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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與例的概念及特點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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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與例的概念及特點綜述

(一)律的概念及特點
1.律的概念
 “律”最初與法律並無任何關係,《說文》解釋說:“律,均布也,從彳,聿聲。”“均布”是古代樂器中調音律的工具,所以律最初僅指標準、規矩。但隨着社會的發展,律字的含義也發生了變化,到戰國晚期,“律”字被人們賦予了法律上的意義,它不僅被用來指音律,還演化成廣義上的法。所以有“律呂萬法所出,故法令謂之律”的說法,即“律”是指法則、規範,是較爲穩定的法律形式,我國封建社會中各朝各代都將“律”作爲其刑事法典的名稱,如唐律、大明律、大清律等。
   2.律的特點
  (1)律具有穩定性
   “律者萬世之常法”,“律是秦漢以來歷代王朝最正統、最持久,也最穩定的法律”可見律的特點之一就是穩定性。明清時對律的修訂也突顯了這一特徵,以《大明律》爲例,從其初創到定型歷時三十多年。《大明律》頒行時明太祖朱元璋曾言:“令子孫守之,羣臣有稍議更改,即坐以變亂祖制之罪。”此後明朝的皇帝就對律文沒有什麼改動,只能根據“一時權宜”定立不少的例。至清朝在“詳譯明律,參以國制”的立法指導思想影響下,《大清律例》也將明律的穩定性繼承下來,自乾隆五年《大清律例》頒佈以後,清朝統治者多次強調律的穩定性,在乾隆二十七年乾隆曾傳諭說;“國家設定律例,歷經斟酌損益、條分縷析,已屬周詳。近來新任各省臬司輒於律令內摭拾一二奏請增改,其中固有舊例於事情未盡隱括,應隨事變通者;而未能通徹律意,或就一時之見率請更易者亦復不少。……然各逞己見,議改議增,適以變舊章而滋紛擾,於讞獄之道有何裨益?着將此傳諭中外問刑衙門知之。” 在這樣的思想的指導下,《大清律例》中的律文自定型以後都沒有什麼太大的改動。雖然固定的律文可以維護祖制,維護統治者的封建統治,但是律文的這種特點隨着社會的變化卻使其顯得過於僵化,出現了不能適應統治者統治要求的現象。
  (2)律具有概括性
    律是我國曆史上各封建朝代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是刑事法律的法典,它除了具有穩定的特徵外,還具有概括的特徵。“律尚簡而例獨尚繁,非簡不足以統宗,非繁不足以徵引,其條分縷析,秩然井然乃能及萬物之情僞一皆有所附麗,而不容毫釐之差,蓋若是其至纖至悉也。”可見律文具有簡略的特徵,但律文雖然簡略,包括的範圍卻很廣泛,它能夠提綱挈領、概括全面,這是其他法律形式所沒有的。在乾隆二十七年弘曆發佈的上諭中曾說道:“律例一書原系提綱挈領,立爲章程,俾刑名衙門有所遵守。至於情僞無窮,而律條有限,原不能纖悉必到,全然賅括之勢,惟在司刑者體察案情,隨時斟酌,期於無枉無縱。則不可以一人一事即欲頓改成法也。”因此清立法者沿襲明律將《大清律例》分爲名例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其中律文有436條,規定了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並且在立法者“非簡不足以統宗”的簡明立法的傾向影響下,成就了律文所具有的概括性這一特徵。律文的'這種特徵雖然可以達到“統宗”的目的,但是卻存在不能使律文對“情僞無窮”的社會關係規定得“纖悉必到”的缺點。
   (二)例的概念及特徵
1.例的概念
例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例包括了各種性質的法律規範,涉及國家的行政、軍事、經濟、民事、訴訟等各個方面。其中刑事方面的,一般附於律文之後的稱“條例”;行政法規方面的,附於會典之後的稱爲“事例”;各部、院、寺、監、府等衙門彙編本部門的法規稱爲“則例”。而在本文中的“例”是指狹義上的,即問刑方面的條例。“它是清統治階級爲了適應不同時期的統治需要,以律爲基礎和依據制定的刑事性質的單行法規。”清朝的立法者將律例合編,例通常附於律之後作爲律的輔助與補充,清朝的基本刑事法典《大清律例》就是這一現象的典型。
2.例的特點
(1)例具有靈活性
對於例的這一特點在清朝時有這樣一些描述:“故律一定而不易,例則世輕世重,隨時酌中之道焉。” “律爲一代之章程,例爲應時之斷制。”“律一成而不易,例因時以制宜。”由此可見例相較於律具有靈活性。以清例的修定爲例,自乾隆五年頒佈《大清律例》以後律文未再更改,但隨着社會的發展“成而不易”的律文已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所以對例的因時、因地、因事的修定成爲了一時的潮流。因爲只有以例的靈活才能補充律因過於穩定造成的僵化的缺點,補律之不足,從而適應社會的發展,以達到鞏固統治的目的。
(2)例相較於律更具體
如前所述,律具有概括的特點,這一特點雖然可以讓律足以“統宗”,但是卻不足以包羅萬象,不足以應付社會的複雜多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許多官吏由於對律文理解不當,出現了違背律文字意斷案的現象,而要杜絕這一現象使官吏按照律文字意準確地定罪量刑,就必須根據律文的宗旨和精神做具體、詳盡的規定,而作爲因輔助律而生的例就具備了這種特點。乾隆元年,刑部尚書傅鼐就曾上疏乾隆皇帝說:“凡律所不備,必藉有例,以權其大小輕重之衡,使之纖悉比附歸於至當”。可見條例相較於律文來說更具體、詳盡,包含的內容更多。而例的這一特點正可以彌補律因爲過於簡約造成的對“情僞無窮”的社會關係不能規定得“纖悉必到”的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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