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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對奧斯丁法學思想的再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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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對奧斯丁的研究大部分還停留在哈特等人解讀的二手資料上,如哈特所說的奧斯丁的“法的命令說”是“強盜的命令的一種擴大”,這種不正確的指導致使部分學者對奧斯丁產生誤解。有的學者認爲奧斯丁比邊沁遜色;有的學者認爲奧斯丁低哈特一等,其理論過於簡單、粗糙;還有學者認爲奧斯丁的理論最終會導致價值無涉的事業。

淺談對奧斯丁法學思想的再認識

一、對傳統評論者的反駁

實證主義陣營內部的學者認爲奧斯丁在法學上的地位及影響是被誇大的,而霍布斯和邊沁的理論則被忽視,所以他們否定奧斯丁的地位。社會法學派則認爲奧斯丁的法學思想割裂了法律與道德和社會間的聯繫,是狹隘的概念定義,且不適當的縮小了法理學的研究領域。

我們可以看到傳統處理奧斯丁的三種通常方法:一是以法律概念(如命令、制裁等)作爲法律研究對象,以此達到法律科學的目的;二是以分析形式的基礎規則,試圖刻畫法律實證主義的特徵;三是以哈特的批評來解釋奧斯丁。

莫里森認爲以上的方法需要重新定位。從某種程度上看,傳統評論者有“爲了從奧斯丁理論體系中拿來對自身有用的那部分,作爲自身理論的箭靶,以此來爲自己的理論服務,而拋棄奧斯丁整體理論體系”的嫌疑。因而導致大部分學者都只是關注奧斯丁用來描述法律的概念性術語上,誤認爲法律僅僅只是由“命令”、“義務”、“制裁”拼湊而成,使得世人忽視了奧斯丁論述的時代背景和語境,進而未能全面理解奧斯丁的理論思想。

如果我們想重新認識奧斯丁,就應該把他的著作放到其總體背景中去。在功利主義盛行以及自然科學領域取得巨大進步的時代背景下,人們希望將程序、範式等研究也納入到社會科學的研究之中。濃厚的學術理性精神指導奧斯丁用語義分析的工具分析英國當時的法律狀況,其中包括對法律概念和法律規範的邏輯分析。這也是奧斯丁注重實然法,並將其作爲一門科學研究的原因。在這樣的歷史大環境中,奧斯丁爲自己確立了一項任務――即闡明法理學的範圍。

或許對於法律或者法理學這一龐大繁雜之物的簡單文字定義從來都是難失偏頗。莫里森認爲傳統評論者的批判與奧斯丁的本意是有偏差的,奧斯丁對法律概念的理解除了區分實然法與應然法之外,還存在更高一層次的認識,即他潛在的批評了休謨的觀點,認爲那種過於集中於單一的概念分析會導致我們忽視社會現實和政治現實。而且功利原則和共同福利對奧斯丁的概念分析產生重要影響,奧斯丁的《法理學講義》本身是圍繞綜合設計現代政府建立起來的,其中就包含了政治學和倫理學的相關內容。可惜這些內容都被評論者所忽略。

哈特對奧斯丁的批評影響最大,人們透過哈特的視角認識的奧斯丁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位概念主義者。莫里森對此提出了反駁,他認爲哈特的批評只見概念不見現實,是不客觀、不全面的。奧斯丁對“法律是什麼”的定義不僅僅是對已生效的法律進行闡釋那麼簡單,區分實然法與應然法只是奧斯丁術語體系的一部分,他的定義實際上是更寬泛的,是一個政治上的法律概念,即法律實質上是一種程序,法律不能存在於統治程序之外。同時奧斯丁也認識到了人類生活的不確定性和偶然性,他關於法理學的主張是注重實際的,是有清晰任務的,這一任務即創立一種適合於使法律成爲一種強大而有理性的現代工具的法律意象。所以,奧斯丁有他自己的方式去把握社會現實,且很好的應對了當時集權政治的需求,經受了社會的檢驗。

