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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律師法》修改的思考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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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平平淡淡的日常中,大家都嘗試過寫論文吧,論文是對某些學術問題進行研究的手段。那麼問題來了,到底應如何寫一篇優秀的論文呢?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關於《律師法》修改的思考論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關於《律師法》修改的思考論文

【摘要】在原《律師法》中許多規定已不再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的今天,修改後的新《律師法》終於在今年10月28日得以正式公佈。這次修改從總體上對原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了改進,同時做出了一些適應律師制度發展趨勢的新規定,其進步之處是有目共睹的。但仍要指出的是,在新法中仍有需要完善之處存在。文章正是在結合我國社會現實的基礎上,對此次《律師法》修改從正反兩方面來加以思考。

【關鍵詞】律師法修改;進步與發展;不足與完善

一、《律師法》修改中的進步與發展

(一)關於律師的定義

定義就是要闡述清楚律師是什麼,這是律師法的基本問題,是整個律師法得以展開的基礎。可就是這個看似簡單的定義,決定了律師的社會地位怎樣,職業性質如何。原律師法中對律師的定義是:“依法取得律師職業證書,爲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筆者認爲這個定義中“社會”這個詞已經不再適合當今律師業發展現狀。從歷史的角度看,這個定義是有其合理之處的。當時在頒佈《律師法》時,我國正在推行包括經濟體制與政治體制在內的全面改革,也正是在這次改革中,各地律師事務所紛紛與當地司法行政部門脫鉤,由原來的國資所向合夥所轉變。[1] 律師從此不再是國家工作人員,實現了從管理者向服務者的飛躍。而這一轉變在當時完全符合社會發展需求,實現了人們對律師這一職業的性質的進一步認識。可見這裏的“社會”一詞則完全是爲了強調不再是國家工作人員之意。但在律師法頒佈施行後這段時間我們發現,律師的社會地位低,律師執業難,甚至權利屢遭侵犯的事實擺在了眼前,這其中可以說與律師定義中的爲“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定位不無關聯。只是籠統的說爲社會服務,公衆很容易將其與其他諸如餐飲娛樂,社會中介等服務相提並論,這對提升律師的社會地位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在這樣一個模糊的定位中,與律師作爲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代言人,法律得以正確實施的維護者,公平正義的追求者是怎樣的不相稱?

美國法律中對律師的描述是“作爲法律職業人員,是委託人的代理人,是法律制度的職員,是對司法質量負有特殊職責的公民。”[2]1959 年公佈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是獨立的司法人員。” [3]這些也許算不上是對律師的準確定義,但從這些描述性的語句中不難看出,律師是社會上負有特定職責的特殊職業羣體,其所具有的特殊使命與職業性質決不僅僅是社會服務人員所能表達出與涵蓋的。因此修訂後的律師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爲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並進一步增加第2 款“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這樣一來將律師的定義與律師所獨具的使命相結合,突出了律師行業在社會發展中的作用,對於提升律師的社會地位,改變人們曾經的偏見,調動律師執業羣體的整體積極性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關於律師的權利

《律師法》頒佈至今,從法律條文中義務條款數量上壓倒權利條款的規定方式,到現實生活中律師權利的屢遭漠視經歷,引發了人們對《律師法》定位的不斷思考。《律師法》本應是律師的權利之法,人們期待《律師法》中更多權利性條款的出現。而此次修改的最大亮點就是對律師權利保護的規定有所增加與完善,具體表現在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變得簡單,而且不被監聽;閱卷複製權提前到審查起訴階段;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等方面。這是令整個律師界及所有關心律師事業發展的人們都感到歡欣鼓舞的事情。

(三)關於律師的職業豁免

修改中在完善增加權利性條款的同時,還引進了一些嶄新的理念,那就是關於律師職業豁免的有關規定。新《律師法》明確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從《律師法》頒佈至今,律師因執業而涉嫌犯罪被捕和受行政處罰報道時常見諸報端,衆多的現實案例表明我國律師的人身權利長期以來都沒有得到應有的保障。而其他國家在這方面是已經有很多立法先例可尋,比如盧森堡《刑法》第452 條第1 款規定:“在法庭上發言或向法庭提交訴訟文書,只要與訴訟或訴訟當事人有關,就不能對它提起任何刑事訴訟”,《英格蘭和威爾士出庭律師行爲規則》規定:“在通常情況下,律師對他在法庭中的言論享有豁免權”,《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這一國際性的法律檔案也規定,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人們也逐漸認識到若律師不享有律師職業豁免權,人身權利得不到應有保障的直接後果就是使當事人得不到良好的法律服務,合法權益難以保障。此時在新律師法中引入職業豁免理念是正合時宜的。

