應用中可能不強,但是該規範的出臺,無疑是對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使用刑訊逼供等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和精神的非法手段說不。這是我國刑事訴訟立法上的巨大進步,對我國公民人身權利的規範性保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

二、對於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價值
(一)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以消除司法工作人員非法收集證據的心理動機
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爲屢禁不止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將那些採用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主要指口供)仍作爲定案的根據,致使大部分偵查人員都將刑訊逼供作爲快速破案的捷徑,從近幾年發生的一些案件就可以看出,刑訊方法逼取口供,已經成爲一種普遍存在的現象,甚至成爲偵查機關訊問的.重要手段之一,大有愈演愈烈之勢。而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從法律層面明確的宣告了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可採信,從而可以促進偵查人員轉變舊觀念,並對偵查人員產生一種震懾的效果,使其消除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心理動機,進而透過提高自身素養或增加必須的裝備,盡最大努力去合法的收集證據。
(二)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實現刑事訴訟雙重目的的需要
刑事訴訟的目的,一個是懲罰犯罪,另一個保障人權。我認爲這兩個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在保障犯罪人合法權益的同時,應使其受到客觀、公正的與其罪行相適應的懲罰。犯罪證據對於確定誰是真正的犯罪人,以及後續的定罪量刑,都具有決定性的影響作用。如果證據是採用非法手段收集到的,這難免會使證據的真實性大打折扣。這時,採用真實性不高的證據去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爲,很可能會導致冤假錯案的出現,那麼這時,又談何保障人權呢?如果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司法機關的調查取證行爲將受到法律的監督與約束,使其必須在合法的範圍內蒐集證據,這將使刑罰權的實現過程符合訴訟公正的要求,一個公正的刑事訴訟,也必將會促進人權保障的實現。
(三)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維護法制統一,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要求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國刑事訴訟法又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這是法律對非法取證行爲的明令禁止。如果在實踐中仍然允許非法取得的證據作爲定案的依據,那麼就會使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成了一紙空文,這必將嚴重的損害國家法治的統一和尊嚴。另外,我國已經於1988年加入了聯合國《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該公約第15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爲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我國雖然早已批准了這一國際公約,但一直未規定相應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也成爲西方國家抨擊我國人權保障不力的藉口。而現在我國刑事法律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則是對西方國家批評我國人權保障的最強有力的回擊。同時,加強對公民人權的保障,還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任務之一。因此,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實行依法治國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三、結語
刑事法律作爲治國安邦、維護社會穩定的工具,只有在儘可能完備且先進的情況下,才能更好的爲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維護社會長治久安服務。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對刑訊逼供等暴力取證行爲的明文禁止,該規則的確立,對於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約束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樹立司法權威、維護司法機關的聲譽,都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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