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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公開要約收購制度的最新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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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公開要約收購制度的最新改革
摘要:2006年3月31日,依歐盟轉化《要約收購指令》之要求,法國頒佈了《公開要約收購法》,對現有的公開要約收購制度進行了多方位、深層次的改革。從宏觀上看,此次改革主要涉及四個方面,即金融證券管理局監管範圍的改革、強制要約收購制度的改革、要約透明機制的改革以及反要約收購防禦措施的改革。儘管改革的效果仍有待評估,但法國在此次改革中所體現的提高歐盟範圍內企業競爭力的決心和表率作用無疑爲歐盟經濟一體化注入了新的活力。   關鍵詞:公開要約收購,強制要約收購,要約透明機制,反要約收購  改革動因  2004年4月21日,歐盟理事會經過數十年“馬拉松”式的立法征程後最終正式表決透過了《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要約收購指令》,爲各成員國整合上市公司收購制度提供了規範的藍本。依照指令之規定(第21條),各成員國須在2006年5月20日之前將指令轉化爲國內法予以適用。法國的公開要約收購制度改革便是在這一背景下展開的。2006年3月31日,法國頒佈了第2006-387號關於公開要約收購的法律(以下簡稱《公開要約收購法》),依照《要約收購指令》之要求對《貨幣與金融法典》的相關條款進行了多方面、深層次的修改。從宏觀上看,此次改革主要涉及四個方面,即金融證券管理局(以下簡稱AMF)監管範圍(對公開要約收購)的改革、強制要約收購制度的改革、要約透明機制的改革以及反要約收購防禦措施的改革。  AMF監管範圍的改革  在改革前,AMF主要依兩個標準來行使對公開要約收購的監管權:其一,要約收購目標公司的國籍標準(由公司住所地加以確定);其二,金融工具上市交易的場所標準。具體而言,AMF的一般條例(règlement gènèral)僅僅適用於“住所地在法國的公司所發行的、在法國管制市場上進行交易之金融工具”的公開要約收購。可見,在傳統意義上,AMF對公開要約收購的監管範圍相當受限,這在某種程度上削弱了AMF對公開要約收購的監管力度,甚至可能出現某些監管真空地帶。鑑於上述弊端,2005年7月26日,法國立法者頒佈了《信任與經濟現代化法》,部分擴大了AMF在公開要約收購領域的監管範圍。依該法之規定,AMF的一般條例可擴及適用於“住所地在外國的公司所發行的、在外國管制市場上進行交易之金融工具”的強制要約(I'offre obligatoire)。但仍應注意到,這一擴展僅僅侷限於強制要約,並不具有普適意義。因此,AMF在公開要約收購其他領域的監管權並未得到有效擴張。  2006年的《公開要約收購法》在綜合考慮《要約收購指令》(第4條)以及之前改革經驗的基礎上進行了大刀闊斧的改革,極大地拓展了AMF在公開要約收購領域的監管範圍。依新法律之規定,AMF的一般條例不僅適用於在管制市場上交易的金融工具,也適用於在非管制市場上交易的金融工具;不僅適用於法國公司所發行的金融工具,也適用於歐盟其他成員國、歐洲經濟區成員國甚至是其他國家公司所發行的金融工具。鑑於各種情況交織複雜,下文擬區分管制市場及非管制市場兩種情況分別展開論述。  一、對於在管制市場上交易之金融工具公開要約收購的管制  《公開要約收購法》第1條即對《貨幣與金融法典》原第L433—1條進行了全面的修改,更爲清晰條理地確定了AMF一般條例在公開要約收購方面的空間適用領域(domain spatial)。從條款的內容上看,新法賦予了AMF一般條例近乎“帝王式”(imp è rialiste)的適用範圍——不僅可適用於法國的管制市場,而且可適用於外國的管制市場。法律區分了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公司住所地在法國(即依法國法設立的公司)、且該公司股份可在法國管制市場上進行交易的,AMF對以該公司股份爲對象的公開要約收購行爲行使監管權(《貨幣與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1條第1款);  第二種情況:公司住所地不在法國而在歐盟其他成員國或歐洲經濟區其他成員國、且該公司股份在法國管制市場上進行交易的,則AMF在如下條件下對以該公司股份爲對象的公開要約收購行爲行使監管權(《貨幣與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1條第2款):  1.公司股份未獲準人其住所地所在國家管制市場的;  2.公司股份雖已在數個國家管制市場上上市,但其第一次上市是在法國管制市場的。  在後一種情況下,如該公司的股份同時在數個管制市場上上市,且上市時間在2006年5月20日之前,則僅在相關歐盟成員國或歐洲經濟區成員國監管機構宣佈爲有管轄權的監管機構的情況下,AMF方可對以該公司股份爲對象的公開要約收購行爲行使監管權。如相關監管機構在2006年5月20日之後的4周內未作上述宣佈,但目標公司宣佈AMF爲有管轄權的監管機構,則AMF同樣可對以該目標公司股份爲收購對象的公開要約收購行爲行使監管權。