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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稅收管轄權的實踐與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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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稅收管轄權的實踐與路徑
[摘要]在經濟全球化浪潮的推動下,跨國企業的戰略佈局、組織結構、業務流程、資源配置方式及稅收籌劃等發生了重大變化,國際公認的稅收管轄權原則面臨新的挑戰,現有的國際稅收分配關係受到較大的衝擊。本文認爲,我國應本着互惠互利、合作雙贏的精神,透過國內法和國際稅收協定適度調整稅收管轄權的行使範圍。進一步理順國際稅收分配關係,以維護國家稅收權益,保障國家經濟安全。

(中經評論·北京)稅收管轄權包括屬人管轄權和屬地管轄權,其調整對象涵蓋企業和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投資收益、商品和勞務銷售收入以及財產等。爲了便於學習和理解我國新頒佈的《企業所得稅法》,本文對稅收管轄權的研究,僅限於對企業所得進行調整的範疇。
  
  一、問題的提出
  
  經濟全球化浪潮雖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國家邊界和主權意識.推動了全球經濟結構的調整,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也都不同程度地從這種開放性的經濟結構調整中獲益,但由於國家間、區域間經濟社會發展的差距過大,以致在同一稅收管轄原則下對不同國家會產生不同的'影響。對此,各國必然基於維護國家權益的立場,對原有的國際稅收分配關係作出相應的調整,並由此引發新一輪的屬地管轄權之間的衝突,且這種衝突,主要表現爲對所得來源地的判斷標準不一。
  例如,在傳統經濟體制下,對非居民取得的營業利潤,主要分歧是以設立機構、場所爲標準,還是以實際經營管理活動爲標準;對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爲標準,還是以其法律身份爲標準;對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發地爲標準,還是以使用地爲標準,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爲標準。而在資訊經濟條件下,對非居民取得的營業利潤,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機構、場所或實際經營管理活動爲標準,還是以虛擬主機或網絡服務器爲標準;對特許權使用費,主要不同是以數字化產品研發地、使用地或支付地爲標準,還是以上傳地或下載地爲標準,如以研發地爲標準,同一項數字化產品可能涉及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研發人員;如以上傳地或下載地爲標準,也會出現同一項數字化產品上傳地或下載地與許方或受方企業居住地不一致的情況。
  基於上述變化,發達國家作爲主要的資本、技術輸出國,在資訊經濟時代也採取了不同態度。其中,美國作爲電子商務發祥地,主張採取稅收免稅政策,並在1998年OECD渥太華會議上建議,網站或服務器用於儲存數據,其用途類似倉庫,符合OECD協定範本第5條規定的準備性、輔助性活動,不能解釋爲常設機構徵稅。但OECD則持不同意見,並在1999年修訂的協定範本草案中明確,在某些情況下,服務器可能構成常設機構。此外,澳大利亞在向1998年OECD渥太華會議提交的報告中認爲,設立服務器或網址,有固定的時間和地點,且可以經營業務的,可視爲常設機構。加拿大1998年電子稅收管理報告認爲,服務器或網站是否視爲常設機構,應視具體情況而定。而對跨國網上交易的無形商品,如電子出版物、軟件、網上服務,美國主張一律免稅,OECD則主張對無形資產、特許權使用費、勞務、數字化產品等收入性質加以區分,以便適用不同稅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發展中國家作爲新興的資本、技術輸出國,面對資訊經濟帶來的機遇和挑戰,也採取了相應的稅收措施,如印度規定,對在境外使用計算機系統,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國公司支付的款項,均視爲來源於印度的特許權使用費,並在印度徵收預提所得稅。
  
  二、“兩法合併”後屬人管轄權的完善
  
  2007年3月1 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法”)的頒佈,標誌着我國“兩法”合併已水到渠成,並進入統一、規範、公平的稅收法制建設階段,且“新法”較之合併前的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在屬人管轄權的規定上,有兩個顯著特點:一是“新法”繼續堅持原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關於居民居住地稅收管轄權的基本原則,並第一次明確使用了居民企業的法律用語,有利於與國際接軌;二是對居民企業的判定,“新法”同時採用註冊地標準和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標準,而原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既採用註冊地標準和管理與控制中心標準,又採用獨立經濟覈算標準,顯然,“新法”規定的居民企業範圍更爲寬泛,且居民企業的身份更易認定,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經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