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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法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價值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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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千年多年的中華文明積澱了優秀的法律文化。以情、理、法爲特色的法律文化正由傳統法律文化向現代法律文化轉變。隨着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髮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法律制度的現代化進程正在不斷加快,但傳統法律文化價值和觀念仍存在保留,尤其情、理、法三位一體的法律文化特色依然在我國法制建設的進程中發揮顯著作用。因此,情、理、法的和諧共存依舊是古往今來人們最臻於完善的境界。

情、理、法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價值研究論文

一、情、理、法的涵義與關係。

(一)情、理、法的涵義。

情是指涵蓋感情層面的內容,既包括人之情感也包括國情、民意及社會輿情等。放在司法實踐中就是說法律的規則制定和司法裁判結果要考慮並符合民衆的情感訴求和國家社會的現實情況,使社會能普遍接受。理指的是類似社會發展規律、風俗習慣及生活共同準則等人們共同遵守的基本規律。例如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則。法就是統治者經過立法程序制定和頒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若要更好地把握三者的關係,就要分析三者的內涵,從而能發揮其重要作用。

(二)情、理、法的關係。

1、法與情的關係:

(1)法與情的統一通常是“法即人情”,突出情的主要地位,情不能適用的地方就依靠法的力量,反之亦然,這樣情與法才能和諧共存。

(2)法與情的對立凝聚於古代社會的復仇現象。即在古代復仇是一種天經地義的義務。如儒家經典認爲 “子不復仇,非子也”。但是根據法律,復仇殺人又是嚴重的違法行爲,在唐代,法與情的對立仍存在於復仇與法律之間。

2、法與理的關係:

首先,法是要講理的。法應當力求制止紛爭,追求公平這就要求在訴訟時要講理,無論是天理、情理還是事理、法理。法官裁判的過程就是講理的過程。

其次,法與理的衝突是普遍存在的,如“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此類說法。

3、情、理、法三者之間的關係:

三者的關係在中國傳統社會中基本上透過它們現在的順序來體現自己在傳統文化中的等級地位。然而,情、理、法的關係也並都如此簡單。無數學者爲了它們這種紛繁複雜的關係而上下求索。

我國古代社會中,官吏在審案時同時擁有行政權和司法權,並且追求兼顧情理法三種元素的理想境地。同樣,在處理一些刑事或者民事糾紛時,三者也是緊密結合的。新中國成立後,完善的法律法規制度的建立瓦解了情、理、法三位一體的格局。但現如今的'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合法不合理、合情不合法”等現象還會在一定的場合下發生衝突,然“情爲根源,理是用,法次之”的情理法結合的糾紛處理模式始終貫穿於我國傳統社會中,人們以民意爲本,將情理作爲外在表現,將法作爲最外層的保障,在維護階級統治和制定政策時顧及到國情民意,同時避免與其發生衝突。

二、情、理、法的國內外研究現狀。

情、理、法的和諧共存始終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主旨。這一問題頗受中外學者的關注。國內法史學者,如範忠信教授對中國古代情理法三者關係進行過研究;法學名家俞榮根對情理對法的制約功能相關問題進行過討論;郭建對情理的內容和實踐的表現進行過論證。

國外學者對情理法也頗有研究。日本滋賀秀三認爲情、理、法中有兩個相反的對立關係:首先,法具有實定性,而情和理具有非實定性;其次,法與理具有客觀性,而情具有主觀性。在美國,學者黃宗智則側重研究本土實踐,力求從中國法律的歷史文化發展中探究中國法律別具一格的發展模式。前述國內外學者對中國傳統文化中的情理法有着深入的理解和探究,他們所研究出的成果對後世人們對傳統法律文化和情、理、法的認知有甚爲深刻的影響。

三、情、理、法的和諧共存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主導性價值取向。

法學家鄭成良說:“一個民族法律文化最深沉的內核是由該民族的法律情感構成的”。而情理法中則蘊含着五千多年的中華文明,流露出中華民族豐富的法律情感。情理法三者的和諧共存同我國構建和諧的社會文化一脈相承,這體現了中國傳統文化崇尚“和諧”的理想。

情、理、法三者的和諧共存關係所構成了中華民族獨特的法律文化構型。法是其外在表現形式,而情與理隨着時代的變遷、地點的更換及人的不同而呈現出不同的內容。傳統中國中,情、理、法共同調整着各種社會關係,是古代統治者維護秩序遵循的原則,也是人們處理人際關係的準則。

