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辦事指南>社保政策>

江蘇細化工傷保險若干細節政策解讀

學問君 人氣:8.91K

2016年12月30日,江蘇省人社廳解讀了《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對實際處理時的爭議焦點做出了明確。記者瞭解到,從2017年1月1日起,《意見》將全省統一執行。

江蘇細化工傷保險若干細節政策解讀

上班路上順路送孩子時發生交通事故、上班時間上廁所意外摔傷,甚至是參加單位組織的籃球賽受傷,如今都有了十分細緻的工傷認定標準。2016年12月30日,江蘇省人社廳解讀了《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對實際處理時的爭議焦點做出了明確。記者瞭解到,從2017年1月1日起,《意見》將全省統一執行。

工作時間、工作原因有了“名詞解釋”

此前,《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爲工傷”,但什麼纔是“工作原因”,哪裏算“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具體是幾點到幾點,原文條例都缺乏詳細的規定,因此產生了較大的解釋空間,導致實際工作中分歧較多。於是,“上班期間在廁所摔傷,用人單位不承認是工傷”等新聞屢屢見諸各大頭條。

而明天開始將要執行的《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則具體對原版《條例》的“名詞解釋”做了細化。“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的內涵和外延都有了非常明確的規定。

記者查閱後發現,“工作時間”既包括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也包括加班加點的工作時間,即用人單位要求的加班加點和職工主動加班加點都應爲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範圍,增加了職工因工作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也屬於“工作場所”的內容。而“工作原因”不僅包括你對着的電腦或是圖紙的時間,還包括在工作過程中的正常需求,諸如上廁所、喝水等臨時解決合理必須的生理需要時由於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傷害。

重要!

這些名詞你要了解清楚

《工傷保險條例》具體細化的名詞解釋,我們都給您整理在這裏了——

工作時間 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老闆要求你加班的時間;你在下班後主動留在單位加班的時間。

工作原因 上廁所;到茶水間打水;參加單位安排或者組織的籃球賽、文藝匯演。不包括參加單位組織的旅遊、聚餐或是涉及領導、個人私利的活動。

工作場所 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職工爲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職工因工作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如出納員到銀行辦事,銷售外出跑業務單位等。

上下班途中包含的路線

順路送孩子上學;下班順路買菜;下班去父母家。

■連結

全國工傷保險制度

經歷過兩次大調整

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制度在我省施行13年來,先後經歷了兩次較大的政策調整、完善過程。

第一次完善,是我省根據2003年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先後制定了《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29號)和《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

第二次完善,是2011年1月1日國務院修訂後的《工傷保險條例》施行,我省修訂了《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15年省政府令第103號)。依據新的法律法規和實際需要,啓動了對原《處理意見》的修改,制定並出臺《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人社規〔2016〕3號),新《處理意見》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上下班途中到底哪些情形算工傷

條例原文

《條例》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爲工傷。

下班的路上遇上了交通事故,算不算工傷?部分僱主常常會“鑽空子”,認爲員工離開了單位,因此單位不需要再負任何責任,推諉現象時有發生。但細化了的《意見》,將會讓這些僱主再無空子可鑽。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爲工傷。省人社廳相關負責人解讀,“上下班途中的通勤事故”可以分爲以下三種: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經常居住地之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線路的上下班途中。

相關負責人表示,將上下班途中的通勤事故納入到工傷保障範圍,是國家對弱勢羣體的關懷,也是對工傷保險“三工”要件的適當擴大和合理延伸。工傷保險立法本意在於對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的“三工”要件下發生的職業傷害給予合理保障。但“上下班途中”應當強調“以上下班爲目的”,合理時間,合理路線。不能無限制、無條件、無原則濫用此類適用情形,否則有悖於法治國家建設和基金良性執行。

“突發疾病48小時”起算時間怎麼算

條例原文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此前,工傷認定中的“突發疾病48小時”的界定曾經引得不少評論員撰文認爲“不夠人道”,原因便在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一條款在實踐中引起社會廣泛爭議,覺得這樣的工傷認定小時方法不近人情。