如該公司的股份同時在數個管制市場上上市,但上市時間在2006年5月20日之後,則僅當目標公司宣佈AMF爲有管轄權的監管機構時,AMF方可對以該目標公司股份爲收購對象的公開要約收購行爲行使監管權。  第三種情況:公司住所地在歐盟其他成員國或歐洲經濟區其他成員國之外、但公司股份在法國管制市場上交易的,AMF對以該公司股份爲收購對象的公開要約收購行爲行使監管權(《貨幣與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1條第3款)。但強制要約行爲不在此列(《一般條例》第231—1條)。  二、對於在非管制市場上交易之金融工具公開要約收購的管制  依《公開要約收購法》第1條第4款(即《貨幣與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1條第4款)之規定,AMF對管制市場公開要約收購行爲的監管權擴及適用於非管制市場,但有兩點例外:  得依一般條例所規定的條件行使監管權,因此,強制要約行爲不在監管之列;  2.適用於管制市場的規定並非強制適用於非管制市場,市場管理者享有選擇適用的權力。因此,一些規定可能僅僅適用於某些非管制市場,而不適用於其他一些非管制市場。  強制要約收購制度的改革  《公開要約收購法》第2條(《貨幣與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3條)及第5條(《貨幣與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4條)對強制要約制度進行了多方位、深層次改革。新法律規定,住所地在法國且公司股份在歐盟其他成員國或歐洲經濟區其他成員國管制市場上交易的公司也可成爲強制要約的對象。因此,強制要約既可能涉及依法國法設立且股份在法國管制市場上交易的公司,也可能涉及依法國法設立但股份在歐盟其他成員國或歐洲經濟區其他成員國管制市場上交易的公司。改革主要涉及三個方面:要約價格(Ie prix de I'offre)改革、提交要約計劃義務的例外設定以及強制收購制度改革。  一、要約價格改革  《公開要約收購法》第2條(《貨幣與金融法典》第L433—3條第2款)對強制要約的價格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所提議之價格應至少等同於要約者在要約提出前12個月內《商法典》第L233-10條意義上單獨或聯合所支付的最高價格”。同時,法律還授權“AMF在一般條例所規定的情況下可應當說,上述十個要素對於股東評估相關要約的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導意義。  二、強化職員的知情權  爲強化公司職員的知情權,《公開要約收購法》第7條對《勞動法典》第L432—1條及第L439-2條進行了修改。其中,第L432-l條是關於企業委員會(comitè d’entreprise)的資訊告知,而第L439-2條則是關於集團委員會(comitè de groupe)的資訊告知。《公開要約收購法》主要進行了三點改革:   1.所謂資訊告知,不僅包括公開要約收購及公開換股收購的資訊告知,也包括其他各種類型公開要約收購的資訊告知;  2.資訊不僅應告知企業委員會,也應告知集團委員會;  3.如公司未設企業委員會,資訊應直接告知該公司職員。具體而言,“如果提出要約的公司未設企業委員會,在不違反《勞動法典》第L422—3條所規定的情況下,該公司的董事長應將資訊直接告知公司職員。同樣,如果目標公司未設企業委員會,則在不違反《勞動法典》第L422—3條所規定的情況下,該公司的董事長也應將資訊直接告知公司職員。在這種情況下,自《貨幣與金融法典》第621-8條第9款所規定的資訊手冊公佈之日起3天內,提出要約的公司應將該手冊移交至目標公司,而目標公司的董事長則應立即親自將該手冊移交公司員工(《勞動法典》第L432—1條第5款)。  除上述三點革新外,《公開要約收購法》還明確規定,“企業委員會審查公開要約的大會應在作出反公開要約預防措施的一般股東大會之前進行”(《勞動法典》第L432-1條第6款)。  三、強化AMF對要約的知情權  《公開要約收購法》還強化了AMF對要約的知情權,其主要體現在對目的聲明(la dèclaration d’ intention)機制的改革上。新法並未將持股界限作爲目的聲明的先決要件,而只需“存在合理的理由(motifs raisonnables)認爲某公司正準備進行公開要約收購”即可。換而言之,只要存在合理的理由認爲某公司正準備進行公開要約收購,則該公司便有義務依AMF一般條例所規定之條件並以一般條例所規定之形式向AMF聲明其要約目的。特別在對法國管制市場上交易的某一金融工具採取重大要約行動時,該投資公司更應履行目的聲明義務。“AMF一般條例將規定該目的聲明的後果。如果在AMF一般條例所規定的時間內投資公司否認有要約收購之意圖,則該公司在此之後所提出的公開要約收購計劃將被拒絕”。反要約收購防禦措施的改革  《公開要約收購法》在反要約收購防禦措施方面重塑了兩項基本原則,即股東大會事先批准原則以及限制中立原則。  一、股東大會事先批准原則  增加公司資本是反要約收購最爲有效的措施之一。與其他措施相比,增加公司資本往往更易於實施,而且可透過加大收購公司的經濟負擔有效起到反要約收購之效果。問題在於,公司管理層是否可直接依授權採取這一反要約收購措施,或者必須獲得股東大會的事先批准?