情、理、法三位一體的法律文化構型成爲古人選擇行爲模式與衡量得失的標準。譬如,中國古代的司法官身處古代中國行政體制與司法體制合一的制度下,往往一身兼數職,具有非專職化的特點。他們不僅需要綜合全面的協調能力,還需要較高水平的知識素養和道德修養,如此才能處理好公共事務,精準地適用法律,明察秋毫。但由於當時社會法律意識薄弱,州、縣等判官對法律的理解淺顯而不深刻,他們在判案過程中就會逐漸形成一套自己的審判策略,這套策略實質上也體現出情、理、法的協調與制衡。

情、理、法的和諧共存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主導性價值取向。這種價值取向可以使人們認同它,同時自覺地守法,透過潛移默化中教化人們,並同化其思維,使人們整體道德水平提升,這一方面有利於營造良好的社會風氣,另一方面也維護了社會秩序。

雖然情、理、法三者從整體上看是制約與平衡的,但由於傳統法律文化歷史悠久,觀念根深蒂固且頗有穩定性,法律文化價值和觀念仍保留了極強的傳統色彩,大多數時候它們透過禮來調控社會,若情與理若遵循禮制,那麼法受二者制約必然也受到封建等級觀念的侵蝕。因此,在現代法治建設中應抽出“情理法”所內含的等級制度,留下純粹本真的“情理法”本質。

四、情、理、法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價值體現。

情、理、法三者的統一作爲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核心與古代社會主張的“天人合一”以及現代主張的和諧社會是一致的,這是我國傳統社會中統治階級維護封建社會、進行社會治理的手段,以及百姓解決矛盾糾紛、處理人際交往和社會活動的行爲準則,無論是官員還是百姓,他們在審判和人際交往中都會自覺在三者之間尋找最大的平衡。 情、理、法在法律文化傳統中的價值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維護社會秩序。古代的法律體系中司法與行政合一,官員在本身擁有行政權的同時進行司法審判,不僅要探查案件依據的法律,儘可能注重案件事實真相,更要考慮到每一案件的判決結果給社會帶來的影響。審判結果越公平,就越能警示百姓,凝聚民心,越有利於穩固一方的統治。這樣看來,情、理、法三位一體的糾紛處理方式不僅能維護了社會秩序,也能鞏固地方和國家的統治,這在法治欠缺的傳統社會中無疑是實現社會治理的良策。

其次,提升司法的社會公信度。司法的社會公信度首先需要民衆有司法的觀念且對其理解並認同,其次還影響一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提升司法公信度的路徑在於,法官應嚴格依照法律審判,案件的判決的結果也能體恤民情,順應民意,且要考慮到判決的社會效應,力求透過案件來指引民衆行爲,維護社會安定。同時在司法裁判中要做到實體和程序的公開公正,做到既合理又合法。以情、理、法三位一體的方式判決案件的優勢在於能夠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最大程度地保證案件判決的結果既符合法律的規定,也在公衆的普遍預期範圍內。

最後,提高執行司法判決的能力。如前文所述,情、理、法的糾紛處理方式融合了民族情感、社會發展規律以及法律規定,在尋找出三者的平衡點後在其基礎上做出裁斷,這種執行處理方式不僅遵守法律規定,也考慮到國情、民衆的情感訴求與社會輿情;在分析判決的可執行性的同時也綜合了多者之間的博弈與制衡,最大程度地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執行是法律的生命,只有司法官執行了實際的裁判,法治的目的才能實現。若想真正實現法治的目的,提高執行司法判決的能力,司法官在執行司法審判過程中就要將情理與法律結合,然後透過情、理、法相結合的處理方式審理判決。這樣也有助於各方理解和尊重司法結果,促使原被告雙方共同遵守和認同,從而提高執行司法判決的能力。

綜上所述,情、理、法相結合的糾紛化解方式在中國法律文化多年的發展和演變中發揮着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在解決社會矛盾糾紛時充分體現出其價值,並影響了當代中國的社會發展,甚至影響並波及了周邊及世界其它國家。若我們能分析情、理、法三者在司法審判和社會實踐中的作用,處理好三者的平衡關係,不僅能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也能提高司法的社會公信度和執行司法判決的能力,最終維護社會安定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