二、對奧斯丁法理學結構的認識

對於法律的定義,莫里森指出,儘管分析法學派認爲:“應然法”是價值判斷問題,屬於形而上學領域;“實然法”是事實判斷問題,是科學研究的對象。而法學要成爲科學,必須將形而上學的問題從法學領域排除出去,因此,法理學以“實然法”爲研究對象。但是,這並不意味着奧斯丁徹底迴避法的價值標準問題。實際上,奧斯丁是一位法律多元論者,他並沒有說道德和法律在本體論的意義上是分離的,而是說從認識論的角度兩者可以分離。他沒有否定自然法的作用,只是把自然法放在次要地位。像管家一樣,試圖透過將一些東西送給鄰居的辦法來清理房屋,然後又不時地拜訪鄰居去看一看他先前拋棄的`東西。

就規則與命令之間的區別而言,因爲奧斯丁認爲主權形成於法律產生之前。所以,莫里森認爲,奧斯丁的法理學代表了他所處的那個時代的一種明顯的政治趨勢,就是人治。在19世紀,國家法和憲法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的觀念,主權者不承擔法律責任,不受法律限制。而且,莫里森解釋說,從奧斯丁的整個法理學來看,奧斯丁接續的是霍布斯的政治思想遺產,即試圖回答穩定良好的政府如何可能,這需要有一個強大的政府來支撐。由於奧斯丁所處的歷史時期客觀上的迫切要求是社會的有序性,儘管他所採取的方法頗爲極端,但其思想的起點卻與歷史要求相吻合。如果我們只注重權力與命令,就看不到奧斯丁與霍布斯之間的這種聯繫,會失去奧斯丁認識霍布斯遺產的第二種方法:即瞭解人類狀況和政府條件的必要性,建立現代社會秩序的必然性。莫里森認爲,哈特的分析是有特定意義的,他忽略了奧斯丁思想的整體綜合的內涵。

同時,奧斯丁認爲功利主義是社會正義的關鍵原則。他在《法理學的範圍》一書中用了近1/4的篇幅講述了功利主義,強調對功利主義的闡述在其整個理論體系中的功用。他表示,如果不對功利主義理論作出說明,那麼,法理學的基本原理及其涉及的許多主要綱領和具體內容,顯然是無法清晰、正確說明的。這也體現奧斯丁對法學思想的構想在一定程度上對道德倫理等應然法領域的內容是進行了思考的,他認爲建立良好的社會秩序需要與之相配套的倫理學以解決諸如如何區分“優勢者”和“劣勢者”的問題。但就傳統評論者而言,有關功利主義的論述在此被不恰當地忽略掉了,雖然後者原本應該是整體性把握奧斯丁分析法學理論的關鍵所在。 有學者指出,奧斯丁認爲法律與國家之間存在着內在的、必然的聯繫,法律是由國家確立並維護的行爲規則。所以,奧斯丁的實在法理論是一種以國家爲中心的法律本體論。從這種法律本體論出發,奧斯丁甚至不承認國際法具有法律的性質,而認爲國際法屬於“實在道德”的範疇。這是因爲,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並不是由一個最高的主權者制定的,具有不可預測性和模糊性,而且國際法也沒有任何法律制裁手段來保證其規定的遵守。

三、莫里森得出的結論

片面評論奧斯丁是一件簡單的事情,但其結果是毒害智識。這種評論因未對奧斯丁理論進行整體性和綜合性把握而抽出其透過實證方法的分析獲取的簡單定義和單個概念來解讀奧斯丁是非常有害的。正如梅因所評論的那樣,奧斯丁在19世紀後期的著述是對社會轉變的迴應。這也間接說明奧斯丁是關注社會的,且認爲法律是動態的。1848年之後,他開始轉向追隨休謨和柏克的思想,並希望重寫講義。所以我們不能只看到其法律命令說、懲罰、制裁,還要關注並注重聯繫其哲學、倫理學的認識論基礎和觀點。

四、結語

莫里森這種迴歸原著的治學嚴謹的態度讓我們得以更加全面的認識奧斯丁,也啓發我們對待任何評論應該持中立、客觀的態度。正如莫里森所言“不同的學者研究不同的論題,因而使用着明顯不同理解的方法”,而“法律不是某種不變的或者超歷史的現象,而是在不同的社會歷史環境下建構起來的不同的經驗現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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