二、《律師法》修改中的不足

(一)關於律師的特許執業制度

新《律師法》仍然保留了律師的特許執業制度。筆者認爲這個制度作爲我國統一司法考試製度的一個例外規定,雖然有其存在的意義,但在現實中的弊可能要大於利。因爲法律一旦允許了這個口子的存在,實際運做起來就難免會帶來一些不公平的結果出現,該如何向這些透過自己努力參加全國統一司法考試的廣大考生交代?如果說對於一些高精尖領域的疑難問題,的確要依靠一些專家型律師來解決,那麼我們完全可以透過完善我們的司法考試製度,將這一部分人才吸納到能夠參加考試,並有可能透過考試的隊伍中來。只有這樣纔是長遠之計,也易於被公衆所接受。

(二)關於作證的豁免

廣義的律師豁免除了以上談及的律師在法庭上的言論豁免外,還有另外一層含義即律師的作證豁免。律師作證豁免權,它是指律師對其在業務活動中得知的當事人的祕密可以拒絕作證的權利。律師作證豁免權最重要的價值在於維繫委託人與律師之間的信賴關係,以保護委託人的.利益,促進辯護律師順利履行職責。只有當事人充分相信律師時,他們纔會願意尋求律師的幫助,在訴訟進行中才會積極合作,將案件相關情節如實相告。爲此,律師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充分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盡心盡責地根據法律規定完成委託事項,最大限度的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4] 但筆者認爲要在當事人與律師之間建立起這種誠實信用的合作氛圍,除了對律師作出爲當事人保守商業祕密與個人隱私,不得爲雙方代理,利益衝突時不得爲當事人代理等義務性規定外,還應該在立法中以權利性條款的形式規定作出作證豁免的規定。

新《律師法》雖然規定了律師對當事人的祕密有保密的義務,但這與西方國家賦予律師,醫師與牧師等特殊行業的拒絕作證權是不能等同的。正如刑事訴訟法學專家陳光中教授在一次論壇會上所說的,關於律師保密義務的規定在新《律師法》中“雖然進步了,但是一種尷尬的進步。”爲當事人保守祕密與拒絕作證權的規定絕不是同義語的簡單重複。如果將前者視爲以律師的自覺性來維繫的,從而建立律師在社會中的誠信地位,那麼當賦予律師免於作證的權利時,則是法律在以更強烈的方式營造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賴,乃至整個法治視野中的誠實信用體制,這對律師制度以及整個法律制度的運做與發展都是大有裨益的。

(三)“三難”問題徹底得到解決還有待各方面的努力

律師“會見難”、“閱卷難”、“調查難”的問題,僅僅修改《律師法》是不夠的,相關的訴訟法也應得到修改,這樣纔會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保障體系,從而有效解決上述的三難問題。首先看會見權,雖然新律師法規定了“受委託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瞭解有關案件情況。”會見權問題似乎已得到完美的規定,但可知權利無救濟就如同虛設一般,如果只是作出一般性的權利宣示,是無法解決在律師的會見權遭受侵犯時的救濟問題的。再看閱卷權,新《律師法》規定:“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這一規定是針對刑事案件而設的,自然要與刑事訴訟法有一內在的協調。爲了保障律師這一權利的切實實現,應將刑事訴訟法中與此規定不一致的地方予以修改。最後看調查權,新《律師法》規定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這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亦有明顯衝突。因此《律師法》中的亮點之處要真正在現實中得以落實還需要各方面的努力才能實現。

三、結語

《律師法》作爲律師界的憲法,對整個律師制度以至司法制度的發展起着極爲重要的作用。一部真正好的律師法應定位於注重保護律師合法權益,規範律師執業行爲,從而有利於律師事業與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修改中許多地方都體現了這一理念,這是令律師界以及許多關心《律師法》發展的人士感到歡欣鼓舞的。對於一些還沒有完全解決的問題則有待於各界共同努力,我們仍舊拭目以待。

【參考文獻】

[1] 馬宏俊.律師法修改中的重大理論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王進喜譯.美國律師協會職業行爲示範規則[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

[3] 司法部法規司組織譯.外國律師法規選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4] 徐家力,王寧.誠實信用與律師制度[A].北京市依法治市領導小組辦公室,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法學會.誠信與法治[C].北京:中國工商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