但省人社廳相關負責人認爲,從工傷保險立法本意來看,保障“三工”要件情況下的職業傷害,是工傷保險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工傷之所以姓“工”,因爲其“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三個因素缺一不可,其中“工作原因”更是“工傷”的核心判定因素。對於《條例》中涉及“視同工傷”的情形,是我國在立法實踐人性化、合理化地將自身疾病因素引起的死亡作爲“視同工傷”予以保障,其本身正是充分體現工傷保險制度對職工的人性關懷,但此類情形不可無限制擴大適用範圍,導致法律法規被擴大解釋、隨意濫用。因此,新《處理意見》對此種情形作出解釋,明確《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於工作場所內死亡或者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並明確“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爲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這些大家也關心

未參保人員工傷費用誰擔?

《意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爲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後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該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爲其參加了工傷保險,但其後停繳或者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停繳、欠繳期間發生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卹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安裝和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用等,由用人單位支付。

在校生實習期間傷亡不算工傷?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實習生與用人單位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在實習期間受傷缺乏認定工傷的法律依據。2016年教育部、財政部、人社部、安全監管總局、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職業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規定〉的通知》要求職業學校和實習單位爲實習學生投保實習強制責任保險,解決了實習學生在勞動過程中發生意外傷害的保障問題。

新《處理意見》貫徹和遵循了上位法在工傷保險中對“勞動關係”這一基本前提要件的定位,保留了原《處理意見》相關條款,重申了“在校學生在用人單位實習期間發生傷亡事故不屬於《條例》調整範圍”的規定。

江蘇省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

  蘇人社規〔2016〕3號

各設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崑山、泰興、沭陽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爲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妥善解決工傷保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切實提高我省工傷保險依法行政能力水平,現結合我省實際,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能初步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係及符合其他申請條件的工傷認定申請,應予受理。

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和“童工”,不作爲工傷認定的對象。但其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申請參照工傷認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由該單位根據《條例》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賠償。

三、在校學生在用人單位實習期間發生傷亡事故的,不屬於《條例》調整範圍。

四、《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包括職工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或者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及加班加點的工作時間。

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場所”,既包括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也包括職工爲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還包括職工因工作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六、《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既包括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直接遭受的事故傷害,也包括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臨時解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時由於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傷害。

七、《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是指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根據工作崗位性質要求自行到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活動的期間。

八、用人單位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應作爲工作原因。用人單位以工作名義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餐飲、旅遊觀光、休閒娛樂等活動,或者從事涉及領導、個人私利的活動,不能作爲工作原因。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職責無關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不能作爲工作原因。

九、《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職工由於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傷害,該暴力等傷害應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十、《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經常居住地之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爲依據。如有權機構無法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出具的法律文書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經調查覈實的相關證據作出結論。

十一、《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於工作場所內死亡或者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爲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十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下落不明”、第十六條規定的“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殘或者自殺”,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結論性意見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爲依據。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故意犯罪”,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爲依據。

十三、《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是指在用人單位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前發生的工傷醫療、工傷康復、輔助器具安裝配置、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等費用。

十四、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後應回用人單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滿至勞動能力鑑定結束前,用人單位不能安排適當工作的,原工資福利待遇照發;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工傷職工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勞動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十五、在職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或者已經辦理退休、保留工傷保險關係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被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工傷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治療期間繼續享受傷殘津貼或者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十六、《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這裏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應是職工發生工傷時的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

在職的工傷職工在工傷復發後的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應當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七、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爲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十八、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因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蹤而終止勞動關係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十九、職工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被認定視同爲工傷的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人事關係時,按照《條例》規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後再舊傷復發的,不再認定視同爲工傷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十、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爲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後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該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職工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安裝和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卹金以及解除或終止勞動人事關係時發給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十一、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爲其參加了工傷保險,但其後違反規定停繳或者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停繳、欠繳期間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安裝和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以及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發給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卹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十二、本意見自2017年1月1日起執行,過去本廳的原有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2005年3月10日原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同時廢止。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6年10月27日