法國在這一問題上的立場並非一脈相承,而是處於不斷變化的狀態之中。《商法典》舊的第L225—129條第9款規定,“在公開要約收購或公開換股收購期間,股東大會的所有授權暫時中止,除非股東大會在公開要約前明確授權公司管理層可在兩次會計年度的股東大會之間爲防禦上述公開要約收購或公開換股收購而決定採取增加資本之措施”。在這一階段,法國立法者採取的是“有條件行使授權”的原則,即在符合條款所規定之條件的前提下,公司管理層可行使股東大會之授權決定增加資本以反對要約收購。但2004年,立法者廢除了上述條款規定,制訂了新的第L225-129—3條取而代之。新條款規定,“在公開要約收購或公開換股收購公司股份期間,股東大會的所有授權暫時中止,但並非爲了阻止公開要約的正常行市活動不在此列”。可見,在這一階段,法國立法者採取的是“完全中止授權”的原則,即公司管理層不得以阻止公開要約收購爲由使用股東大會的各種授權。2006年的《公開要約收購法》第22條(《商法典》新的第L233—32條)再次做出修改,規定“在公開要約期間,公司管理層應獲得股東大會的事先批准以採取各種可能阻礙公開要約的措施,但尋求其他要約的行爲不在此列”。在這一階段,法國立法者正式確立了“股東大會事先批准”原則。換而言之,在公開要約收購或公開換股收購期間,公司應召開股東大會,以批准採取各種反要約收購措施。法律還允許特別股東大會基於形勢考量授權發行認購股份以增加公司資本,甚至允許認購入以低於要約價格的金額認購公司股份。  二、限制中立原則  所謂限制中立,即目標公司章程所設立的股份轉讓限制或者表決權限制具有中立之性質,不得對抗要約收購者。該原則的目的在於降低要約收購的難度。限制中立原則最初體現在AMF的一般條例中。依AMF一般條例第231-6條之規定,“除因法定義務,公司章程中的任何許可條款都不得對抗公開要約收購發起人”。2006年的《公開要約收購法》進一步將該原則一般化:“股份在管制市場上交易之公司在章程中設有公司股份轉讓限制之條款規定的,則該條款不得對抗公開要約收購發起人,負有法定義務的除外”(《公開要約收購法》第14條,《商法典》新的第L233-34條);“股份在管制市場上交易的公司可在章程中規定,2004年4月21日之後爲限制公司股份轉讓而簽訂的任何協議條款在公開要約期間不得對抗要約人”(《公開要約收購法》第15條,《商法典》新的第L233-35條);“股份在管制市場上交易的公司可在章程中規定,在2004年4月21日之後爲限制表決權行使而簽訂的任何協議條款在公開要約期間及股東大會採取或授權採取各種抵禦收購措施期間不得對抗要約人”(《公開要約收購法》第16條,《商法典》新的第L233—36條);股份在管制市場上交易的公司可在章程中規定,章程對公司股份表決權行使的限制在公開要約期間及股東大會採取或授權採取各種抵禦收購措施期間效力中止(《公開要約收購法》第17條,《商法典》新的第L233-37條);股份在管制市場上交易的公開要約目標公司在章程中設立了限制表決權的規定,如果要約者單獨或聯合持有超過AMF一般條例所規定的資本份額或有表決權股份份額,即至少持有可修改公司章程的資本份額或表決權份額,且所持有之資本份額或有表決權份額低於公司資本四分之三的,則目標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性規定的效力在要約結束後的第一次股東大會時效力中止(《公開要約收購法》第18條,《商法典》新的第L225-125條);如果要約者單獨或聯合持有超過AMF一般條例所規定的資本份額或有表決權股份份額且尚未達到第L225-15條最後一款所規定之界限的,則股份在管制市場上交易的目標公司可在章程中規定,章程對公司股份表決權行使的限制以及在2004年4月21日之後爲限制表決權行使而簽訂的任何協議條款在要約結束後的第一次股東大會時效力中止(《公開要約收購法》第19條,《商法典》新的第L233-38條);如果要約者單獨或聯合持有超過AMF一般條例所規定的資本份額或有表決權股份份額,則股份在管制市場上交易的公司可在章程中規定,某些股東所掌握的對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經理、總經理及委任總經理的任命及解職權在要約結束後的第一次股東大會時效力中止(《公開要約收購法》第20條,《商法典》新的第L233-39條)。最後應當指出的是,目標公司在決定是否適用上述條款規定(第L233-35條至第L233-39條)後應將結果告知AMF,並公之於衆(《公開要約收購法》第21條,《商法典》新的第L233-40條)。  結語  法國蒂埃裏·博諾(Thierry BONNEAU)教授在評述此次改革時曾不無嚴肅地詰問道,“法國是自由主義的好學徒嗎”(La France est-elle le bon èlève du libèralisme)?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在此次改革中,法國立法者不遺餘力地貫徹歐盟《要約收購指令》的相關要求,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這無疑爲歐盟範圍內的企業重組及競爭力提升提供了必要的先決條件。但問題似乎並不侷限於此。改革後的公開要約制度是否適合於法國?《公開要約收購法》是否可與其他相關法律制度和諧共存?法國是否可藉由此次改革提高本國企業的活力和競爭力?這些或許纔是法國面臨的現實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