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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刑事證據開示程序的現狀和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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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刑事證據開示程序的現狀和發展趨勢
第二章 一、英美法系國家
(一)美國
美國的證據開示體現在兩個階段,即預審階段和審前動議提出階段。在美國,舉行預審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它一般由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和各州基層法院負責實施。根據美國法律規定,檢察官在預審開始前,要將其準備傳喚出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和其他準備在法庭上提出的證據的目錄提交給法庭和辯護方,並在法庭和辯護方提出要求時進行解釋和說明。但是,由於檢察官在預審中對其指控合理性的證明無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最高程度,而只需有“合理的根據”即可。因此在實踐中,檢察官爲避免自己掌握的全部證據均在預審中被辯護方所知悉,經常有意識地限制向辯護方開示證據的範圍,由此導致辯護方一般不可能在預審階段瞭解控訴方的全部證據。所謂審判前的動議提出階段,是指法院在決定對案件開始法庭審判之後,在組成陪審團之前,控辯雙方就證據開示、禁止某一證據等法律問題向法官提出動議和申請的階段。[1] 這在某種程度有利於彌補預審階段證據開示不足的問題。
(二)英國
英國證據開示制度的發展以1996年透過的刑事訴訟與偵查法爲分界點。在1996年以前,英國調整證據開示制度的規則主要存在於法院的司法判例之中。這些規則的基本要求是:爲保證被告人在審判之前瞭解不利於他的證據併爲法庭審判的辯護作準備,檢察官應當將所有他不準備在審判過程中使用的相關證據而不論這些證據對被告人有利還是不利,全部開示給辯護一方。而辯護方除了在一些極爲特殊的情況之外,沒有義務將其準備在審判中使用的證據預先向檢察官開示。 經1996年刑事訴訟與偵查法改革後,英國刑事證據開示制度包括兩大基本內容:一是檢察官向被告人的開示義務;二是辯護方向檢察官的開示義務。其中檢察官的證據開示義務包括兩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檢察官應向辯護一方告知他將要在法庭審判中作爲指控根據使用的所有證據,這被稱爲預先提供資訊的義務。就對可訴罪的正式審判而言,在案件移送到刑事法院之前檢察官就要將本方全部起訴證據的複印件移送給辯護一方,任何新的證據也要在以後階段開示給辯護一方;二是檢察官應向辯護一方開示其不準備在審判過程中使用的任何相關材料,即所謂對檢察官無用的材料,這種義務被稱爲開示的義務。[1] 相對於檢控方的開示,辯方的開示範圍要小的多,他們需要開示的只是關於被告人案件的性質方面的資訊,通常載明在辯護陳述中。在辯護陳述中記載着本方的辯護要點以及理由,辯護陳述的具體內容包括:一是辯護方提出的辯護的一般性質;二是辯護方與檢控方發生分歧的事項,辯控方發生分歧的理由。如果辯護方把不在犯罪現場作爲辯護理由,它必須把支援這一辯護的證據細節,如證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人姓名和地址及可用來發現姓名或地址不明的這種證人的資訊,載明在辯護陳述之中。
二、大陸法系國家
(一)德國
德國在檢察機關起訴後與法庭開庭審判前有一個庭審預備程序。這一程序類似於英美的預審程序,但也有所不同。主要目的在於透過審查,決定是否有必要對案件進行補充偵查,是否應當開庭,避免被告人受到不必要的審判。另一方面也給予被告人申請重新調查的機會。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將案卷和開始審判申請一併遞交法院,法院要將起訴書通知被告人並要求其聲明是否要申請調取一定證據或對開始審判程序持異議。這雖是書面審查程序,但給被告方提供了調取證據的機會。此外,在偵查終結後,辯護人有權查閱移送法院或公訴案中應當移送法院的案卷,有權檢視官方保管的證據。偵查期間如無礙偵查,辯護人也可查閱案卷、檢視證據。在程序的任何階段,辯護人都有權查閱對被告人的訊問筆錄,有權查閱他在場的法院的調查活動筆錄,有權查閱鑑定結論。[2]
(二)日本
日本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用起訴狀一本主義,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僅提出起訴狀,相關證據要在法庭調查時才移交法院。日本刑訴法第299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人或翻譯人時,應當預先給予對方知悉他們姓名及住所的機會。在請求調查證據文書或證據物時,應當預先給予對方閱覽該項物證的機會。但對方無異議時,不在此限。”這樣,控辯雙方在法庭上主張的證據必須預先讓對方知悉。由於雙方對對方欲在庭審中提出的證據情況事先已有所瞭解和準備,從而能夠有效的防止控辯雙方在法庭調查中進行“突然襲擊”,確保雙方都能進行有效的防禦準備,以保障法庭對抗的相對公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