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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證據開示程序的現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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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證據開示程序的現狀分析
第三章 一、我國證據開示制度的立法體現
我國在1996年修訂了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訴訟制度進行了全面的改革,表現在庭審方式上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在庭前審查中,將傳統的實體審查變爲程序性審查,使法官在庭前活動發生了重大變化;二是在庭審中,改變傳統的由法官直接調查證據的方式,確定了控辯雙方向法庭舉證、質證,同時也不排除法官調查權的一種特殊類型的審判方式。
縱觀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類似證據開示性質的規定,可將其分三個階段:一是偵查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款的規定,“受委託的律師”雖僅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但因它涉及到偵查機關終結偵查後向檢察機關移送案卷材料、證據,以供“開示”的問題,可將其稱作開示中的“證據移送階段”。二是起訴階段。刑訴法第36條第1款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由於辯護律師在此階段可瞭解部分證據材料,可將其稱作證據開示中的“局部開示階段”。三是審判階段。刑訴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部、公安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工委《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5條、第36條、第41條除明確了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從而得以間接地向辯護方開示的證據範圍外,還規定辯護律師在法庭審判過程中,認爲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該證據材料,並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複製該證據材料。由於辯護律師在此階段可較爲全面地瞭解到有關證據材料,可將其稱作證據開示中“相對全面開示階段”。以上就是我國刑訴法關於類似證據開示程序的立法體現。
二、存在的問題
(一)書面閱卷具有嚴重欠缺
對於證據開示程序,我國目前是採取閱卷的傳統方式,由辯護律師在庭審之前到人民法院查閱檢察院移送的起訴案卷,獲取案件資訊。閱卷的這種方式對辯護律師獲取證據資訊有其自身獨特的優勢:一是證據資訊細緻、全面。辯護律師不僅可以查閱到檢察院準備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也可以查閱到控方不準備出示的以及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從而有利於在庭審中做有針對性的抗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二是時間上限制不強。律師閱卷分散於各個訴訟程序之中,不像證據開示制度一樣,進行集中統一的活動,而是根據訴訟活動的深入逐步擴大證據資訊的公開度,符合訴訟發展由點及面、由淺入深的客觀規律。尤其是審查起訴階段的查閱,對於及時向檢察院反饋辯護意見、保障檢察院作出正確的決定有着不容忽視的作用。但是,以閱卷的方式披露證據資訊存在以下缺點:
一是證據資訊披露的單向性。從制度設定功能層面上講,閱卷權設立的出發點是爲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並沒有着眼於整體的訴訟結構。在閱卷方式下,雖然被告方獲取證據資訊的權利備受關注,但控方從辯方獲取證據資訊的權利從未解決,從而導致庭審過程中辯方的證據突襲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可以說閱卷方式只是片面的證據開示。
二是從被告方獲取證據資訊方面來看,律師閱卷分散於訴訟程序的各個階段之中,其權利的實現分別依賴於不同的訴訟主體,大多數情況下,是依賴於具有追訴傾向的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由於缺乏第三方的監控,而且缺乏切實的救濟措施和懲罰措施。因此可以說,閱卷對辯方資訊的獲取雖有制度性根據,卻缺乏制度性保障,使得律師閱卷的實際效果大大折扣。更爲糟糕的是,隨着公訴案件庭前審方式由實體審查轉變爲程序性審查爲主,起訴不再移送案卷,辯護方的閱卷權實際上已經受到很在限制。事實證明,閱卷方式已經不適應我國訴訟結構轉變的需要,解決現行審判制度審前資訊交流的問題,還要依靠證據開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