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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概念與地位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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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企業/契約/權利主體/權利客體

內容提要: 商法是企業法的學說,是近30年引起廣泛爭議的一個論題。文章從對企業概念的梳理入手,詳細介紹了企業概念在經濟學和法學領域的不同表象。並分析了爲什麼出現此種不同的認識的基本理論依據,即在經濟學領域,僅僅把企業理解爲一組契約,不具有實體地位;在民法學領域,企業已生成爲權利客體;發展到商法視域,企業更是成長爲權利主體,這就是商法是企業法之認識的基本來源。但是,目前,商法調整對象還無法實現從商人到企業的轉變。
 
 
    一、企業概念的經濟學闡釋

    嚴格說來,企業不是一個完全的法律概念。[1]企業這一概念原本是由會計人員發明的,但是,隨着企業逐漸成爲市場經濟的主要組成部分,首先對其進行科學而系統地研究的卻是經濟學家。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企業都是遊離於法律概念之外,而基本上屬於經濟學上的概念。由此,我們的考察將從經濟學開始。從嚴格意義上講,企業理論是近幾十年來經濟學界在對新古典經濟學的反思和不滿中發展起來的,以現代企業理論的觀點看,新古典經濟學是沒有企業理論的,[2]因此,企業理論是現代的產物,企業理論亦即現代企業理論。不過我們要探討的企業的概念問題,並不限於這種嚴格意義上的企業理論中的思想,不僅包括現代企業理論,而且可以追溯到新古典經濟學理論。

    1.新古典經濟學理論對企業的定義

    新古典理論是在過去大約100年的時間裏建立起來的。這種理論主要是從技術的角度來看待企業,按照美國學者曼斯菲爾德的說法是:“簡單地說,企業就是生產商品和勞務以供銷售的單位。與福特基金會那樣不追求盈利的機構相反,企業是盡力創造利潤的單位。”[3]因此,在新古典理論看來,企業是一個生產單位,它設立的目的是爲了實現利潤的最大化;其功能是把土地、勞動等人力資本和非人力資本等生產要素進行投入並轉化爲一定的產出。[4]

    2.法律與經濟學派對企業的定義

    法律與經濟學派作爲西方新制度學派的一個重要分支,它是在科斯的交易費用理論基礎之上建立和發展起來的一個理論流派。在這一學派中,關於企業的定義,有兩種影響較大的觀點:一是科斯的定義;二是詹林和麥克林等人的定義。

    科斯對企業的定義是以交易費用爲其理論支柱、並運用市場與企業的比較方法來進行的。在《企業的性質》一文中,科斯指出,市場的執行是存在交易費用的,爲了減少市場執行而存在的交易費用,一種新的組織形式即企業便產生出來了,企業之所以替代市場,是因爲企業內部的交易費用要比市場內的交易費用小。科斯認爲,“企業的顯著標志是對價格機制的替代”,一方面,企業作爲一種交易形式,它可以把若干個生產要素的所有者和產品的所有者組成一個單位參加交易,從而減少了交易者的數目和交易中的摩擦,因而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另一方面,在企業之內,市場交易被取消,伴隨着市場交易的複雜結構被企業家所替代,企業界指揮生產。[5]顯然,科斯基本上把企業理解爲一種與市場協調機制有相同職能並且更具有節省交易費用的組織。

    在科斯對企業的性質進行開創性的研究之後的半個世紀,人們對企業“性質”的興趣日漸濃厚,並形成了解釋企業性質的各種理論。在這些各式各樣的企業理論中,能爲大多數人接受並具有影響的爲企業的契約理論。首先提出企業的契約理論並對企業的契約理論研究產生重要影響的學者爲阿曼艾爾奇安和德姆塞茨。他們首先從企業的投入要素入手,認爲企業是各種要素(包括勞動、土地、資本)投入者的聯合。美國學者詹森和麥克林則進一步認爲,企業爲了實現其生產功能,需要從生產要素的所有者那裏獲取生產要素。據此他們認爲,企業是這樣一個組織,它和其他大多數組織一樣,是一種法律虛構,其職能是爲個人之間的一組合約充當“連接點”。這一組合約是在勞動所有者、物質投入和資本投入的提供者、產品的消費者之間建立的。[6]

    二、企業概念的法學理解

    在立法上,各國基本上不對企業概念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也極少從法律主體甚至組織體意義上使用企業概念,而是從不同角度出發使用企業概念,從而使企業概念表現出不同的含義。

    1.企業的法學概念

    在德國法律中,企業的概念並沒有被統一規定在哪一部具體的法典、法規之中,有關企業的法律問題,許多法律都涉及。德國著名學者海德曼指出:“近年來,企業已慢慢地佔據了研究者頭腦中原先企業主的位置。一個嶄新的權利人順時而生,也許會成爲重新構造私法體系的主導概念。”[7]

    德國學者裏特納認爲,企業這個法學概念含義不明,因此有必要將它從廣義和狹義上予以區別。廣義上講,企業是“一個人的單位”,即爲獨立的意思表示單位、行爲單位和生產單位,它爲人們提供產品和服務,在市場經濟的規則下與其他企業競爭。[8]涉及經濟學上的和經濟法上的企業概念,須從整體上定義。當現代經濟意義上的立法談及“企業”時,指的是這個主觀的、獨立的單位。這些立法使用企業這個詞,與“主觀性的特殊形式”無關,與企業形式和企業之間的關係無關,而僅僅涉及整體經濟的功能和調整。與此相對應,狹義上講,企業爲“質的有體物”,具有民法和商法上的意義,即作爲以營利爲目的的企業或商事企業可被繼承、買賣和出租。裏特納認爲企業是企業形式的權利對象(雖然是非常特殊的形式),企業形式將企業的主觀性具體化。因此,正如科施密特所說的那樣,企業形式是“企業全部權利、義務的歸集主體”,而企業是“這種整體上歸集的連接點”,“一個企業有必要被賦予一種企業形式,一個企業形式有必要歸於一個企業”。[9]

    20世紀20年代以來,法國社會法學者們已經採用了社會實體這一概念,認爲企業就是一種社會實體,是一種基本的甚至是最基本的機構。在當時流行的企業政治理論中,有兩種將企業視爲法律的課題,也就是說將企業當做財產的一個因素來分析,另外兩種則將企業看做法律的主體,使企業成爲人格化的社會經濟細胞。[10]

    法國學者Durand認爲企業是企業主、職員、動產、不動產及其他各種財物構成的類似於國家的協同體。這裏所謂協同體,指在一定的職位階級制度下工作的職員的組織體。所以Corniot的法律辭典中指出,法律上還沒有對企業下定義,學者一般在企業系進行生產的經濟單位這一點上看法一致,企業的本質是用於組成一個作業班而結合在一起的人們的活動,爲了達成特定的經濟目的的組織體。企業經常與經營作爲同義進行使用。[11]Despax在1957年的著作《企業與法》中,詳細考察立法、判例以及學說後認爲,“企業的法律概念應當這樣理解:構成企業的兩個細胞,即經濟的細胞和社會的細胞緊密地結合形成了獨立的組織體。經濟的細胞是生產所必要的物的要素的結合,社會的細胞是將經濟細胞的物的要素進行活用的人的要素的結合”。這是現今在法國學界具有支配地位的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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